數據權屬要解決的不是單一所有權的歸屬,而是確定哪些利益需要保護,構建科學的數據權利體系,形成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激勵相容。
作者:王融、易泓清
摘要:
“數據權屬”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開放話題,但經過近年來的大討論,“數據權屬”逐步凝聚更多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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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和信息語義內涵不同,但是在特定語境下,兩者的互換使用並不會產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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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的多重屬性和復雜權利義務關係使得難以籠統地對“數據”作出權屬上的單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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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型看,個人數據保護法律關係較為明確,政務數據開放共享業已成為共識。對於企業數據,近年來司法領域通過適用競爭法,保護企業數據權屬利益,形成數據領域的正向市場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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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彌補競爭法作為事後救濟機制的缺陷,使得數據經濟置身於一種高效穩定的財產權驅動力之中,近年來,學界對企業的數據權屬展開探討,核心是明確企業數據權屬利益,鼓勵數據領域的持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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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數據是基礎元素。在很多場景下,個人數據是企業數據、政務數據的組成顆粒,數據權屬問題的界定並不排斥對個人數據保護的合規遵從。
“數據權屬”話題——橫看成嶺側成峰
“數據權屬”是一個熱議話題,但討論往往容易陷入發散狀態,因為各方對“數據權屬”概念的理解本身俱有多元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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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數據”? “數據”和“信息”兩個概念之間有何區分和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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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的是什麼類型的“數據”的權屬問題?個人數據、政府數據、企業數據、原生數據,還是經加工處理後的衍生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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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是指是傳統法律體系中的物權(特別是物權中的所有權),還是知識產權上的權利類型?是個人信息保護法中個人權益,還是競爭法上對企業競爭利益的保護?抑或是一種全新的數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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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意味著歸屬,權利/權益歸屬於誰?這一設問是否意味著答案本身就必須具有排斥性,如歸屬於甲,則乙無法享有?數據權屬是否可以有多元權利並存的路徑?
正是這些多元化的理解,讓“數據權屬”的討論呈現“橫看成嶺側成峰”的景象。
數據權屬大討論的兩個階段
國內圍繞“數據權屬”的大討論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2015年~2019年):大數據應用與產業蓬勃興起,各地紛紛成立大數據交易所。從當時的認識看,數據交易的前提是清晰的產權歸屬[1]。例如:貴州大數據交易所製定的交易規則就明確:“數據買賣雙方要保證數據所有權、合法、可信、不被濫用。”數據交易市場的發展,迫切需要數據權屬理論支撐[2]。這一階段湧現的觀點,主要圍繞數據的法律屬性,以及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學者嘗試借助傳統法律理論,如物權法、知識產權法來確立企業對其數據享有的權益。
第二階段(2019年~當下):在將數據作為與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並列的生產要素的大背景下[3],為進一步促進數據開發利用,迫切需要進一步理清數據權屬問題,發揮市場激勵機制,釋放數據價值效應。且伴隨著《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等基本大法的推進,法律對個人信息、數據的明確定義,讓“數據權屬”討論在法律層面有了更多的確定性。
雖然囿於問題本身的複雜性,數據權屬距離清晰的解決方案尚遠,但在近年來的大討論中,日益凝聚更多共識[4]。
數據權屬大討論形成的共識
(一)“數據”是形式/載體, “信息”是語義內涵
從中文語義看,數據與信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
數據是信息的存在形式或記錄本身。近期頒布的《數據安全法》也採納了這一理解——“本法所稱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在信息通信技術下,數據以“0”或“ 1”的二進製字符串存儲,能夠被機器訪問和處理,是當前更為日常和主流的信息存在形式。 《網絡安全法》(2016)年也強調了“網絡數據”的這一屬性,網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與之對應,信息是被賦以特定內涵的內容,比如在網絡治理語境下,經常使用的“違法有害信息”,以及在個人信息保護語境下的“個人信息”,都是指向內容意義本身。
但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數據和信息兩個概念的語義是有所區分的,但在特定的討論語境下,“數據”和“信息”兩個概念可以互換,如個人信息和個人數據、政府信息和政府數據等表述互換一般不會使人產生誤解。[5]
(二)數據本身的複雜屬性得到普遍認可,很難借助單一的權屬理論一刀切解決
作為數字經濟時代湧現的新型生產要素,數據的利用流通涉及生產關係各個環節。一切信息皆通過數字化技術,以數據的形式實時傳輸與處理。數據承載了多種權利義務關係,是個人、企業和組織之間複雜社會關係的映射。
從適用法律看,數據打破了公域與私域、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劃分,牽涉國際、國內不同場景,很難通過單一的權屬理論一刀切處理。嘗試用單一理論絕對化處理“數據權屬”問題,會引發許多爭議。
例如:2016年6月公佈的《民法總則(草案)》曾將數據信息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與作品、專利、商標並列,引發廣泛爭議。因此在正式通過的《民法總則》文本中,數據從知識產權客體中移除並獨立成條(第127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終的條文圍繞數據做出了一種更具有宣示意義的敞口規定,為未來繼續探索數據的權利屬性留有了空間。
(三)分類型看,個人數據和政務數據的權屬問題相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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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數據
個人數據處理過程中,相關基本權利歸屬於個人。
在個人數據保護法律體系下,儘管圍繞“識別說”和“關聯說”[6]仍有部分分歧,但個人數據仍舊是一個較為明確的法律概念。近期公佈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二審稿草案)》明確:“個人享有對個人數據的處分權。”在個人數據被處理的過程中,信息主體行使知情同意權、複製權、刪除權等工具性權利[7]。
此外,結合《民法典——人格權編》對個人數據的保護性規定,個人數據的權益理論上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當然,基於特定個人數據的財產利益的實現,還有賴於基於供需關係的市場機制,例如明星基於個人肖像、聲紋等獲得財產收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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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數據,具有公共產品屬性
政務數據是政府部門在履職過程中(如審批、備案、核准等)所採集到的數據,例如各部門採集的戶籍管理、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環境保護、金融、醫療監管、社會治理等各類數據。政務數據主要利用國家財政資金采集,具有公共產品屬性[9],且政府數據蘊含著難以估量的經濟和社會價值,因此,政務數據的政策主旨是促進開放利用。
從2007年“政府數據開放運動”以來,包括默認開放、機器可讀,及時和可互操作等成為政務數據開放的基本原則,近年來,各國政府加快了政務數據開放的步伐。 2020年4月我國《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亦明確,推進政府數據開放共享,通過制度規範促進政府數據供給。
(四)對於企業數據,權屬問題的核心是如何形成市場激勵,鼓勵市場主體對數據領域的持續投資
1.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競爭法來保護企業數據權屬利益
相比個人數據和政府數據具有相對明晰的法律規範體系,企業數據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權屬問題也更為模糊。近年來,企業之間的競爭糾紛中,法院嘗試通過競爭法路徑來認可和保護企業對其商業數據的權益,逐步明確了:
(1)企業對其投入勞動,收集、加工、整理的數據享有財產性權益,在依法獲取的各類數據基礎上開發的數據衍生產品及數據平台等財產權益受到法律保護。 (淘寶vs.美景,2018)[10]
(2)企業提供的數據服務滿足了社會公眾的相關需求,增加了消費者福利,本質上是一種競爭性權益。其他市場主體如果不正當地採取搭便車行為,截取其他企業通過大量投入而獲得的數據,並產生實質性的替代後果,被認為侵犯了原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 (大眾點評vs.愛幫網2010[11],大眾點評vs.百度地圖2016 [12])
(3)企業間的數據共享利用,應當在保護用戶個人權利的基礎上,遵循自主契約精神,遵從企業間約定。開放平台方直接收集、使用用戶數據需獲得用戶授權,第三方開發者通過開放平台Open API接口間接獲得用戶數據,需分別獲得平台方和用戶授權,此即三重授權原則(“用戶授權”+“平台授權”+“用戶授權”)。 (新浪vs.脈脈2014[13])
司法採取如此立場,其實質是秉承公序良俗原則,尊重市場規律,其背後也反映了經濟學規律。根據“科斯定理”,如果將數據產權賦予每個數據的個體,則市場中會出現眾多權利主體,導致數據交易難以達成均衡價格,交易成本過高,進而造成數據資源無法得到充分的開發和利用。[14]從“社會福利最大化標準”出發,承認和保護企業數據權益,幫助市場主體對數據投資形成穩定預期,才能激勵其更好地收集、使用數據,促進數據利用。
2.法學界對企業數據權屬的探討——構建新型的民事權利
儘管司法實踐中適用競爭法,來承認和保護企業數據權益,但這種數據權益的法律認可,仍是在發生糾紛之後的一種個案救濟,在建立數據權益的穩定預期方面作用有限。正如龍衛球教授指出:數據從業者對於經營中的數據利益,僅僅具有依據用戶授權合同而取得的債的地位,是一種微弱而不具有絕對保護的財產地位,顯然難以支持和保障數據開發和數據資產化經營的需求; 相反,絕對財產地位的構建,則可以使得數據從業者獲得一種有關數據開發利益的安全性市場法權基礎的刺激和保障,使得數據經濟得以置身於一種高效穩定的財產權結構性的驅動力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中。[15]
因此,近年來,民法、知識產權學者陸續探索關於企業數據的民事權利,明確數據權屬問題。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
龍衛球教授提出的數據資產權。其認為:一方面,可以為初始數據的主體配置基於個人數據的人格權和財產權;另一方面應當賦予數據從業者俱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數據經營權和數據資產權。其中數據經營權是關於數據的經營地位或經營資格,而數據資產權是指對其數據集合或加工產品的歸屬財產權。這些權利應當採取近似於物權的設計:數據經營者可據數據經營權以經營為目的對他人數據進行收集、分析、加工,這種經營權具有專項性和排他性;而根據數據資產權,數據經營者可以對自己合法數據活動形成的數據集合或其他產品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是對數據資產化經營利益的一種絕對化賦權。[16]
申衛星教授提出“所有權+用益權”二元權利結構模式[17]。他認為:可以藉鑑自物權-他物權的權利分割模式,根據不同主體對數據形成的貢獻來源和程度的不同,設定數據原發者擁有數據所有權和數據處理者擁有數據用益權的二元權利結構,形成“所有權+用益權”的協同格局,實現用戶與企業之間財產權益的均衡設置。就企業數據權利而言,數據企業可以通過法定方式或者約定方式取得數據用益權,而該權利包括數據控制權、數據開發權、數據許可權、數據轉讓權等多種權能。
此外,紀海龍教授提出的數據文件所有權[18],崔國斌教授從知識產權視角提出的公開傳播權[19],其核心都在於通過在法律上構建一種具體權利,來承認和保護對數據創造有實質投入的市場主體的正當利益。
以上學者雖然對於企業數據權屬的具體制度設計路徑有比較大的差異,但至少在以下方面達成了共識:
第一,對於企業數據權利的確認並不代表否認原始數據主體的權利。相對於企業數據、政府數據,個人數據是更為基礎性的概念。對應地,在很多場景下,個人數據是企業數據、政府數據的組成顆粒,數據權屬問題的界定並不排斥對個人數據保護的合規遵從。政務數據、企業數據中如果包含個人數據,其處理和使用需要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二,相比於競爭法事後的個案救濟,探索建立企業數據權利,更加有利於解決市場激勵問題。正如若不在創新之上設定知識產權,而是將其作為公共品,任何人都可以享用,那麼就會導致人們不願意投入資源進行創新和創造,數據領域亦如此。學者們正是從這一共同的起點出發,沿著民法、知識產權法的不同路徑,構造企業的數據權利。
結語
今天,對於數據權屬的探討仍在進行,但背後共通的是對個人權利、意思自治、契約精神等基本原則的遵循。作為一種新型的生產要素,數據價值是在動態的流動和開發利用過程中實現的,附著著多元主體的正當利益。因此,數據權屬要解決的不是單一所有權的歸屬,而是確定哪些利益需要保護,構建科學的數據權利體系,形成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激勵相容[20]。
引用及註釋:
[1]王融:《關於大數據交易核心法律問題——數據所有權的探討》,載《大數據》2015年第2期,第49頁。
[2]數據交易市場發展到今天,正從傳統的數據交易過渡為以數據服務為重點,正如北京國際大數據交易所宣傳,區分數據所有權和使用權,推進“數據可用可不見”。
[3] 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發布。
[4]本文中的“共識”是指主流觀點,並不代表著各方對權屬問題的認知、看法完全一致。
[5]梅夏英:《信息和數據概念區分的法律意義》,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53頁。
[6] “識別說”是指以“是否可以識別個人身份”作為界定個人信息和非個人信息的標準;“關聯說”認為個人信息必須要與信息主體存在某種程度上的相關性,這種相關性有助於準確判斷個人與信息之間存在何種聯繫以及如何辨別個人的身份。參見何波:《試論個人信息概念之界定》,載《信息通信技術與政策》2018年6月第6期,第38-39頁。
[7]王錫鋅:《個人信息保護的國家義務及其展開》,載《中國法學》2021年第1期,第159頁。
[8]參見引註1,第51頁。
[9]曾娜:《政務信息資源的權屬界定研究》,載《時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32-33頁。
[10]參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CLI.C.72296499
[11]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7512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CLI.C.81445961 .
[12]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CLI.C.10989220 .
[13]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判決書,法寶引證碼:CLI.C.8908738 .
[14]唐要家:《數據產權的經濟分析》,載《社會科學輯刊》,載2021年第1期,第101頁。
[15]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第63-78頁。
[16]參見引註14,第75頁。
[17]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第110-133頁。
[18]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第72頁及以下。
[19]崔國斌:《大數據有限排他權的基礎理論》,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5期,第3頁及以下。
[20]參見引註13,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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