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27
投資或交易虛擬貨幣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馬某某訴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合同糾紛案
判決摘要
網絡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發行機關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
基本案情
馬某某向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馬某某經被告劉某某、被告常某、被告李某某三人介紹向威樂國際加密數字貨幣項目(以下簡稱威樂幣項目)投入7萬元本金,並於2017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的約定,馬某某訴請三被告每人補償原告23333元損失。
被告劉某某、常某辯稱:1.馬某某與劉某某、常某、李某某之間所謂的“協議書”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合同,實為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好意施惠,且合同內容權利義務不對等。 2.即使認定為合同關係,也不能證明馬某某遭受了損失。威樂幣項目投資僅是暫停在轄區內服務,所以馬某某所謂的損失無從談起,暫停並不能代表損失。 3.即使認定為合同行為,馬某某之行為屬投資行為,其風險應當由自己承擔,另外,因政策原因導致的暫停屬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劉某某、常某應當免除相應的責任。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們與馬某某簽訂協議當天,馬某某沒有投資威樂幣項目,我也不知道馬某某什麼時候投資的,我要求馬某某提供投資威樂幣項目的書面證明。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某、常某、李某某自述通過新聞報導了解到威樂幣項目,三人均進行投資,認為有升值空間,遂向馬某某介紹。 2017年12月24日,劉某某、常某、李某某為甲方,馬某某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經三人介紹馬某某加入威樂幣項目,投入柒萬元,按該項目相關的規則運作,在運營過程中虧損或投入的柒萬元本錢不能收回,由劉某某、常某、李某某三個人共同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給馬某某進行補償。如該項目運營正常順利,馬某某邀請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到歐洲七日遊。甲、乙雙方均在協議上簽字並捺印。協議簽訂後,2017年12月27日,馬某某通過銀行向常某轉款7萬元,常某將該筆款項轉入負責出售數字貨幣的案外人崔某某賬戶,並幫馬某某註冊了賬戶,該賬戶由馬某某本人登錄使用。 2018年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支付結算處下發銀管支付(2018)11號《關於開展為非法虛擬貨幣交易提供支付服務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該通知下發後,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及馬某某等人開設的威樂幣賬戶均無法打開,無法流通使用。故馬某某依據四人簽訂的《協議書》,要求三被告補償其損失69999元。
裁判結果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馬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載明: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相關管理部門的認定和處罰意見,依法對違法比特幣互聯網站予以關閉。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載明: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妥善處置風險。有關部門將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停止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已完成的代幣發行融資項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2018年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支付結算處下發銀管支付(2018)11號《關於開展為非法虛擬貨幣交易提供支付服務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主要內容如下:轄區內各法人支付機構相關業務負責部門:根據總行工作要求,現針對虛擬貨幣交易支付結算服務提出以下監管要求,請予以執行。一、各單位即日起立即在本單位及分支機構開展自查整改工作,嚴禁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服務,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二、各單位應加強日常交易監測,對於發現的虛擬貨幣交易,應及時關閉有關交易主體的支付通道,並妥善處理待結算資金,避免出現群體性事件,維護社會穩定。三、各單位應於2018年1月20日前將自查情況,已採取措施等上報營業管理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威樂幣是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的網絡虛擬貨幣,根據上述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的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發行機關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威樂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虛擬貨幣違法法律,不受法律保護。馬某某委託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幫助其註冊威樂幣賬戶併購買威樂幣,註冊成功後,三人將賬戶號及密碼告知馬某某,馬某某登錄使用該賬戶。以上行為構成民法意義上的“委託行為”的交付,雙方形成委託合同關係。馬某某與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因委託合同關係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雖然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馬某某委託劉某某、常某、李某某幫助其購買威樂幣的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因委託合同關係簽訂的《協議書》亦不受我國法律保護。馬某某購買威樂幣的行為造成的後果應當由其本人自行承擔。故對於馬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法官簡介
李曉麗,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四級高級法官。
一審獨任審判員:李曉麗
法官助理:於彩霞 書記員:劉亞楠
編寫人: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於彩霞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趙軍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