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健陳龍鑫: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研究

摘要:內容摘要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兌換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銷性等特徵,決定了由其衍生的違法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隱蔽性和易傳播性特點。基於金融科技創新與監管滯後的矛盾,刑事司法實踐中面臨管轄權爭議、偵查取證難度大、法律適用困惑等問題。從刑事犯罪風險角度考察,涉虛擬貨幣領域目前比較突出的風險包括…

內容摘要

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兌換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銷性等特徵,決定了由其衍生的違法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隱蔽性和易傳播性特點。基於金融科技創新與監管滯後的矛盾,刑事司法實踐中面臨管轄權爭議、偵查取證難度大、法律適用困惑等問題。從刑事犯罪風險角度考察,涉虛擬貨幣領域目前比較突出的風險包括盜竊虛擬貨幣風險,敲詐勒索虛擬貨幣風險,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挪用或行受賄虛擬貨幣風險,非法經營虛擬貨幣風險,利用虛擬貨幣洗錢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風險,假借虛擬貨幣實施金融犯罪風險。有必要通過從完善立法、加強監管、提高打擊能力和加大宣傳力度四個層面,系統性地提出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風險的防範對策。

關鍵詞:虛擬貨幣刑事風險防範對策金融犯罪刑事犯罪

近年來,全球區塊鏈技術和數字貨幣快速發展,對國家監管提出了非常大的挑戰。 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區塊鏈技術發展現狀和趨勢進行第十八次集體學習,反映出國家層面對此問題的高度重視。隨著基於區塊鏈技術產生的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受到大眾熱捧,不法分子趁機假借“區塊鏈”“虛擬貨幣”“ICO(首次代幣發行)”等各種名義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由於虛擬貨幣作為一種互聯網金融創新形式,面臨法律屬性不明確、國家監管滯後等諸多問題,其高收益背後隱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因此,有必要加強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研究,就刑事法律適用及犯罪風險防範等方面提出應對之策。

一、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特點

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對虛擬貨幣的定義是“一種價值的數字表示,它可以進行數字化交易,具有交換媒介、記賬單位和價值存儲的功能,但不具有法定的貨幣地位”。虛擬貨幣最初只能在互聯網上購買虛擬商品,但隨著品種越來越豐富,特別是2009年比特幣的誕生,其使用範圍逐漸擴大,已經從互聯網滲透到現實世界當中。作為當前最具有影響力的金融創新產品之一,比特幣的出現,賦予了虛擬貨幣新的特徵,也為帶來了新的風險。本文主要圍繞以比特幣為代表的新型虛擬貨幣展開相關論述。

(一)虛擬貨幣特徵及法律屬性

以比特幣為代表的新型虛擬貨幣,除了具備無實物狀態、數字化存儲和支付等傳統特徵之外,還具備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兌換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銷性。

一是去中心化,即發行與交易不依賴中央銀行、政府、企業的支持或信用擔保以及傳統金融機構的服務,而是通過網絡協議,實現單個節點與其他節點的直接交互;

二是匿名性,比特幣是一種P2P形式的虛擬的加密數字貨幣,其通過地址間的價值交換,即為每筆交易創建不同的地址來實現隱私的保護;

三是全球可兌換性,不同於傳統虛擬貨幣只能換取特定商品或在特定網絡空間使用,比特幣作為新型虛擬貨幣,通過P2P網絡節點確認即可實現全球範圍內自由流通,雖然部分國家禁止其與法定貨幣兌換,但基於網絡技術的全球性,實踐中仍然可以通過各種手段直接或間接實現兌換目的;

四是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銷性,用戶只需攜帶U盤便可在點對點的網絡中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匿名、免稅且不需要經過監管部門,但比特幣交易是不可撤銷的,只能由收款人退回。

關於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目前國內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需要從兩個層面進行探討。

一是虛擬貨幣是否屬於貨幣?主流觀點認為,虛擬貨幣缺乏國家信用支撐,難以作為本位幣履行商品交換媒介職能;數量設置了上限,難以適應現代經濟發展的需要;缺少中央調解機制,與現代信用貨幣體係不相適應,故成不了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印發《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來看,以比特幣、以太幣等為代表的虛擬貨幣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並明確禁止代幣融資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的兌換、買賣等服務。

二是虛擬貨幣是否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對於這一問題,雖然有學者認為虛擬貨幣沒有財產屬性,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但更多學者則認為虛擬貨幣應該作為一種特定財產受法律保護。首先,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如比特幣在獲取過程中要投入物質資本、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相當於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進行轉讓並產生經濟收益;比特幣的數量是有限的,其上限數量及時間已經被技術鎖定,因此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點,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同時,《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亦明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作為虛擬商品在互聯網上買賣,個人可以持有、轉讓、買賣虛擬貨幣,進一步明確了虛擬貨幣作為虛擬財產應受法律保護。

(二)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特點

鑑於虛擬貨幣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兌換性、交易便捷性和不可撤銷性,容易被犯罪分子反向利用,實施相關犯罪。 2017年以來,上海市檢察機關共辦理打著“區塊鏈”“虛擬貨幣”旗號,通過發行所謂虛擬貨幣、數字資產等方式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傳銷、集資詐騙、洗錢、盜竊等案件48件144人。從相關刑事案件來看,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呈現以下特徵:

一是高智能性,有別於傳統犯罪,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需要行為人具備一定的互聯網金融知識和計算機操作技能,如通過計算機病毒或惡意程序攻擊他人計算機系統以竊取虛擬貨幣,又如假借虛擬貨幣平台進行非法集資等,均需要行為人對相關領域的知識有一定的了解,才能順利實施犯罪行為。

二是隱蔽性,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徵,用戶之間可以直接利用互聯網進行交易,並通過創建不同地址來保護隱私,使得行為監管和追踪變得非常困難;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全球可兌換性和便捷性,不受時間、空間限制,自由度更高、隱蔽性更強;同時,相關交易平台的監管措施和製度還不完善,也很難對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有效識別。

三是易傳播性,虛擬貨幣作為互聯網金融領域新生事物,專業性較強、普通民眾知之甚少,容易被犯罪分子宣傳利用,相關行為具有較強的迷惑性;在介入互聯網因素後,傳統金融所面臨的潛在風險被進一步放大,加之虛擬貨幣本身俱有的去中心化、跨國性特徵,導致相關違法犯罪風險的傳播與擴散將更為迅速、更為廣泛,且更難管控。

(三)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辦案難點

與傳統刑事犯罪相比,金融科技創新與監管滯後的矛盾導致涉虛擬犯罪領域刑事辦案面臨諸多挑戰。

一是刑事管轄權歸屬存在爭議。網絡空間的虛擬性打破了現實世界的物理空間限制,由於虛擬貨幣具有的去中心化和跨國性特徵,實踐中可能存在犯罪行為實施地難以確認、犯罪行為結果地較為分散、多個國家或地區均享有管轄權等情況。在管轄權衝突時,國內管轄可能面臨協調困難、指定管轄層報程序繁瑣等問題;國際管轄也可能面臨管轄權原則不同、缺乏國際公約保障、準據法選擇困難等問題。

二是偵查取證難度較大。首先,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的隱蔽性非常強,分析、甄別、鎖定、追踪犯罪嫌疑人的難度明顯高於傳統犯罪甚至是一般的網絡犯罪;其次,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辦案人員不僅要熟知相關法律法規,了解相關技術原理,還需要具備一定的辦案經驗,特別是此類案件因涉及電子證據,對偵查取證的規範性要求非常高;再次,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缺乏中心監管、沒有漲跌幅度限制,市場價格波動較大,而目前又缺乏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價格鑑定,故難以準確認定犯罪數額。

三是法律適用面臨諸多困惑。立法上的滯後性導致虛擬貨幣法律屬性模糊,進而影響到刑法對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行為的有效規制,比如盜竊虛擬貨幣是盜竊罪還是涉計算機犯罪等,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問題時,由於法律缺位,往往只能作出罪或降格處理。除了實體法方面的困惑之外,網絡犯罪相關程序性規範不夠完善,也給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案件辦理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二、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風險與司法認定

如同一把雙刃劍,虛擬貨幣作為一種互聯網金融創新產品,其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對傳統的金融監管和刑事風險控制帶來了巨大的挑戰。特別是對法律屬性的爭論、犯罪機理的困惑,進一步影響了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風險的判斷,亟待從理論與實踐層面作出實質性回應。

(一)侵入計算機實施針對虛擬貨幣的行為

盜竊虛擬貨幣。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自2009年誕生後,在2017年達到價值高峰,單個比特幣的價格一度超過2萬美元。由於虛擬貨幣的產生、交易、儲存均要經過互聯網,因此利用計算機技術竊取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案件時有發生。如2019年,被告人羅某利用黑客技術侵入被害單位上海一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務器,從多幣種區塊鏈錢包系統內竊取189萬餘枚泰達幣,轉入其手機錢包、火幣交易所賬戶、區塊鏈數字資產兌換平台等個人地址內,價值人民幣1280萬餘元。此類案件定性為盜竊罪還是涉計算機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主要涉及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問題。通過前文分析,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點,符合刑法所保護的財產特徵;同時,認定盜竊罪更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故應當肯定盜竊虛擬貨幣可以成立盜竊罪,在此基礎上再考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的方法來確定具體罪名的適用。

敲詐勒索虛擬貨幣。鑑於虛擬貨幣的價值性及匿名性特徵,容易成為犯罪分子從事敲詐勒索犯罪的重要目標。實踐中比較典型的犯罪手段有兩種:

一是通過向電腦植入勒索類新型病毒,要求支付虛擬貨幣後對加密文檔進行解鎖;

二是通過向區塊鏈系統植入勒索類新型病毒,利用各種加密算法對虛擬貨幣進行再加密,以提供解密私鑰為要挾勒索錢財。

由於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此類犯罪行為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在植入病毒的同時,其手段行為也構成破壞計算機系統犯罪,可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的方法處理。需要注意一種情況,行為人明知自己無法解密,卻仍以解密為要挾索要錢財,屬於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非法獲取他人錢財,此時構成詐騙罪和破壞計算機系統罪想像競合犯。

(二)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針對虛擬貨幣的行為

侵占虛擬貨幣。網絡技術的發展是把雙刃劍,隨著互聯網金融發展,涉及虛擬貨幣領域的公司逐漸增多,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虛擬貨幣的行為也時有發生。如某科技公司員工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權限,修改公司電腦內程序,侵吞100個比特幣,價值數百萬元。法院在判決追繳返還比特幣的同時,卻又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究其原因,可能是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價格認定存在爭議,故以涉計算機犯罪來認定。實際上,虛擬貨幣雖然在我國被禁止作為貨幣使用,但法律並未否定其作為虛擬財產的地位。立法不可能對所有事物是否屬於財產都作明確規定,只要符合價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點,法律又沒有作排除性規定的,均可以認可其財產屬性。根據刑法第271條規定,職務侵占的對像是本單位的財物,將虛擬貨幣作為單位財物來認定並不違反法律,也能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故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竊取、侵吞虛擬貨幣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

挪用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交易便捷性、全球可兌換性及漲幅波動較大等特徵,為挪用資金類違法犯罪提供了便利。如蔡某等二人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以太坊”這一虛擬貨幣,置換成“超級現金”虛擬貨幣進行炒幣,獲利後再拋售“超級現金”回購“以太坊”歸還公司,炒幣盈利由二人平分後佔為己有。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蔡某挪用的虛擬貨幣雖不屬於資金,但虛擬貨幣的變價款屬於“本單位資金”,即挪用的是虛擬貨幣的價值現金,故應以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虛擬貨幣並非資金,但可以認為是“計算機系統數據”,故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量刑。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挪用資金的犯罪對像只能是本單位資金,因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地位無法認定為資金,故挪用虛擬貨幣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實踐中不宜將虛擬貨幣擴大解釋為“等價值現金”,否則挪用單位任何財物均可以參照解釋為“等價值現金”,刑法將本罪的犯罪對象規定為“資金”將失去意義。當然,行為人在挪用虛擬貨幣過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侵入或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的行為,故可能構成涉計算機相關犯罪。

行受賄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高價值性、便捷性和隱蔽性,可能成為行受賄犯罪中一種新型犯罪方式。鑑於虛擬貨幣法律屬性方面的爭議,一些犯罪嫌疑人還可能會以此為藉口來逃避刑責追究。考慮到虛擬貨幣雖然無法認定為資金,但可以作為財產,實踐中行受賄虛擬貨幣的行為和行受賄名貴菸酒、營養品等行為沒有本質不同,因此,相關行為可以構成行受賄犯罪。當然,在認定行受賄犯罪過程中,必然會面臨犯罪數額計算的問題。不同於行受賄名貴菸酒案件中,目前虛擬貨幣缺乏第三方權威機構進行價格鑑定,實踐中可以參考火幣網等虛擬貨幣大型交易平台每年對主要幣種的交易價格公示,結合虛擬貨幣大小幣種之間的等量交換價格,以犯罪行為實時價格作為犯罪數額認定的標準,這樣認定對犯罪嫌疑人來說也是比較合情合理的。

(三)非法經營虛擬貨幣的行為

目前,各類“虛擬貨幣”、ICO交易平台以及為境內外交易平台提供宣傳、引流、支付結算等服務的平台仍較為活躍。根據2017年《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等規定,我國目前全面禁止各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相關業務。根據該公告,是否即可認定上述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還存在一定爭議。非法經營罪本質是違反國家專營製度,只有存在合法經營,才能有非法經營的問題。按照支付結算條例,虛擬貨幣和人民幣兌換不屬於支付結算業務,人民銀行兩個非銀支付辦法也是資金以非銀行第三方通道結算認定為支付結算,支付結算仍是通道業務,其通道兩頭是合法的資金及其他金融表現形式,比特幣、以太幣等屬於國內禁止的虛擬貨幣,仍屬非法產品,也不應該是支付結算行為,故應該認定為詐騙或洗錢犯罪等其他罪名;若今後虛擬貨幣被官方認可,可以認定為支付結算,相關行為才有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四)利用虛擬貨幣洗錢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特點,行為人在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時只會留下錢包地址,並不會關聯用戶的真實身份,亦不需要銀行等中介機構,因此,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極易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洗錢、逃匯等犯罪工具。如犯罪嫌疑人陳某明知其丈夫涉嫌集資詐騙,將用贓款購得的車輛抵押得款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丈夫的虛擬貨幣賬戶,為丈夫潛逃提供幫助,涉嫌洗錢罪。根據搜狐網報導,在2018年美國一家專門研究區塊鏈反洗錢的公司CipherTrace發布了一份數字加密貨幣反洗錢報告,報告顯示,在2017和2018年,黑客將從交易所盜走的超過12億美元贓款和無法計數的線下贓款及贖金等數字加密貨幣,通過交易所、洗錢服務提供商洗錢,上述報導足以反映虛擬貨幣洗錢風險之大。在此類犯罪中,行為人相關行為的定性一般取決於是否明知上游犯罪的類型: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構成洗錢罪;如果行為人明知的僅僅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不知道是上述七類犯罪所得,則不構成洗錢罪,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上游犯罪又實施洗錢等掩飾隱瞞行為的,一般認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不構成洗錢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按上游犯罪定罪處罰。此外,如果系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在境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移至境外再兌換成其他貨幣的,還可能構成逃匯罪。

(五)假借虛擬貨幣名義實施金融犯罪

伴隨著虛擬貨幣的走紅和相關監管的滯後、缺位,不法分子可能披著虛擬經濟、金融創新的外衣,利用社會公眾對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不了解以及盲目投資理財“掙快錢”的心理,不斷更新“障眼法”“隱身術”,以發行、銷售虛擬貨幣為名,編造虛假的或者利用沒有發展潛力的虛擬貨幣,承諾高息回報,招攬投資人投資,相關行為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組織領導傳銷犯罪或詐騙罪等。如伍某等人非法集資案,其成立公司並開發APP後,以網絡交費100%返積分、積分可100%轉化為虛擬的“通寶幣”、“通寶幣”可兌換人民幣且兌換比例不斷上漲為誘餌,向公眾非法集資;在明知“通寶幣”上漲必然導致資金鍊斷裂的情況下,又編造出“中寶幣”繼續引誘社會公眾參與集資,至案發共非法集資9.87億餘元。如王某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案,其對外推薦介紹BAC平台(宣稱是英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人購買積分後,王某等人可為投資人註冊BAC賬號,平台運營主要方式是控制積分漲跌,誘惑投資人;發展人頭獲利,每推荐一個下線能得到該投資人12%的直推積分,如果下線再推薦,其還能得到一下個人1%的釋放積分,共能獲得15級下線的1%釋放積分。又如郭某等人詐騙案,其通過冒充火幣網客服的方式拉攏客戶,並以統一詐騙話術,組織並“炒”微信群、開通投資直播的方式獲取被害人信任後,誘騙被害人在其公司推出的平台內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由公司員工擔任講師,故意引導客戶按照行情反向操作交易,致客戶虧損,賺取客戶虧損投資款共計380萬餘元。在辦理類似案件過程中,首先要識別行為人的真實行為是投資、交易虛擬貨幣,還是以虛擬貨幣為名行詐騙、傳銷之實?是針對特定對象,還是針對不特定社會公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然後才能準確定罪量刑。

三、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風險防範

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潛在風險不容低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兌換性等特徵,決定了單純依靠封堵很難實現犯罪風險的有效防範。在目前國內外對虛擬貨幣市場熱度依舊不減的形勢下,不如將其作為信息時代金融制度自我檢視和完善的難得契機,通過對虛擬貨幣未來發展和規范進行思考,從立法、監管、打擊和宣傳層面,系統性地提出涉虛擬貨幣領域刑事犯罪風險的防範對策。

(一)完善涉虛擬貨幣領域相關立法

涉虛擬貨幣領域相關立法完善需要從三個層面考慮。首先,虛擬貨幣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需要立法予以逐步確認。目前,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虛擬貨幣是否屬於虛擬財產?是否受到法律保護?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零星的部門規範性文件涉及,相關民事、行政立法有待進一步完善。同時,在刑事領域可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等方式對刑法第92條予以擴張解釋,將虛擬貨幣納入第4項“其他財產”的範疇。其次,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多發於經濟犯罪領域,對該領域犯罪行為的規制首先要滿足二次違法性的要求,即行為首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才可能構成犯罪,因此有必要及時修改完善經濟法相關法律法規,使其適應虛擬貨幣等互聯網金融發展。如有學者提出“適當參與國際監管規則的擬定,著手起草我國虛擬貨幣的監管法律和規則”。當前可先從反洗錢立法著手,逐步完善各金融監管領域立法,時機成熟時再專門製定虛擬貨幣相關法律法規。最後,要充分結合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特徵及辦案難點問題,及時修訂完善相關刑事立法。如針對利用比特幣進行外匯買賣的風險,建議取消逃匯罪主體身份限制,增設自然人犯罪主體;建議將騙購外匯罪改為非法買賣外匯罪,行為方式不再局限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行為。同時,針對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管轄衝突、取證難度大、價格鑑定困難、罪名爭議等實際問題,應順應科技發展需要,通過出台司法解釋、辦案規定或發布指導案例等方式,明確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適用規則。

(二)加強涉虛擬貨幣領域監管工作

目前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缺乏明確的監管法規及監管體系,2013年《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2017年《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採取“禁止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兌換業務,但認可個人持有、轉讓、買賣虛擬貨幣”,似乎是虛擬貨幣快速發展和監管經驗技術缺乏情形下不得已的過渡安排。從實踐情況來看,單純禁止交易平台並不能遏制投資者在境外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基於虛擬貨幣在全球的發展趨勢,有必要及早加強研究,逐步完善我國虛擬貨幣的監管體系。首先,可以藉鑑香港向加密貨幣交易所頒發牌照的相關經驗,通過統一頒發牌照、構建專門交易平台等方式在我國自貿區開展虛擬貨幣監管試驗,積極分析研究,從預防和管理風險層面入手,對反洗錢政策、監管主體、監管技術、經營模式、立法等方面積累經驗,時機成熟時,再逐步放開。其次,應明確監管機構,加強監督檢查。形成央行為主導、其他部門配合的金融監管體系。雖然央行否認了虛擬貨幣的貨幣地位,但虛擬貨幣是體現共識價值的貨幣符號,並不是標準的證券交易標的;央行目前已有專門機構研究區塊鍊和數字貨幣,並在蘇州試點推行,其對行業了解和監管能力也是最強的;此外,央行還承擔著反洗錢職能,並率先開展過對比特幣平台的監督檢查,因此由央行為主導開展監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再次,應加強技術攻關,發展監管科技。傳統金融監管對虛擬貨幣很難施展效力,建議加強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能等領域的研究應用,借助數據挖掘技術全面提高有效線索發現能力,並以人工智能為手段對虛擬貨幣交易深度分析,開展洗錢交易識別和可疑度計算,從而提高虛擬貨幣交易的監測效率。

(三)提高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打擊能力

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的高智能性、隱蔽性、易傳播性,對傳統的刑事執法、司法機制形成了巨大挑戰,如何有效識別犯罪、偵破案件、準確定性,成為該領域打擊犯罪的關鍵。一是不斷提高隊伍專業性。建議執法和司法機關適時通過招錄或從高等院校、企業調入一些熟悉互聯網和金融知識的專業人員,充實隊伍,以適應互聯網金融犯罪新局面;加強網絡知識、金融知識的學習,邀請科研單位或相關大型企業專家開展跨界培訓,或者是通過與相關單位、企業互派幹警掛職鍛煉的方式,培養互聯網金融+法律的複合型人才,加快專業化辦案團隊建設;加強涉虛擬貨幣犯罪研究,通過建立相關研究中心或發布研究課題等形式,對疑難前沿問題開展精深化研究,充分服務執法辦案;注重引入前沿科技、更新取證設備,進一步提高電子證據等方面的取證能力。二是加強執法司法機關溝通銜接。一方面要完善行刑銜接機制,注重與金融監管機構密切合作,適時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線索移送機制,充分發揮金融監管機構在虛擬貨幣領域專業知識方面的優勢;另一方面要加強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協調配合,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共同對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疑難問題進行研究、磋商,就相關標準達成共識;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採取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的方式,就偵查方向、法律適用、取證規範等問題提出意見,提升偵查質量。三是加強打擊相關犯罪的國際合作。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全球可兌換性、交易便捷性,導致該領域犯罪呈現出很強的跨國性特徵,單靠一國力量難以達到打擊犯罪的目的。我國應加強與國際刑警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以及其他國家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合作與交流,以反洗錢為重點或主要切入點,了解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新動向,共同研究和製定打擊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的對策。

(四)加大涉虛擬貨幣領域法治宣傳教育

當前,世界經濟增長低迷,國際經貿摩擦加劇,國內經濟下行壓力加大;與此同時,近年來房地產市場持續調控、股市低迷、通貨膨脹率上漲、實業投資利潤回報率低,導致投資渠道逐步縮減。隨著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行情火爆,一些投資者盲目進入“虛擬貨幣”領域,缺乏足夠的理性和敏感度,導致這一領域風險聚集。從系統論角度,犯罪風險防範不僅要注重打擊,更應當從社會層面培養防範意識,特別是對區塊鏈、虛擬貨幣等互聯網金融創新產品,大部分群眾因缺乏了解很容易被侵害,因此,加強宣傳教育顯得尤為必要。一是加大普惠金融的宣傳力度,幫助消費者了解虛擬貨幣等互聯網金融產品的性質、品種、潛在風險及相關法律法規,養成良好的投資習慣,提高依法維權能力;二是以典型案例、白皮書等方式適時發布涉虛擬貨幣安全風險提示,揭示犯罪手法、提示犯罪風險,引導消費者保護好個人財產,提高鑑別能力,避免盲目跟風;三是積極引導群眾舉報,涉虛擬貨幣領域犯罪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監管部門、刑事執法部門有時難以發現,需要匯集社會力量共同監督,相關部門應加強宣傳引導,鼓勵群眾積極舉報涉虛擬貨幣領域違法犯罪線索或提供相關證據,並在核實後予以適當獎勵。

胡春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主任;

陳龍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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