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颯姐團隊的觀察,目前國內主流的數字藝術品/藏品/作品NFT發行平台中,買家對NFT享有的權益主要有三類:
一是可以在該平台看到區塊鏈查證信息,包括底層作品信息(如作品名稱、作品簡介、作者)、持有人(即NFT買家)、流轉信息(如發行時間、交易時間及相應的交易哈希值);
二是像徵性展示,比如用戶可在該平台獲得同時標註數字藝術品名稱、縮略圖、哈希值、創作者、認證時間的頁面,截圖可以向社交媒體上分享;
三是在購買NFT後須持有一定期限後,方可贈送給該平台的註冊實名用戶。
毫無疑問,NFT的購買者擁有令牌本身,該令牌是其所對應的底層作品的數字版本的權利的記錄(具體權利需看發行方與用戶的約定),因此當NFT被轉移給其他人時,該作品的底層數字版本也隨之轉移。但是,顯而易見,用戶對NFT本身(此次不討論其對應的底層數字藝術品)的權益是較為受限的,例如,用戶無法將買到的NFT提到自己的虛擬幣錢包(多數平台無需用戶註冊錢包),無法隨時通過購買該等NFT的平台有償轉讓,那麼在這種情況下,NFT購買者對於NFT令牌本身是否享有所有權呢?
權益受限的NFT,法律屬性是什麼?
NFT作為區塊鏈上的密碼學表達,它驗證其對應的文件未經篡改,並在區塊鏈上記錄其流轉過程。我們認為其屬於一種網絡虛擬財產。廣義的網絡虛擬財產是指一切存在於網絡虛擬空間內的虛擬財產,包括虛擬貨幣、網絡遊戲中的裝備、電子郵箱、網絡賬戶、已註冊域名等。目前民法學界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物權客體說、債權客體說以及知識產權客體說。
1.物權客體說。此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物,可以建立物權。我們認為,網絡虛擬財產,一般而言,特別是利用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虛擬財產具有物權的屬性,可由個人支配所有,可納入無形物的範疇。
2.債權客體說。該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權利的行使需要依賴於技術提供者的某些支持,與具有支配性的物權不可等同。我們對此持否定意見。一般而言,區塊鏈技術的主要特點便在於個人實現了對加密資產的完全所有,鏈上資產的流轉無須任何第三方的支持。
3.知識產權客體說。該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應屬於技術締造者的智力成果,屬於知識產權的範疇。但是,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知識產權的同時,第一百二十七條同時規定網絡虛擬財產的內容。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考慮,作為客觀存在而非作品的網絡虛擬財產,移出知識產權的範疇更為恰當。
綜上,我們認為,在國外主流NFT交易平台中NFT可以提到錢包、進行二次交易的語境下,因NFT持有人對NFT本身享有充分的處分權及收益權,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NFT購買者對其持有的NFT享有所有權。
而在前述國內主流NFT發行平台的語境下,我們認為,持有人對NFT本身不享有所有權,而是享有某些權益,既是證明其對NFT對應的數字藝術品副本所有權,也是NFT持有人對合同相對方隨時行使欣賞、觀瞻、聆聽、下載等權利的一種憑證。
第一,處分權限受到嚴重限制的NFT不屬於物,難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首先,從體系解釋來看,網絡虛擬財產不屬於“物”。 《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對自己的動產和不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次,《民法典》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現行法律沒有將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最後,所有權的內容包括佔有、使用、處分、收益,而處分和收益均是核心權利。國內NFT平台有的只開放NFT的購買功能,而無法轉讓和產生收益,用戶沒有私鑰、無法提到自己的加密資產錢包,我們認為,持有者並不享有所有權。
第二,NFT屬於網絡虛擬財產,持有人對NFT享有權益符合現行法的規定。儘管前述用戶不享有NFT的所有權,但仍然可以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享有權益。這與我國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類似,《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條均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但二者均沒有明確自然人享有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權利類型,後者明確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而沒有使用“所有權”的表述。
寫在最後
鑑於買家對NFT本身享有的權益屬性並非所有權,颯姐團隊提醒NFT發行方及經營平台在用戶協議及產品描述中準確界定NFT購買者享有的權益類型及範圍,注意防範欺詐及虛假廣告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