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數字貨幣已成為我國支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同時,由於數字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開性等屬性,其對國家金融信用資金安全與穩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由於數字貨幣發展時間較短,尚未形成關於數字貨幣的法律規範體系,而違法性認識的對像是法規範,由此導致在數字貨幣犯罪中缺少判斷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完整性。
當前,數字貨幣已成為我國支付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同時,由於數字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開性等屬性,其對國家金融信用資金安全與穩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而且,越來越多的案件顯示,數字貨幣可以被用來隱藏、轉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監督體系中,雖然國家製定和出台了部分相關法律規範與政策,以加強對數字貨幣市場的監管和對相關違法犯罪的打擊,但由於數字貨幣法律規範體系尚不完善和數字貨幣的特有屬性,致使在打擊數字貨幣犯罪過程中仍面臨行為定性、罪名選擇、數額認定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中,違法性認識認定困難及違法性認識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程度的影響往往成為控辯審三方爭論的焦點。當前,我國已開展數字人民幣試點,正在建立數字貨幣監管體系。在這一背景下,有必要加大對數字貨幣犯罪違法性認識的深度研究,以期實現對數字貨幣犯罪的有效治理。
數字貨幣犯罪中違法性認識的認定困境
違法性認識對象認定困難。由於數字貨幣發展時間較短,尚未形成關於數字貨幣的法律規範體系,而違法性認識的對像是法規範,由此導致在數字貨幣犯罪中缺少判斷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完整性,其中以私人數字貨幣犯罪最為典型。目前有關數字貨幣的監管依據主要為國家部委出台的相關金融政策和以虛擬貨幣為監管對象的行政法規,這類龐雜而不具體的監管依據,致使其違法性認識的判斷缺乏評價對象繼而陷入判斷困境。
違法性認識與社會危害性關係模糊。社會危害性是違法性認識判斷的最低標準,只有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時,才能進行違法性認識的判斷。就數字貨幣犯罪而言,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財產。但是,由於法規範關於數字貨幣的監管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對於數字貨幣犯罪行為將面臨難以確定其侵犯法益之惑。此外,由於數字貨幣犯罪行為對公民財產造成的經濟損失具有可恢復性,此時公民的財產權是否遭到實質侵害也可能處於不確定狀態。
違法性認識錯誤判斷規則尚需完善。數字貨幣犯罪的認定要求行為人需要對調整數字貨幣交易關係的法律及其涉及的技術工程都有所了解,但對於其了解程度的判斷則並非易事。對於不同類型和層級的金融機構推行的政策和作出的答复,可否產生合理信賴的效力,繼而影響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判斷,尚需深入探討。此外,現有規定關於數字貨幣權利義務的分配規則具有模糊性,導致從業人員無法清楚了解相關金融機構關於審查義務的範疇及其具體內容,繼而對於數字貨幣交易中金融機構人員的違法性認識錯誤認定標準的判斷產生一定困難。
數字貨幣犯罪中違法性認識的認定標準
基於數字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的特點和違法性認識的構成要素,對於數字貨幣違法性認識的判定,應按照以下順序與內容進行判斷。
首先,數字貨幣交易者應當了解相關法律規範。一方面,就法定數字貨幣而言,其實質上為數字形式的法定貨幣,因此應當遵守現行的關於法定貨幣的法律法規。根據相關規定,我國法定數字貨幣為數字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目前已就數字人民幣的發行和流通展開試點,並且在《中國人民銀行法(徵求意見稿)》第19條賦予了數字人民幣法定地位,如若該徵求意見稿通過,我國將依照該法對法定數字貨幣進行監管,法定數字貨幣的交易者應當明確了解以《中國人民銀行法》為主的法定數字貨幣法律體系。另一方面,就私人數字貨幣而言,其具有明顯的去中心化,這使得其與虛擬貨幣不同。私人數字貨幣並非由網絡運營商進行調控而是由交易者自行調控,私人數字貨幣交易由此不能直接適用虛擬貨幣或者虛擬財產的法律監管體系。但是,目前我國並沒有關於私人數字貨幣的法規範,對於涉及私人貨幣交易的違法性認識的判斷,只能參照適用關於虛擬貨幣的法律規範及關於私人數字貨幣的相關政策。
其次,數字貨幣交易者應當明確認識到相關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數字貨幣交易者在進行法定數字貨幣交易時,即使未能充分理解中國人民銀行法關於法定數字貨幣的規定,但基於生活常識,也應當明知不能私自進行偽造、發行和募集國家法定數字貨幣,此類行為會危害到國家金融秩序。如有類似行為時,可以認定行為人能認識到該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目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可知,我國禁止在國內市場進行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不能進行私人貨幣交易市場的註冊和人民幣兌換。私人數字貨幣交易者私自開設交易所以及進行人民幣兌換,無法通過國內銀行支付系統實現,而是需要藉助境外賬戶進行二次結算,此時行為人應當認識到,該行為為國家禁止行為,一旦實施則破壞國家金融監管秩序。
最後,數字貨幣交易者是否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的判斷。具體為:第一,數字貨幣交易者是否具有認識法律的客觀條件。這主要可通過行為人的教育背景、職業狀況以及生活環境予以認定。對於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者,其對於數字貨幣交易知識的獲取學習能力相比一般社會民眾較高,與之類似的人群為金融機構以及涉及金融監管的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這些人員具有較高的針對數字貨幣政策和法規變動的敏感度。對於上述兩類人群,可以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能力。第二,數字貨幣交易者是否已經努力查明數字貨幣相關法規範。數字貨幣交易者對於數字貨幣交易持不確定態度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以及負責金融監管的政府部門就數字貨幣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申請行政答复。對於向商業銀行以及專家進行諮詢並獲得答复的效力,由於其相比政府行政答复缺乏公信力和權威,不能認定為已經努力查明數字貨幣相關法規範。實際上,多數市級地區都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金融監管政府部門,因此,查證數字貨幣交易者是否努力查明數字貨幣相關法規範具有現實可能性。總之,對於數字貨幣交易者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判斷,應符合常識、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斷。
數字貨幣犯罪中違法性認識認定質疑之回應
第一,以數字貨幣交易為工具進行傳銷和詐騙行為的,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判斷可否適用前述判定標準?筆者認為,此類行為不能適用數字貨幣犯罪違法性認識的判斷標準,此類行為實質上屬於偽數字貨幣犯罪。偽數字貨幣犯罪與數字貨幣犯罪的區別,在於偽數字貨幣不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徵,其是由特定的貨幣機構發行,可以無限增發,產生速度、數量完全由平台操控。偽數字貨幣犯罪與數字貨幣犯罪本質不同,不能適用關於數字貨幣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此外,就偽數字貨幣傳銷、詐騙犯罪而言,其僅僅在於犯罪對象發生了改變,客觀行為在本質上仍然是傳銷行為和詐騙行為,其主觀故意仍然是對於他人財產權和國家監管秩序破壞的明知,與傳統的傳銷和詐騙行為沒有本質區別,無需進行單獨解釋和說明。
第二,數字貨幣犯罪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能否作為罪輕的理由?筆者認為,違法性認識的欠缺可以成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數字貨幣犯罪本質上屬於刑事犯罪,只是由於數字貨幣具有去中心化特徵,因此對其違法性認識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數字貨幣犯罪的違法性認識與刑事責任承擔之間的關係與一般犯罪相同。違法性認識是故意的組成部分,如若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時,此時其在主觀故意層面的可譴責性降低。違法性認識錯誤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但其導致行為人在主觀層面的可譴責性降低,依據責任原則,行為人承擔的刑事責任可以減輕。因此,數字貨幣犯罪中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可以成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作者:陳小彪劉佳伶,分別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