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 (二)

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一)

在前幾期的分享中,颯姐團隊為讀者們介紹了利用虛擬貨幣跑分洗錢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情形,相信大家對該種洗錢新手法及其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風險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本期將繼續在該種洗錢新手法上,以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結合20年12月最新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錢罪的修改為大家分析法院是如何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以及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案例:陳某某、鄭某洗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20)浙0382刑初897號

一、案情概要:

2016年開始,黃某1(因集資詐騙罪已判刑)因為多份生效民事判決未執行,被上限制消費黑名單。 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某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多次周轉後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 2018年8月份,黃某1將其中的300萬元轉到被告人鄭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並用這300萬元為鄭某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投保人為鄭某,被保人為黃某1;剩餘300多萬元存入陳某某銀行理財賬戶。 2018年9月10日,黃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款項共計600多萬元中,90萬元系黃某1集資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後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後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並於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於購買虛擬幣。

二、法院認為:

告人陳某某、鄭某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

焦點一:刑法修改後,被告人是否還需要“明知”涉案款項為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在2020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洗錢罪已經被刪除了“明知”的要件,這意味著(1)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2)洗錢罪的入罪標準有所降低。雖然《刑法》不再要求認定被告人構成洗錢犯罪需要以“明知”為主觀要件,但並不意味著構成洗錢罪可以缺乏“主觀故意”。

我國刑法總則故意犯罪的概念規定了“明知”要素。 《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可以認定,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又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為一,才是故意犯罪。因此,即使《刑法》將“明知”要件從洗錢罪中刪除,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依然會綜合全案證據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在本案中,關於四名被告人“明知”對起訴書指控的洗錢部分的事實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但通過下面一系列的證據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以及對自己經手的錢款為犯罪所得具有“概括”的認知:

(1)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翰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多次周轉後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

(2)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後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

(3)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後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並於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於購買虛擬幣。

由此,法院可以認定兩名被告在很大程度上“概括”的知曉自己經手的欠款為犯罪所得,其後一系列的轉賬、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也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爭議焦點二:何種行為會構成洗錢罪?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何區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明知”後,無論是自洗錢還是他洗錢都不需要“明知”要件,洗錢罪只需要有主觀故意即可被認定,不再需要明知是七種上游犯罪及其違法所得這一事實。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因此構成洗錢罪的關鍵就在於被告所操作的涉案款項是否屬於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一旦有證據證明涉案錢款屬於或部分屬於上述其中犯罪,被告就有被認定為洗錢罪的風險。

四、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在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跑分洗錢的實際案例中有不少被法院認定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併罰的案件。看似相同的行為為何會構成兩種不同的犯罪?其實只要將兩罪的區別說清,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先來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洗錢罪的法律依據前面已經講過,此處不再贅述。總的來看,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上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和行為不法內涵均包含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於一般犯罪,而洗錢罪屬於特殊犯罪。

從四要件方面來看,首先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洗錢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其次,行為的客觀方面不同,洗錢罪只能由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七種罪名的犯罪所得構成,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方面則可以是一切犯罪所得的贓物。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被告涉案款項的性質來確定具體構成何種罪名,例如我們在往期反向中介紹過的“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錢罪一案”(詳情參見颯姐公眾號《從香港地區“破幣”案看洗錢》)在該案中,被告人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因就在於涉案款項一部分來源於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特定七罪),另一部分來源於電信詐騙。

五、寫在最後

如前所述,刪除“明知”要件後,自洗錢行為入罪且洗錢罪的定罪標準降低。在司法實踐中既要防範洗錢罪打擊範圍的不當擴大,對主觀方面的認定以及被告涉及的錢款是否屬於洗錢罪認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都應該慎之又慎。有學者認為“明知”雖然被刪除,但其不應被棄用,應當以“明知”為他洗錢行為的出罪條件,繼續發揮“明知”在洗錢犯罪主要是他洗錢犯罪認定中限制處罰範圍的作用。但理論僅是理論,一切還有待實踐來一一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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