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十部門發布了《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下稱“924通知”)。該通知一經發出便在虛擬貨幣領域引起了廣泛討論,究其根本,是因為其明確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
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在“924通知”出台後,與虛擬貨幣業務相關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今天,颯姐團隊便以2021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最新的一份二審判例(案號:(2021)京03民終14106號),結合其一審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以說明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認定結果。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結果
2018年10月10日,劉某某與盛某某簽訂《資產管理顧問協議》,約定盛某某接劉某某委託,由盛某某完全排他的管理劉思宇的Bitcoin比特幣資產,託管額度為40BTC,期限1年。協議就管理期間的賬戶監管、止損、資產報告、收益、分成等均進行了約定。
該協議第2.3條約定,因盛某某的原因造成劉某某賬戶投資本金虧損比例達到15%時,盛某某須告知劉某某並解釋原因,由劉某某決定是否繼續交易。當劉某某賬戶投資本金虧損比例達到20%時,需要執行止損措施;如出現20%比例外的本金虧損,這部分虧損將由盛某某承擔。
協議簽署後,盛某某在管理劉某某賬戶期間出現了虧損的情形,在該賬戶停止交易前,賬戶虧損達27.7045%,截至2018年11月15日下午8時共計虧損11.0818BTC,餘額為28.9182BTC。其中20%比例外的虧損為3.0818BTC。盛某某已於2018年12月9日補償了0.60326259BTC,還剩2.47853741BTC未向劉某某補償。
劉某某因此向法院請求返還該數額的比特幣。一審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了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爭議焦點
經過整理,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資產管理顧問協議》效力如何。 2、盛某某是否需要向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三、裁判理由及案例評析
(一)一審法院:《資產管理顧問協議》有效
關於協議是否有效,由於協議簽訂於2018年10月,應適用《合同法》進行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顯然不存在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第(一)至(三)項的情形,第(四)項似乎也不滿足,因此值得考慮的是,是否屬於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在本案一審過程中,盛某某即主張《資產管理顧問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無效,其理由是,自2013年至2017年,多部委、部門、組織先後發布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及《關於防範比特幣等所謂虛擬貨幣風險的提示》,上述文件均在一定程度上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進行了負面評價,因此協議作為與虛擬貨幣業務活動有關的合同應當因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姑且不論上述規定中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的否定性評價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指出,上述文件本身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不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認定協議無效,據此一審法院進一步肯定了《資產管理顧問協議》的有效性,並肯定公民進行比特幣交易或投資係屬個人自由。
但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由於本案交易的比特幣需要登錄境外網站,需要“翻牆”才能進入,因此該“翻牆”行為,直接違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即計算機信息網絡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共電線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屬於違法行為。
因此,儘管前述交易或投資係屬個人自由,但是該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由此產生的相應損失亦不受法律保護。此外,原告在明知比特幣投資的風險的情況下,仍委託被告在境外網站進行比特幣交易,其損失也不受法律保護。故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法院:《資產管理顧問協議》無效
對於《資產管理顧問協議》的效力問題,二審法院採取了另一種論證路徑。
2013年五部委《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指出,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禁止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 2017年七部委《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對比特幣的非法定貨幣性質進行了重申,並且對於虛擬貨幣有關的業務作出了一定限制。
2021年“924通知”則在再次明確比特幣的非法定貨幣性質的基礎上,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二審法院指出,相關部門發布上述規章從維護金融穩定、保護人民財產安全、打擊違法犯罪的角度出發,明確了虛擬貨幣的非法定貨幣性質,並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從事相關業務。因此,上述規章內容實際上涉及了金融安全等社會公共利益,違反規章內容的行為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無效。
具體到本案中,劉某某與盛某某所簽《資產管理顧問協議》,實質上是其為了規避國內的金融監管而進行比特幣的交易、流通和炒作,因此,該協議違反了上述規章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無效。
至於本案的賠償問題,在協議被認定無效之後,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處理,據此,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盛某某並未獲得代理收益,雙方也不存在因協議而取得財產的情形,同時由於雙方的交易行為屬於非法金融活動,由此產生的損失不受法律保護,不利後果應由劉某自行承擔,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了劉某某的上訴。
案例評析
儘管本案的一審判決在“924通知”之前,但是一審判決仍然對相關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正如我們始終強調,對於非法經營罪之非法的要求是違反國家規定,而“924通知”並不屬於刑法上的國家規定,在民法上,能夠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範只能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故而“924通知”並不滿足條件。無論是依照之前的《合同法》或是現在的《民法典》,都不能因違反“924通知”的規定而使得民事行為無效。
但正如二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即便“924通知”不屬於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但是違反“924通知”的行為仍然可能因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或違反公序良俗(《民法典》)而無效。換言之,現階段由於“924通知”對於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明確定性,相關法律行為很可能被法院評價為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從而援引相關條款認定該法律行為無效。在此基礎上,對於後續賠償責任的問題的處理,則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理。
此外,無論相關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對於行為人因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而遭受的損失,一二審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均認可風險自負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在行為人知曉相關業務的非法性的基礎上,其由此產生的損失不受法律保護,應自行承擔後果。
寫在最後
儘管“924通知”並非法律或行政法規,司法機關不得因為行為人的行為違反該通知而直接認定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司法實踐卻承認“924通知”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定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給予否定性評價。因此,儘管違反該通知是否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仍有爭議的餘地,但是颯姐團隊提示諸位在參與相關活動時應當謹慎評估有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