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國內NFT首案用戶侵權平台擔責合理嗎?

摘要

自2020年下半年開始,NFT交易熱潮初顯,至今仍在延續。據統計,2021年全球NFT交易量為176.9億美元,2022年,從頂尖藝術家到商業巨頭的紛紛入場,從當紅明星到國際球星的頻繁“代言”,NFT被推到“更上一層樓”,僅第一季度NFT交易量已達260億美元,超過去年全年總量,市場的壯大也暴露出更多的法律風險。

2021年6月,Roblox因涉嫌侵犯音樂版權而被國家音樂出版協會(NMPA)起訴,賠償金額高達2億美元。 2022年3月,美國司法部披露了全球首例涉NFT的詐騙案(超鏈接),2022年4月,我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等三大行業協會發布《關於防範NFT相關金融風險倡議》(超鏈接:解讀),儘管它並未建立一個全新的監管架構,但作為自律組織,三協會的風險提示也為NFT市場監管打開了探路燈。就在昨日,杭州互聯網法院發布了國內首例NFT侵權糾紛案,劉律師的圈內好友們也紛紛前來諮詢,該判決是否合理?平台是否還存在其他風險?平台該如何去規避這些風險?權利人在遭遇侵權時該如何去正當維權?本文主要就這些問題一一做出解答。

基本案情:用戶侵權,平台賠償4000元

4月2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原告奇策公司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該案的原告合法享有某動漫形象著作權財產性權利,而被告作為元宇宙平台,任由用戶在上面發布未經授權該動漫形象NFT作品,故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專業NFT平台,理應盡到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於在其平台發布的NFT數字作品權屬情況應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因此被告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10萬元。

該案經審理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侵權NFT作品,同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對於本案,我們認為值得探討的還包括如下幾個問題:

平台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就本案而言,從NFT發行平台的功能定位來看,平台並非侵權作品的鑄造方,其僅作為信息發布主體,是否具有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以下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97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平台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顯然具有一定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但認定平台是否應對用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爭議焦點在於:平台是否明知或應知用戶在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是否採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發生。

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本案一個重要信息在於,原告指出,被告經營的平台上用戶鑄造並發布的NFT作品與該動漫形象原作者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而該發布的侵權作品右下角甚至還帶有作者微博水印。因而,本案中平台在負有審核義務的情況下,足以認定其明知或應知用戶在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但其不但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該行為發生,甚至從中賺取交易費,故而應依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來承擔相應的責任。至於平台的責任邊界,本案法官認為,鑑於NFT發行平台的性質,應結合NFT數字作品特殊性及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和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

如沒有上述“重要信息”,平台還需承擔侵權責任嗎?

拋卻本案上述的“重要信息”,如其他類案中,侵權作品並未帶有明顯水印,或用戶對原作品進行部分修改後鑄造成NFT拿到平台發行,平台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呢?

我們認為,首先,對於認定平台是否明知或應知用戶的侵權行為時,需結合原作品權利人是否發出侵權警告、侵權現象的明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如現像不明顯其權利人未發出警告,則不應認定平台存在明知或應知的可能。其次,對於判定平台是否採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發生,應當依據平台對侵權警告的反應、避免侵權行為發生的能力、侵權行為發生的機率大小等因素綜合判定。如平台是否在用戶發行NFT作品前是否盡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義務,是否明確要求用戶承諾不得發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信息;平台在收到知識產權侵權投訴時,是否在合理期限內及時審核了投訴材料,如確定侵權是否發揮了平台能力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等。

境內NFT發行平台還存在哪些風險?

除了此類知識產權侵權風險外,國內NFT/數字藏品發行平台還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第一,刑事法律風險。三協會倡議明確提出要讓NFT去金融化,與虛擬貨幣脫鉤,避免成為變相ICO,故而,如NFT發行方將NFT進行權益拆分,以虛擬幣為置換標的,則可能走上ICO的道路,在項目暴雷後,根據我國刑法和新修改的《非法集資司法解釋》(超鏈接)相關規定,平台經營者也可能面臨非法集資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指控。

第二,行政法律風險。行政處罰主要包括兩方面,一個是平台作為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安法、數安法和個保法落地後,應盡到數據安全和個人隱私保護義務。如對於收集到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章的相關規定,積極履行“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採取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丟失等。如被認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存在較大風險或者發生個人信息安全事件的,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4條規定,平台經營者可能會被網信部門約談。如存在上述違規行為的,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6條規定,平台可能會被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被處萬元以上的罰款等。另一個是平台經營時未依據《民法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盡到足夠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時,可能會被行政部門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相關設備等處罰。

平台該如何去規避這些潛在風險?

第一,平台需規範自身經營行為,避免觸及法律紅線。平台在經營過程中,應盡量避免可能導致NFT變成FT的行為,對於用戶個人信息的處理,也應在《數據安全法》的框架內,本著合法、合理、限度、告知的原則收集。

第二,平台需規避用戶行為帶來的法律風險。由於我國當前尚未開放NFT的二級市場,故而大大降低了利用NFT發行市場洗錢、詐騙的風險,平台經營者更可能因用戶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帶來法律風險。因此,平台需對用戶行為進行充分的事前預警和事后防控,如通過公告或協議方式揭示平台規則,告誡用戶侵權必究等規則,要求用戶簽署相關承諾書等。同時也要做好NFT作品在平台上架前的知識產權審核工作,具體可通過從交易佣金中提取部分合規審計準備金,以此提高合規工作效率。在發生相關侵權行為時,平台應在第一時間下架NFT作品,或採取將該侵權NFT作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並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

權利人如何正當維權?

權利人在面臨被侵權時,該如何去維護自身權益?是否有權要求平台告知實際侵權人的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

作品權利人在發現被侵權時,通常存在兩種救濟途徑。

第一,向平台方發送投訴通知。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規定,“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權利人如向平台方發送此類通知書,平台通常應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並同時將通知書以私信或公告的方式轉送提供作品的服務對象。

第二,向法院提起訴訟。如並不想向平台方發送投訴通知,亦或平台消極對待權利人對侵權NFT作品的投訴的,權利人可選擇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該平台方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侵權連帶責任。至於侵權人的相關信息,基於我國當前的互聯網實名制要求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3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最後的話

當前,NFT的內涵和外沿依然處於探索初期,基於市場模因效應的成形,其已逐漸成為打造文化IP的重要手段之一,對於NFT法律屬性的界定也愈發成為熱門話題。

至於NFT的應用價值,無論是充當元宇宙中虛擬資產的重要確權工具,還是作為支撐web3.0發展的核心工具,甚至是在DAO中充分發揮“非同質化” 特性來成為分配所有權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們相信,正如莎士比亞在喜劇《The Merry Wives of Windsor》中留下的那句美麗的話,“The world is my oyste”,大意是說:隨心所欲,世界是我的舞台。

數字經濟時代已經到來,而NFT的時代才剛剛開始,如何在合理的法律框架下,形成NFT的應用場景與傳統世界的有效交互,是我們堅持探索的法律人需要思考的問題,至於NFT的技術、應用及產業,還尚須無數共同的先行從業者充分學習、思考並付諸實踐。

本文作者:劉磊

經濟法學碩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盈科上海“新十年.新青年”先進典型,甘肅政法大學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研究員。

實務:劉律師代理涉數字貨幣民刑事案件近百件,專注於數字貨幣、區塊鍊等新經濟領域法律合規。

學術:劉律師已發表學術論文2篇,分別發表於《上海政法學院學報》、《社會科學動態》,其中一篇榮獲“廣西省法學會一等獎”;在中央級報紙——《民主與法治報》發表論文兩篇;在公眾號發表文章50餘篇;編寫《數字貨幣與法》一書(已交稿)。

劉律師曾受邀為“甘肅省律協青年領軍人才”做講座;受邀參加“首屆數字金融法治論壇”做發言;受邀為海南省司法廳主辦的“涉外法律服務律師人才培養班”做講座;受邀為甘肅政法大學做主題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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