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奇策公司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並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 隨著互聯網技術和產業模式的進一步創新發展,出現了為NFT數字作品交易這種新型商業模式提供服務的網絡平台。在當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本案對NFT以及NFT數字作品的性質、NFT交易模式下的行為界定、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屬性以及責任認定停止侵權的承擔方式等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並形成了相應的司法審查標準,系涉及NFT數字作品的新類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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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漫畫家馬千里創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簡稱“胖虎”)動漫形象近年來成為廣受用戶歡迎的爆款IP。某知名平台也曾發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個時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關注。原告經授權,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範圍內獨占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
原告發現,被告經營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戶鑄造並發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價899元。該NFT數字作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帶有作者微博水印。 NFT數字作品一旦被鑄造上鍊,便難以像傳統互聯網信息一樣易於處理。被告作為專業NFT平台,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於在其平台發布的NFT數字作品權屬情況應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10萬元。
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
被告辯稱,1.其係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戶自行上傳,無需承擔責任;2.其只有事後審查義務,已經將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盡到通知-刪除義務,所以也沒有停止侵權的必要性;3.其並沒有披露涉案作品對應NFT所在的具體區塊鍊及節點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適用的智能合約內容的義務,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某科技公司經營的“元宇宙”平台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台,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遂作出上述判決。
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
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
NFT數字作品交易涉及鑄造、出售等環節。從NFT數字作品的鑄造流程來看,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被複製到網絡服務器;其次,從NFT數字作品的銷售過程來看,係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為目的呈現該NFT數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現的情況下,該展示行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當NFT交易平台註冊用戶通過數字錢包支付對價和服務費後,即刻成為平台上公開顯示的該NFT數字作品的所有者。因此,NFT數字作品鑄造、交易包含對該數字作品的複制、出售和信息網絡傳播三方面行為。
NFT交易模式本質上屬於以數字化內容為交易內容的買賣關係,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並非對一項數字財產的使用許可,亦非對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授權,NFT數字作品交易對像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作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財產權的轉移。但因發行權的核心特徵在於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轉讓,故未經權利人許可將NFT數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為尚無法落入發行權所控制範疇;NFT數字作品是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可以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字作品,故NFT數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徵。雖然涉案NFT數字作品鑄造過程中,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字作品被同步複製到網絡服務器中,但該數字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於以互聯網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作品,故該複製行為已經被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所吸收。
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台
應承擔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
從涉案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務內容來看,其係專門提供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台,交易的NFT數字作品由平台註冊用戶提供,且不存在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參與NFT數字作品交易,故此平台屬於網絡服務而非內容提供平台。 NFT數字作品交易系伴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並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衍生而出的網絡空間數字商品交易模式創新,屬於新型商業模式。對於像涉案平台這種提供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的網絡平台的性質,應結合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平台責任邊界。
其一,從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來看,NFT交易模式下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的轉移。因此,NFT數字作品的鑄造者(出售者)應當是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者;同時,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作為物被轉讓時,所有權發生轉移,但作品著作權並未發生改變。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數字作品交易涉及對作品的複制和信息網絡傳播,因此,NFT數字作品的鑄造者(出售者)不僅應當是作品複製件的所有者,而且應當系該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否則將侵害他人著作權。對此,涉案平台作為專門為NFT數字作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知道也應當知道,且理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NFT數字作品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NFT鑄造者擁有適當權利或許可來從事這一行為。
其二,從採用的技術來看,整個交易模式採用的是區塊鍊和智能合約技術。 NFT作為區塊鏈技術下的一個新興應用場景不僅解決了數字作品作為商品時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質化),而且能夠解決交易主體之間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顧慮,構建一種全新的網絡交易誠信體系,如果NFT數字作品存在權利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以及涉案平台已經建立的信任機制,而且嚴重損害交易秩序確定性以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導致交易雙方糾紛頻發,動搖了NFT商業模式下的信任生態。
其三,從平台控制能力來看,涉案平台對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數字作品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亦並沒有額外增加其控製成本。
其四,從平台的營利模式來看,其不同於電子商務平台和提供存儲、鏈接服務等平台,系直接從NFT數字作品獲得利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涉案平台不但在鑄造時收取作品gas費,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後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費。因涉案平台在NFT數字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因此,涉案平台不僅需要履行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還應當建立一套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對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權方面做初步審查,否則應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這種審查應當是基於網絡服務提供者俱有的善良管理者義務角度進行評價,並且應賦予網絡服務提供者一定的自主決策權和審查空間,從判斷標準來看,應當採用“一般可能性”標準。
明確NFT數字作品交易
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
其一,著作權領域的“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基礎是作品與其有形載體的不可分性,通過對作品有形載體的使用權利作出規制,具有物理空間和現實操作的可控性。但網絡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公眾無需通過轉移有形載體就可以獲得作品的複製件。
其二,NFT數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數字作品可以無成本、無數量限制複製,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數字作品複製件的主體,其潛在的可供後續傳播的文件數量也是難以控制的。
其三,信息網絡途徑傳播作品屬於信息流動,並不導致作品有形載體所有權或占有權的轉移轉移,自然不受發行權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適用“權利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明確NFT數字作品
停止侵權的創新承擔形式
因NFT數字作品交易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的特點,NFT數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轉移,無法在所有的區塊鏈上予以刪除, 故可採取經該侵權NFT數字作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並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
NFT作為新一代的基於區塊鍊和智能合約的創新應用,以其非同質化、智能化等技術特點被公認為元宇宙經濟體系的核心支柱。同時,NFT作為一項區塊鏈技術創新應用,在豐富數字經濟模式、促進文創產業發展等方面顯現出一定的潛在價值。
本案在對NFT技術原理以及NFT交易流程、商業模式進行充分考察的基礎上,從法律層面對NFT及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屬性進行定性,並釐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義務、法律責任,進而明確了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停止侵權的範圍等疑難復雜問題。特別是在停止侵權的措施上,探索了通過斷開鏈接並將上鍊後的NFT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等措施,最大限度實現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效果。引導網絡平台踐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選擇應用場景、規範應用區塊鏈技術,充分發揮NFT在推動產業數字化、數字產業化方面的積極正向作用。倡導保護底層商品的知識產權,支持正版數字文創作品,真實、準確、完整披露NFT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