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NFT技術及NFT數字作品?
2022年4月20日,原告奇策公司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依法公開審理,並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具體案情可詳見:用戶發布侵權NFT作品,“元宇宙”平台要擔責嗎?法院判了)
這一案件從NFT產品及其交易的性質到NFT平台的法律責任都做出了判斷,尤其法院提出建議NFT平台建立數字作品權利審查機制,那麼這一機制應如何建立?我們不妨來探討一下。
首先,我們從以下七個方面總結本案涉及到相關問題。
一、如何看待NFT技術及NFT數字作品?我們看到,法院在本案審理中,在一定程度上對NFT技術應用進行了肯定,著力引導科技向善向上的價值追求,在規範區塊鏈技術和推動數字經濟發展、促進數字化轉型方面具有非常正面的積極作用。
二、本案從哪些方面形成了對NFT產品的司法審查標準?我們看到,法院通過審理此案對諸多與NFT數字作品有關的法律及司法問題都大膽進行了探索和判斷,對NFT數字產品及其交易的法律性質進行了明確,並對用戶、平台、發行方、作品著作權利人等相關方的法律權利義務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判斷。可圈可點。這對於規範和指引NFT應用模式和NFT產業發展,保障NFT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三、NFT數字作品鑄造交易包括哪些法律問題?法院認為,NFT數字作品鑄造、交易包含對該數字作品的複制、出售和信息網絡傳播三方面行為。我們總結,在本案中的NFT數字作品具有如上特徵,但就NFT技術應用內在特徵和發展前景而言,其鑄造過程未必僅僅是複制可能還包括其他對原創作品的利用改編和再創作,出售過程可能結合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因而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傳播過程中也可能並不一定所有人都能讀取和利用相應數據,因而這可能不是一個簡單的信息網絡傳播過程,因此在未來案件中需要具體情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四、用戶購買所得的NFT數字作品是一種什麼權益?法院認為,NFT交易模式本質上屬於以數字化內容為交易內容的買賣關係,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並非對一項數字財產的使用許可,亦非對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授權,NFT數字作品交易對像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作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財產權的轉移。我們看到,法院對本案審查中,對NFT數字作品業務環節中的相關行為進行了比較細緻的法律分析,明確了該NFT產品性質是數字內容,用戶享有對數字內容的財產權益,擁有NFT產品即為擁有財產權益,該NFT數字作品沒有涉及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可許可授權,NFT數字作品交易對像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作品本身,NFT數字作品交易效果是對其財產權的轉移,但其財產權來自於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轉讓,NFT數字作品發行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品中的複制行為被信息網絡播權吸收。
五、NFT數字作品停止侵權如何承擔?法院認為,可採取經該侵權NFT數字作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並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我們理解,任何數字作品的信息一旦上鍊,將不可篡改地記載和存儲在區塊鏈上,但由於目前大多數NFT數字作品,只有Token是在區塊鏈,其元數據仍然是保存在發行者或平台服務器中,因此法院所稱的“在區塊鏈上斷開”可能是要求對NFT所指向的內容與相應服務器中所保存的數字內容斷開指向,在數字內容保存在鏈下的情況下這種技術操作是可能實現的。同時還將地址打入黑洞,即把原Token也進行“銷毀”操作。如果這麼理解,法院的上述判斷是非常準確的。
六、NFT數字作品交易與傳統載體作品複製品的轉售有什麼區別?法院認為,NFT數字作品不適應著作權利用盡原則。我們認為,和我們在相類似項目中的判斷一致,如果轉售發行針對的是作品而不是該作品的載體,那麼就應該認為是侵害了作品的著作權;而如果針對的是該作品的具體物理有形物理載體,那麼就不能認為是侵害作品的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本質上是屬於基於“物”的交易。
也就是說,具有物權載體的知識產權作品才可能適用權利用盡,而NFT產品產生的複制導致對作品的複制傳播,而其有形載體不轉移,因此不適用權利用盡規則。
七、如何判斷NFT平台所應承擔的審查義務?法院認為,應結合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平台責任邊界。我們看到,雖然實踐中各NFT平台的具體業務模式各有不同,境內NFT平台即便基於聯盟鏈也具有不同的業務模式,但法院對NFT平台提出了責任承擔判定框架,即從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來判定,是一個比較權利與義務相統一、責任與風險相一致的比較合理判定框架。比如本案中用戶自行上傳作品,則NFT平台屬於網絡服務而非內容提供平台。
我們在實際業務中深切感受到,不同的平台由於其業務模式不同、技術特點不同、平台控制能力不同,營利模式不同,那麼平台所參與的業務的法律身份是不一樣的,其在相關業務的權利義務、責任與風險也是不一樣的,其中一些具體而通俗的指標包括,平台是否是NFT數字作品發行方?平台在數字作品發行中收取什麼樣的費用?平台與底層區塊鏈的運營方是否具有獨立性?平台是否賦予用戶擁有鏈上賬戶的操作權限?平台在具體交易中的實際把控能力如何?平台在NFT數字產品交易中產生了相關法律糾紛時的處理能力包括提供證據能力、調解協調能力?對上述一系列相關問題的具體回答,都可能影響平台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
其次,關於NFT平台如何建立數字作品權利審查機制?我們舉一個場景來進行簡要探討。
假設準備在平台發行NFT數字作品的某自然人或機構(簡稱“發行方”)僅持有某物品,如何進行作品權利審查,分以下情況進行討論:
發行方將持有的物品生成數字素材作品用於創建或NFT數字作品是否需要取得第三方授權,取決於其持有物品的所有權是否有權利瑕疵以及由此數字化過程中涉及相關權利。
發行方持有的物品是否還涉及到其他權利,如其持有的物品為照片、或者手稿等,其物上還附著版權等知識產權和肖像權等其他民事權利。發行方在創建NFT數字作品時,應當取得相應權利人的版權等知識產權和肖像權等其他民事權利的授權。
在此情況下,發行方對持有物品創建發行NFT數字作品前,應當取得版權人等知識產權和肖像權人等其他民事權利的第三方的授權。
如果發行方持有的物品不涉及版權等知識產權或肖像權等其他民事權利。此發行方並不需要獲得第三方授權,此時不涉及原始權利人。在此情形下,平台應根據以下不同情況,就與發行方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通過訂立相應的NFT數字作品合作協議來進行明確而具體的約定。
(1)發行方的所有權是否有瑕疵。平台需要對其所有權進行形式審查,要求發行方對其持有的物品來源合法以及目前持有狀態合法進行舉證,如果其持有的物品為文物或名人手稿等特定物,還需其對該所有物的真實性進行證明以及是否能夠自由流通進行確認。
(2)發行方對持有的物品進行數字化後,對生成的基礎素材作品是否有版權等知識產權。如第三方享有數字化後的作品的版權等知識產權,發行方在提交基礎素材作品時,應當獲得基礎素材作品的版權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授權。
作者:張烽,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萬商天勤數字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上海區塊鏈技術協會智庫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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