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ICO詐騙罪項目方該如何處理

ICO即Initial Coin Offering,在94公告中將其定義為“首次代幣發行”,本文題目中提及的項目方ICO可以做擴大理解,包括代幣發行、代幣融資等行為,也包含部分NFT、GAMEFI、元宇宙等項目方的變相ICO行為,更包括所謂的IEO、IMO、IFO等花樣變種。

ICO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如果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理應受到我國刑法規制,特別是最高法發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資刑事司法解釋,首次將“虛擬幣交易”行為寫入其中,足見司法機關對於虛擬數字貨幣領域亂象的高度重視。結合ICO行為本身,有可能構成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組織領導傳銷罪,以及最新司法解釋規制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該系列文章是劉揚律師結合自身辦案經驗,包括ICO的不同情形及有可能涉嫌的罪名,對如何有效辯護進行簡要分析。

一個傳統的ICO場景,包括發佈白皮書(當然在這波牛市當中,很多騙子白皮書都懶得發了)、路演、募集以太坊、發行XX幣、基石輪、天使輪、種子輪……、鎖倉、投票、上交易所、做市商、定期解鎖、項目維護和發展等等,每個過程都比較複雜,在此僅對小白讀者進行簡單科普,對相關流程有一個初步的概念。

搞ICO的有兩種人,一種人是做事的人,比如v神,比如cz,都是靠ICO獲取的項目第一桶金。還有一種是騙子(注意我沒有說“還有一種人”,因為它們不配),募集來了以太坊要么發個幣啥事也不做,要么乾脆幣也不發直接來個卷包燴,這樣的人如果被抓,抱歉我也沒辦法有效的辯護,因為刑事辯護,一定要建立在理據之上,如果是這種赤裸裸的騙,我也只能告訴他認罪認罰,爭取從寬處理,早日重新做人。

因此,我承辦案件的當事人都是第一種人,做事的人。做事,但不一定事成。畢竟神就那麼幾個,絕大多數項目最終還是歸零了,如果投資人維權,偵查機關大多數時候會以詐騙罪立案偵查。此時如何進行有效辯護,讓當事人免受不應當承受的刑事強制措施和責任,需要把行業、技術、法律結合在一起,和司法機關充分說理論證。

一、辯護誤區

怕有的讀者中途溜走,我把重要的說在前面。

誤區一:

千萬、千萬、千萬不要在刑事拘留期間咬死了說“項目方是開曼/新加坡/矽谷的,以太坊是他們募的,幣是他們發的”“我們國內團隊只是受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我們是第三方公司,和項目方沒有關係,我們只拿固定報酬”,這些說法,放在2017年左右,興許還可以,那時候幣圈還是個小眾的圈子,沒人了解,怎麼說怎麼是,疑罪從無,往往有些效果,但現在這套說辭都被用爛了,鏈上記錄,錢包地址,設備指紋、法幣變現,哪個環節不能鎖定你?如果說了太多謊話,會導致對你有利的真話說不出口,有理的事也變成了沒理。因此辯護律師在初期會見時,要將這個道理和當事人講明白。

誤區二:

有的當事人和律師對於虛擬數字貨幣最新司法形勢不夠了解,還僅僅停留在“不是法定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強制性,不能作價”的認識上,以此作為最主要的辯護方向和辯點。我可以很負責任的說,意義並不大。現在的司法環境是,除了監管文件否定虛擬數字貨幣的價值,在司法一線實務和具體辦案人員心中,都知道虛擬數字貨幣就是真金白銀,你說沒有價值,不能作價,那不是搞笑呢嘛?記住,定罪不一定要作價,投資人法幣入金的數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現數額等,都可以直接作為定罪依據,絕大多數案件不需要作價環節,並且,我國多地價格鑑定機構已經突破了虛擬數字貨幣不能作價這一潛規則,目前出具價格鑑定報告已經是習以為常了,當然報告的證明力需經過庭審充分質證,那是後話。總結來說,這個理由可以去提,但不能作為主要辯點。

二、有效辯點

任何詐騙罪,辯護的要點其實都是一致的,即:

1.項目方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實務中如何理解非法佔有?項目方把募集來的以太坊變賣了,跑車遊艇德撲了,這肯定叫非法佔有,如果消耗的以太坊全部用於項目經營了,剩下的以太坊都在錢包趴著呢,這種情況我們辯方就可以提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的辯護意見,當然,僅花費少量以太坊用於個人消費,我個人認為並不影響辯護效果,因此,辯護人第一件事就需要弄清楚募集來的以太坊究竟怎麼用了,比如公司日常經營開銷、員工工資、上交易所、投票等等,這些可以通過將鏈上數據、交易所記錄和銀行流水綜合交叉對比,得出明確且具有說服力的結論。實踐中這一步並不容易,因為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家人朋友通常都不掌握錢包地址,因此需要通過多方途徑找到項目方,再依據打款記錄按圖索驥,屬實是個技術活。

除此之外,很多案件,辯護律師還要多做一步,證明犯罪嫌疑人現有資產來源的合法性。幣圈項目方很多都是富二代,或是成功人士二次創業,本身就有一定積蓄,在偵查初期,辦案機關往往對別墅、豪車來源合法性存疑,辯護律師要對相關資產的購買情況、錢款來源、銀行流水、合同文件等進行梳理,用來證明購買資產的錢與項目募集來的以太坊沒有任何關係。

項目募集來的錢都花在項目上,自身的資產與項目募集的錢沒關係,通過這兩點,辯護意見就能給辦案人員以非常直觀的感受:“這個項目不是純騙”,為接下來精細化辯護奠定基礎。

ICO既然是以項目名義募幣,辯護律師應當認真分析項目進展和落地情況,以及項目方為了落地應用付出的實際努力。 ICO不僅僅是募個幣、發個幣這麼簡單,既然能夠募集到資金,項目一定是有噱頭的,比如聘用了哪些專業人員開發項目,和哪個科技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登錄了哪些頭部金融平台等等,都要說清楚。

2.項目方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正常來講,項目方如果因為詐騙罪被採取強制措施,肯定會有一定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畢竟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是非常謹慎的,而幣圈的人又出了名的愛吹,誇大項目虛假宣傳都屬於常態,這裡就需要辯護律師對項目方的具體行為、言論進行分析。比如誇大項目背景、機構背書、名人站台等,我個人認為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針對ICO行為模式涉嫌詐騙,其實質意義上的虛構事實,在於這個項目是否存在?是否準備發幣?有沒有積極推動上交易所?是否按照約定時間分批解鎖?律師也應當僅僅圍繞這些核心問題開展有效辯護工作。針對ICO案件,辦案機關往往認為誇大回報是實施詐騙的具體行為之一,我個人認為誇大回報本身屬於“利誘性”的問題,並不涉及詐騙行為本質,如果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利用性”是重點評價的內容,但在詐騙案件中,應當將審慎考慮幣圈案件被害人的特殊性,結合被害人的認知綜合分析誇大回報能否給被害人造成錯誤認識。

3.被害人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參與ICO項目,實質上就是進行一級投資,而能夠直接參加一級投資的人,往往都是圈內的“老韭菜”,普通的小白玩家基本沒有參加ICO的機會,當然,“代投”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在以後的文章中會專門談論“代投”的問題。而幣圈的“老韭菜”,其對於圈內的項目具有較為深刻的認知,其內心深處根本不可能相信項目方所謂的雄厚背景、名人站台、機構加持、百倍預期等等,這是圈內的慣常套路,因此在幣圈ICO涉及詐騙案件中,被害人有別於傳統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其對於犯罪嫌疑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只可能是“以為項目方要發幣但項目方壓根沒打算發幣”“以為項目方的幣要上交易所但項目方壓根沒有為上交易所而努力”這類情況,而所謂的項目怎麼怎麼好、能賺多少錢、區塊鏈革命這些“偽指標”,是沒有人相信的。圈內參加ICO的人普遍心態都是“百倍預期、歸零心態”,都是在參與一場“跑得快”的遊戲,因此如果簡單的認為項目方誇大行為會讓被害人造成錯誤認識,顯然是不符合實際的。

4.被害人錯誤認識、所受損失與犯罪嫌疑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沒有因果關係

ICO項目投資人遭受損失,要區別來看,在牛市時,往往是貪圖更高利潤沒有及時出逃,在熊市時,因為市場幣價整體下跌導致虧損,因此要區分具體案件情況,將此辯護要點說細說透,並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比如,我代理的一起ICO詐騙案件,在和辦案人員溝通時,就會帶著交易軟件和相關k線圖,哪天發的幣,解鎖了多少,上交易所的價格是多少,讓辦案人員更加直觀的了解情況,有的幣已經被交易所下架了,但仍然可以通過《非小號》等軟件查到k線圖。比如某幣,雖然只上了幾個小交易所,但幣價在一段時間內維持在ICO價格5倍左右,也就是說有被害人本有機會獲得5倍利潤,但被害人認為這個幣還能讓頭部交易所,而一旦成功,基本百倍打底,因此選擇不賣,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損失是由於過度貪婪導致,此時如果有證據證明項目方曾經為上頭部交易所付出過一定努力,因為種種原因未能成功,並非項目方內心不期待這種結果的發生。

三、融入傳統辯護觀點

特別是在申請取保候審和不予批准逮捕時,通常我們會細緻闡述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包括系非暴力犯罪,對其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取保候審並不會導致關鍵證據滅失,等等,在此過程中,要把ICO案件特性、區塊鏈技術特性和計算機網絡犯罪特性有機融入,比如,涉案有關筆記本電腦、手機、硬盤等工具,以及放在雲端的數據庫、代碼等都已經被公安機關扣押和保存,基於鏈上記錄的不能篡改、可追溯等特性,交易所衝提記錄、kyc信息隨時可查,客觀證據不可能滅失,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在口供和證據一致的情況下隨意更改口供或串供、偽造證據等行為會使犯罪嫌疑人處於更加不利的處境,使辦案機關確信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不會影響案件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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