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析:DAO 的中國化合規之路


此前,我們在文章《颯姐團隊| DAO,可以在中國合法經營嗎? 》中曾經提到過,依據中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境外盛行的DAO模式難以在我國合法落地,但這樣的一個想法確實有其獨到之處。儘管我們不能將該模式完整引進中國,但將其中國化,讓它入鄉隨俗卻未嘗不可。因此,颯姐團隊今日文章便從中國法的視角出發,給出在中國現有製度下,DAO可能的中國化路徑。

一、DAO的特徵

要想給出DAO的中國化路徑,首先要明確DAO的特徵。一般認為,DAO具有如下主要特徵:

1、規則程序化。 DAO將組織規則通過代碼構建在程序上並自主運行(智能合約),通過區塊鏈來保障組織運行程序的去中心化。 DAO基於程序規則而不是傳統公司規章制度來管理和約束成員。

2、身份無邊界。 DAO對所有參與者不設限。 DAO的所有成員都是具有共同目標的利益共同體,通過共同構建項目追求共同目的的實現。本質上是通過利益的統一,實現組織共識。

3、信息透明。大部分項目的代碼都是開源的,任何成員都可以獲得組織的全部信息。

4、進出自由。 DAO與傳統組織相比,沒有進出的諸多限制,(只要智能合約沒有寫入特殊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實現參與自由和移除自由,目標一致的參與者會選擇留下,而不一致的參與者會快速移除,組織也能通過該方式快速達成共識。

5、集體決策、集體投票。 DAO沒有傳統組織的董監高架構,所有的決策都是集體投票做出的,任何享有投票權的成員都可以提出提案並參與投票。

此外,根據美國DAO法案,DAO被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LLC),其特點還在於企業成員以自己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同時在籌集資金(資本)方面,由於DAO的核心智能合約是誕生於區塊鏈技術的產物,其天生與虛擬貨幣、NFT等事物存在關聯,並且在實踐中,絕大部分的DAO要不就是自己ICO發幣籌措啟動資金,要么就是通過販售NFT等物籌措資本,這種募集資金方式也是DAO的特點之一。

而針對如上特點,我們認為,在全體成員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卻又都對組織經營具有決策權、管理權是DAO最突出特徵,因此,本文的重點便在於在中國法下是否存在這樣的一種滿足條件的組織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DAO的募集資金方式無論是ICO,亦或是販售NFT等都具有極高風險,因此,即便中國化的DAO存在,其募集資金仍然應以傳統方式為主。

全面解析:DAO 的中國化合規之路

二、中國化路徑之一:DAO與合夥企業

所謂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組織形態。這種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性質決定了合夥中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有同等權利,這也被明確規定在《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

因此,這種所有成員均有權決定組織事務的方式,當然貼合DAO的特徵。但颯姐團隊認為,選擇以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開展DAO的本土化並非一條可行之路。其最大的困難在於合夥企業的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的合夥企業分為兩類,即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前者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後者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顯然,由於DAO成員的責任承擔方式是有限責任,其當然不能成立普通合夥企業,而只能考慮有限合夥企業。從定義上看,似乎只要有限合夥企業全部由有限合夥人組成,就能夠滿足DAO的要求。但是,一方面,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全部由有限合夥人組成的有限合夥企業並不存在,另一方面,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因此有限合夥人實際上沒有管理權。因此,DAO並不能以有限合夥企業的方式進行。

此外,亦有人認為DAO可以以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的形式經營。但颯姐團隊認為,該方式的可行性並不強。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的成立有更強的限制,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有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才能成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而DAO未必是這樣的組織。另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歸根結底仍然是普通合夥企業的一種類型,其責任承擔方式類似於普通合夥企業,只是在特殊情況下的責任承擔方式會有所變化,如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而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這顯然仍然不滿足DAO的要求。

因此,在中國的合夥制下尋求DAO的本土化方式,只能考慮放棄有限責任的承擔方式而選擇成立普通合夥企業,但距離境外的DAO已經有了較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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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國化路徑之二:DAO與公司

那麼,在我國法律體系下,DAO是否能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呢?

根據《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體系下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不會成為DAO的選擇,因為DAO的獨特性之一便在於其沒有傳統的董監高機構,但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其必須設立董監高,這與DAO組織設立的初衷相違背。

至於DAO是否能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則具有理論上的操作空間。

根據《公司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同時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並不賦予執行董事任何管理上的權限,而將事務決定權均給予股東。

同時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這也就意味著實踐中允許存在不設經理的有限責任公司,且即便設置經理,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不賦予經理任何實際的公司事務管理權。

至於監事,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而監事的具體職權,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為:“(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其中,由於董事和高管並不存在實際的管理能力,因此第2、3、6項職權並沒有實際意義,而第1、4、5項職權也不會對DAO造成影響,該權利完全可以同樣賦予其他股東,至於第7項則在公司章程不予規定即可。

綜上所述,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方式基本能夠達到DAO的組織要求,即在全體成員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卻又都對組織經營具有決策權、管理權。但應當注意的是,此時的DAO組織的成員人數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必須屬於“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情形才能進行。因此,這對於實踐中成員人數龐大的DAO組織而言,仍然難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路徑實現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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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國化路徑之三:DAO與虛擬決策機構

最近,某雪的茶的虛擬股票玩法引發了熱議,這也給颯姐團隊帶來了新的思考方向。對於DAO的參與者而言,某種意義上其享受的是一種被平等對待的決策權:每一個人都能參與並決定組織的後續發展,小股東也能發出自己的聲音。

因此,對於DAO而言,完全可以尋求一家有正規經營項目的公司,同樣採取消費者購買多少就能獲得多少積分(或幣)的形式,以該積分購買虛擬股票,成為公司的決策者,在公司框定的有限的範圍內,有權通過投票決策公司的相關事務,該決定公司必須採納。由此,儘管該DAO的成員並不實際享有該公司的股票,但是實際上卻發揮了DAO的效果,能夠參與到公司的實際決策之中。

但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模式必須合法合規開展。一方面,對虛擬決策機構可決策的範圍必須加以嚴格限制,防止其做出違反法律法規的決策,使得公司陷入違法犯罪的深淵;另一方面,整個模式的開發需要經過嚴格論證,正如此前我們提到某雪的機制並不簡單《肖颯團隊| “奶茶幣”與“虛擬股票”玩法背後的合規玄機》,虛擬決策機構是否能夠在中國法下落地,如能,又該如何具體設置規則,都是需要付出極大精力去解決的難題。經營者並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其可行,而應去仔細研究後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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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寫在最後

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下,DAO的本土化仍然困難重重,走合夥制路徑就必須承擔無限責任,走公司製路徑就必須捨棄龐大的成員基礎,走虛擬決策機構路徑則更要考慮該模式的種種風險,但這並不是阻擋我們進行創新的理由。法律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要善於把握機會才能搏得更好的未來,但颯姐團隊也要提醒各位,拼搏的前提是合法,只有在合法合規前提下開展的拼搏,才是有意義的拼搏,才能真正走向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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