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明確認定涉案“挖礦”合同無效。
北京首例比特幣“挖礦”合同案二審已經宣判,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明確認定涉案“挖礦”合同無效。關於該案,颯姐團隊此前也已經進行了一些討論,而今已經二審終審,除非啟動再審,有關“挖礦”合同的效力問題便已塵埃落定,具備了一定的公信力。
因此,颯姐團隊今日文章便再次針對“挖礦”進行討論,對相關問題予以說明。
一、一二審的判決邏輯
通過研究一二審的判決,可以清楚地發現,在認定“挖礦”合同無效的邏輯上,一二審秉持了相同的邏輯思路。即“挖礦”合同無效的理由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進而違背公序良俗,從而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認定該合同無效。
具體而言,“挖礦”合同之所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因為:(1)比特幣交易活動對國家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影響惡劣。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屬於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範疇,而在我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中炒作行為盛行,有極其惡劣的影響,其擾亂經濟金融秩序,滋生賭博、非法集資、詐騙、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 (2)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屬於高能耗活動。以電力資源、碳排放量為代價的“挖礦”行為,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相悖,與公共利益相悖。因此,基於上述兩個原因,出於保護我國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以及環境資源有關的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認定“挖礦”合同無效。
二、“挖礦”合同≠礦機買賣合同
隨著“挖礦”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判決出現,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與“挖礦”有緊密關聯的礦機購買合同的效力又當如何呢?該合同是否仍然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對此,颯姐團隊認為,礦機購買合同仍然應當是有效的。
一方面,這是因為礦機本身仍然是合法的商品,合法的商品買賣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無論是《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亦或是《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都僅僅對相關行為以及虛擬貨幣進行了定性,而並未對礦機的性質做出規定。即便是虛擬貨幣,在前述通知中也僅僅指出其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而並沒有否定其作為虛擬商品的法律性質(該性質在2013年《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被承認)。因此,礦機作為一種計算機,其本身俱有自己獨特的價值,應當作為一般的商品處理,除非該商品被明文規定為限制物或違禁物,那麼該商品的流通就屬於合法流通,其涉及的商品買賣行為以及買賣合同應屬有效。
另一方面,這也是因為礦機合同實質上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據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思路,“挖礦”合同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其一方面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另一方面浪費資源,不符合碳中和目標。
但是礦機買賣合同實際上並不能被歸屬於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所謂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根據前述通知,指的是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活動,礦機買賣交易顯然不屬於上述活動,因此該行為並不能被認定為非法金融活動。在礦機買賣行為並不能被歸納為非法金融活動的前提下,顯然就不能認定該行為擾亂金融秩序,進而危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
同時,礦機買賣也並不屬於浪費資源,進而不符合碳中和目標的行為。誠如前述,“挖礦”合同之所以被認定無效,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於其履行過程中會極大的浪費能源,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是單純的礦機買賣合同與挖礦合同的性質並不相同。儘管當事人主觀上可能以挖礦為目的買賣合同,但是,買賣合同本身僅僅是對標的物進行處分的一種方式,以處分礦機所有權為主要合同內容的礦機買賣合同並不存在任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
進言之,該合同也並不屬於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履行該合同的過程中也並不會浪費能源,亦不涉及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因此不能以認定前述“挖礦”合同無效的邏輯認定礦機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所述,“挖礦”合同無效不等於礦機買賣合同無效,司法機關應當根據事實情況做出判斷。
三、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儘管9月24日出台的兩通知均對“挖礦”行為進行了否定性評價,但是關於實踐中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以及應當通過何種路徑認定該類合同的效力,仍然是一個尚不明晰的問題。但二審法院通過合理的論述將合同無效的理由圈定在了“違背公序良俗”之上,這是非常合理合適的做法。
事實上,以兩通知為理由否定“挖礦”合同的效力只能是因為該合同違背公序良俗,而不能是因為該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便其明確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義為非法金融活動,也不能直接產生使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無論是《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亦或是《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其效力等級都不屬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範疇,因而並不能因為涉及了其上禁止或否定的“挖礦”活動就認定相關合同無效。而這一點對於所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同樣適用。換言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並非否定相關合同效力的正當理由,即便該合同涉及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但是該合同是否無效的關鍵仍然在於其具體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如該行為並不違背公序良俗,或違背程度並不高,那麼認定合同有效應當更為合理。
四、寫在最後
在北京首例比特幣“挖礦”合同案二審宣判後,“挖礦”合同的無效基本上已經成為了定局,這同時也表明禁止挖礦這一政策在我國司法實務中確實發揮了作用。即便如此,颯姐團隊也要提醒大家,這也並不意味著所有“挖礦”合同都屬於無效合同,所有與“挖礦”相關的行為都是無效行為。
在具體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時,司法機關仍然應當以明確的法律規範作為依據以該案的具體情況作為標准進行審查,只有在事實確實符合法律規範的情況下,才能做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判斷,而不應當一味參考在先判決而忽略案與案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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