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人員籌建Web3項目:從DAO 的法律問題說起

DAO的全稱為分佈式自治組織(Distribut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作為Web3項目的組織範式,DAO更像是一個區塊鏈版本的“鏈上公司”,它將管理和運行規則嵌入到智能合約中並存至區塊鏈之上,使得其脫離中心化的控制。

在當前的Web3項目中,建設一個完善的DAO已經成為眾多項目的重要一環。在創建一個傳統的公司主體時,我們通常需要考慮稅務、財務、組織架構和薪酬體係等基本問題,那麼相比之下,建設一個去中心化的DAO有何區別呢?目前境內外對DAO的監管又有何差異?境內人員在籌建一個DAO時,又需要警惕哪些法律風險?

來源:baidu

一、DAO,有限公司、合夥企業,還是商業信託?

在現實生活中,創建一個公司主體需要去工商局進行註冊,而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和地區都尚未承認DAO的法律主體地位,為了長遠化的運營一個DAO,有些DAO的創設人會在初期就設立一個公司主體,以方便簽署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等,如在加密社區具有較大影響力的BanklessDAO,其創立於2019年,作為跟踪加密行業動態的資訊平台,2021年註冊了名為Bankless LLC的公司,開始以公司的架構去運作。

對於DAO本身的法律屬性,在理論層面,目前對DAO的法律屬性,有學者認為鑑於作為法人的技術空間充足,組織基礎漸成,制度需求強烈,實踐已有成例,應考慮賦予去中心化自治組織法人主體資格,按照其表現出共同屬性、特點及主體要素,可將其認定為有限合夥。也有人認為,DAO應當被認定為普通合夥企業,雖然這一理論尚未在法庭上得到證實,而且面臨一些批評,但它有可能導致DAO成員對其他成員的責任或DAO的責任負責。

也有學者認為,商業信託證書的持有人與代幣持有人具有相同的角色,即擁有選舉、控制和罷免受託人,以及修改“信託文書”的權力,受託人對委託人負有信託責任和信義義務,類似於公司董事對股東的責任,故而去中心化自治組織可納入商業信託的範疇。如將其認定為特殊目的信託,則可以通過將資產轉讓給一組受託人來創建,而受託人又可以按照DAO的的代幣持有人的投票指示行事。受託人由執行者監督,如果他們行為不當,可以提起訴訟。

在實務層面,目前全球僅有少數地區考慮將其納入傳統法律實體的範疇,如2018年7月,馬耳他出台了《馬耳他數字創新管理局法案》(MDIA)、《虛擬金融資產法案》(VFA)、《創新技術安排和服務法案》(ITAS)三部監管法案,建立權威機構對通證交易等相關行為進行監管,重點對ICO以及某些服務提供商進行監管,其中《創新技術安排和服務法案》(ITAS)允許分佈式自治組織被認證為“創新技術服務提供商”進行註冊,註冊之後,服務提供商將被授予註冊證書,證書包括申請人已註冊的提供的服務類別和服務的識別細節。該證書旨在提高被註冊認證的創新技術安排的透明度、確定性和可信度,因此相關創新技術安排的所有用戶都可以訪問該證書。

又如2018年6月,佛蒙特州立法機構出台《區塊鏈有限責任公司法案》(Vermont Bill For blockchain),將分佈式區塊鍊網絡上運行的公司稱之為“根據本標題組織的有限責任公司”,目的是經營一項利用區塊鏈技術進行商業活動的重要部分的企業,其申請人必須“明確BBLLC使用或啟用的分散式共識分類帳或數據庫是完全分散還是部分分散,以及這種分類帳或數據庫是全部還是部分公共或私人的,包括參與者訪問信息的程度和對協議的讀寫權限。

另,2021年7月,美國懷俄明州的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AO)法案開始生效,承認DAO是一種有限責任公司。懷俄明州的DAO是由其集體成員擁有和管理的實體,沒有中央機構,通過智能合約運作,只要滿足一組特定的標準就會自動執行。該法案對懷俄明州現有的《有限責任公司法》進行了補充,為DAO的創建和管理提供了規則。特別條款允許公司完全由智能合約管理(全部或部分),還為DAO的形成、管理、投票權、成員權益、運營協議、成員退出和解散提供定義和基準要求。這種類型的立法使得這種DAO項目更容易、更具成本效益,並提供合法性。

2022年2月,熱衷於採用區塊鏈技術的太平洋島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正式修正《非營利實體法》,承認DAO為法律實體。該修正案已允許加密交易基礎設施平台Shipyard Software註冊該島國的第一個DAO,Admiralty 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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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DAO組織籌建的法律風險

趨於理想的DAO應當具備透明公開、去中心化以及全自動化的特點,就此而言,目前大多數所謂的DAO並非真正意義上的DAO,或者說還屬於1.0階段的DAO,即它的去中心化、透明公開度和全自動化都還是處於一個較低的程度。

從事物發展的歷史路徑來看,去中心化更像是一個過程而非一個結果。 DAO作為一種全新的組織範式,在不斷向理想型DAO發展之前,前期一定是相對中心化的,而全自動化意味著內部治理的相對成熟化,這需要智能合約來實現工作量證明和自動決策機制。就工作量證明而言,當前大部分智力勞動都難以用單一標準來衡量價值,無論從時間還是實效,都無法較為公平的來評價不同的智力勞動成果的工作量大小。同樣,在決策機制方面,儘管目前一些DAO正在不斷完善決策機制,如提出二次方投票、委託投票/流動民主、全息共識、基於通證的最低法定人數投票決策、相對多數投票決策和基於權重加權(如聲譽)投票決策等形式, 以補充單一的代幣投票機制,防止成員冷漠和投票權的壟斷,但在實踐操作上實現這種自動決策和科學合理的決策機制依然是一個難題。

正是由於DAO自身的不完善性,法律屬性的不明確性,以及不斷去中心化的發展歷程,其在面對傳統法律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當DAO在沒有合法狀態的情況下,由於前期的去中心化程度較低,可能會在屬性上被認定為類似於“合夥企業”,從而要求DAO的參與成員承擔無限連帶的法律責任。在此基礎上,DAO的知名參與者、致力於維護DAO內部項目,組織領導和促進溝通協作的人員,都可能成為監管執法和民事糾紛的針對性目標。

從本質上而言,DAO的出現促進了全球用工和協作方式的便利化,充分鼓勵組織成員跨地域協作,最大化發揮個人特長,其也不存在物理的辦公地點、董監會等,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實體,而在發生投融資、集資、欺詐等事件時,法院也不會將其視為擁有獨立自主法律身份的法律實體,鑑於當前去中心化程度的較低性,儘管存在智能合約,執法和司法部門仍可能判決由DAO的主要參與者或開發人員來承擔直接的法律責任。

2018年3月,美國證券交易監督委員會(SEC)發布了《關於數字資產在線交易平台涉嫌違法的聲明》。聲明中重點關注了用於購買首次代幣發行所提供和銷售的加密貨幣及代幣的在線交易平台,而從廣義上而言,DAO也屬於這類平台。 SEC也會正告投資者,一些投資平台缺乏投資者保護和SEC的監管,在滿足“豪威測試”的幾項標準時,DAO代幣可能會被認定為發行未經註冊的證券,其主要理由在於以下三點:

第一,作為營利性實體的DAO通過出售DAO代幣進行了項目融資;第二,DAO代幣持有人預期可以將這些項目的收益作為投資匯報進行分享;第三,持有人能夠在各種數字平台的二級市場交易DAO代幣。當未來代幣簡單協議(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Tokens,簡稱為SAFT)得以使用時,投資者以現有的資金從項目方手中交易到未來獲得代幣的權利,這一方式便會直接觸及到美國聯邦證券法所規定的一系列合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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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內主體如何合規籌建DAO組織

目前境內對加密貨幣進行嚴監管,故而從代幣治理的角度來說,國內現並沒有真正意義上的DAO。

從組織資金的籌集角度來說,目前大多數的DAO都在早期有融資行為,鑑於境內對ICO行為的嚴監管,境內DAO通過發幣籌措資金的行為容易涉嫌非法發行證券、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如果以通過發售NFT的形式來籌集資金,依據2022年我國三協會的聯合發文——《關於防範NFT相關金融風險的倡議》,我國對NFT的監管事實上在參照加密貨幣的相關監管規則,要求NFT的發展去金融化,故而此種行為在穿透式監管的背景下很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罪行。

另外,如通過吸收虛擬貨幣作為DAO運營成本的行為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202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對原司法解釋中有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准進行修改完善,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修改後增加了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為依法懲治P2P、虛擬幣交易、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但並非所有吸收虛擬貨幣的行為必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在罪或集資詐騙罪等。

根據該《解釋》第2條第8款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這裡明確指出虛擬貨幣交易符合《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才能認定為非吸,而《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藉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故,如果需要認定DAO籌集虛擬幣屬於非吸行為,就必須要滿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等四個基本條件。

故而從合規層面,代幣治理的DAO在境內的合規顯然會受制於境內加密貨幣的嚴監管政策,但從具體行為而言,未通過發行代幣或NFT進行融資、在二級市場炒作,防范金融化風險的DAO,依然存在廣泛的可能性。

參考文獻:

1、郭少飛.再論區塊鏈去中心化自治組織的法律性質——兼論作為法人的製度設計[J].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42(03):75-85.

2、Paradigm:通過法律如何包裝一個DAO? https://mp.weixin.qq.com/s/Zw_U4ekLjU55zP18q7O2_g。

3、 Carla L. Reyes, If Rockefeller Were a Coder, The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2019,Vol. 87,pp.384-387.

4、生效在即!馬耳他三項區塊鏈法案重點解讀,https://www.tuoluo.cn/article/detail-13940.html。

5、PAKA Labs:深度解析:DAO的7種常見投票機制, https://mirror.xyz/0x41205a04685b616Ec166C2EaE9b02457bdA8e6e7/L9qPxKDyXXrjwj93F5GUKwyGMWqi4R36nDnuj48Vq7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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