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不少幣圈老友向颯姐團隊求助,希望咱們能夠幫助他們拿回早期因各種原因“丟失”的虛擬貨幣。這樣的一類案子,初聽下來感覺勝算滿滿,只覺這事成了。一問細節,卻又不禁躊躇,只能耐心和老友們解釋為何這事辦不了。而這樣的一類案子,大多都是因為同一個原因,訴訟時效問題。民法中的訴訟時效一旦經過,對方當事人便能夠獲得時效抗辯權,儘管法院不能主動向當事人釋明,但是有律師代理的當事人往往不會錯過時效抗辯權,因此這類民事案件除非雙方協商一致達成調解協議,否則多半只能不了了之。
那麼,民法的路子走不通,能否通過刑事追訴手段保障權利呢?畢竟如果對方採取了詐騙手段騙取了當事人持有的虛擬貨幣或是拒不返還虛擬貨幣等,只要數額足夠,在刑法上都有類似的罪名予以製裁。好在這些案子雖然已過訴訟時效,但仍然處於追訴時效的期限內,還能在刑法領域裡請求公權力的救濟。而這種在刑法領域當事人不得不遵守以至於一旦錯過其合理訴求便得不到實現的時效規定,便被稱為追訴時效制度。該制度被規定在我國《刑法》第87-89條之中。颯姐團隊今日文章便為各位老友簡單介紹一下刑法中的時效制度——追訴時效,並就其中的一些簡單問題進行討論。
一、追訴時效的定義
所謂追訴時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後,經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未被追訴的,司法機關便不再進行追訴的製度。換言之,在犯罪人實施犯罪之後,如果被害人沒有在追訴時效內報案,尋求司法機關的幫助,那麼司法機關便不會再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被害人因此就喪失了通過公權力獲得救濟的權利。因此,對於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特別是對於幣圈中的財產型犯罪如盜竊、詐騙等罪名的被害人而言,在追訴時效內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是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我國的追訴時效制度主要由三個部分組成。
其一,追訴時效的期限及其計算,即法律規定的追訴時效的長短以及計算此期限的方法。追訴時效的具體期限被規定在《刑法》第87條,即“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而期限的計算方法則被規定在《刑法》第89條第一款中,即“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其二,追訴期限的延長。該制度被規定在《刑法》第88條,即“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其三,追訴期限的中斷。這被規定在《刑法》第89條第二款:“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上述三個部分本身規定較為簡單,但實踐中實際上引發了諸多問題,本文就針對其中最簡單的追訴時效的起算點,以及追訴時效的中斷的情形為大家進行說明。
二、犯罪之日的確定
當犯罪發生之時,根據其最終造成的結果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定追訴時效的期限是較為簡單的。而追訴時效的起點即犯罪之日,那麼何為犯罪之日?關於這個問題解答的本身已經沒有多少爭議。所謂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本身成立之日,也就是說,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就是犯罪之日。這樣看來這個問題似乎已經得到了解答,即對於放火罪等不以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的犯罪,在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而對於那些必須要求實害結果發生的犯罪而言,則在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但是這樣的解釋邏輯在一些具體的犯罪適用上就可能存在一些問題。以詐騙虛擬貨幣為例,詐騙罪被認為是一種典型的結果犯,那麼結果犯的追訴期限應當從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問題在於如果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但未造成虛擬貨幣轉移的結果,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當然構成詐騙罪的未遂,但是從追訴期限上考慮,既然結果沒有發生,如何去計算詐騙罪未遂的追訴期限呢?或者說,詐騙罪未遂的追訴期限不為本條所規定故而不受限制?這種理解顯然是不合適的。
實際上,這是對犯罪成立之日的誤讀。已經有學者指出對於前述犯罪之日的理解,有一種通行的錯誤的理解方式,即認為行為犯的場合下犯罪行為實施之日為犯罪之日,結果犯的場合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之日。這種認定方法對於過失犯罪和部分故意犯罪而言並無不妥,但是在故意殺人罪等典型故意犯罪的場合下,這種理解實際上與之前所說的犯罪之日的理解是存在偏頗的。這是因為對於絕大多數故意犯罪而言,其都有既遂、未遂以及預備的犯罪形態,而刑法固然會處置既遂犯,但對於犯罪的未遂和預備也是可能處置的。因此,在故意犯罪未遂的情況下,所謂的結果犯的犯罪之日為結果發生之日的理解就會存在問題。
之所以會出現如此錯誤,是因為我國刑法理論對所謂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理解存在偏差,並且對所謂的結果犯的理解存在誤區。所謂的結果犯,是指犯罪行為必須造成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危害結果的犯罪,但是在不具備這種結果的情況下,實際上存在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不作為犯罪處理,如過失犯罪,而另一種則是成立該罪的未遂。詐騙罪的財產損失結果的要求,即是屬於後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認為,對於結果犯,所謂的犯罪之日即是犯罪結果發生之日的理解當然是存在問題的。
事實上,問題的關鍵仍在於對所謂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的理解上。對於刑法分則中的絕大部分犯罪而言其規定的都是犯罪的既遂狀態(少數犯罪不存在未遂或是預備狀態),因而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時(包括犯罪結果要件),當然就是所謂的犯罪之日。但是這是完備的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成立並不以行為完全充足構成要件為必要,而是以結合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及預備的規定後,以修正的構成要件為自身的犯罪構成,受處罰的犯罪未遂形態和犯罪預備形態即是如此。此時即便沒有出現分則中規定的犯罪結果,其行為本身仍然已經成立犯罪,因此在其充足修正的構成要件之日即應視為是犯罪之日。
所以,所謂的犯罪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應當指的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包括修正的構成要件)並成立犯罪之日,因而在刑法只規定處罰既遂的情況下,行為符合分則所規定的既遂的構成要件之日為犯罪之日,而在刑法也規定處罰預備或是未遂的情形下,則行為符合適用於犯罪預備或是未遂的修正的構成要件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當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後者的場合下,一旦既遂條件出現,應當將既遂之日視為犯罪之日,而不再將原本未遂時確定的犯罪之日繼續視作犯罪之日。如此理解才能更加合理地確定犯罪之日。
三、追訴時效的中斷
追訴期限的中斷,是行為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故而從新罪的時刻起重新計算舊罪的追訴期限的製度。
在前後犯數罪的情況下,根據法條的解釋似乎不應當存在疑問,亦即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內,又犯後罪的,前後罪的追訴期限都從後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是若存在前後三個罪,後罪都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內的話,是否意味著前兩個罪的追訴期限都應當從後罪即第三個罪的成立之日重新起算?對此,有學者認為對此項規定應當作如下理解:“犯罪人第二罪成立時,則第一罪、第二罪的追訴時效期限都從第二罪成立時開始計算;犯第三罪時,第一罪的追訴時效期限仍從第二罪成立之日計算,第二罪及第三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則從第三罪成立之日起算……如此類推,即’前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只能從’後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計算,但是不能再從不屬於’後罪’之第三罪或者更後面之罪的成立之日重新起算。”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若採以往的理解,即只要後罪發生,所有前罪都重新計算追訴期限,那麼很可能導致的情況是在20年後對一輕罪再加以追究,這被認為是違反時效制度的設計初衷的。因為時效制度本身就是為了使得經過一定時間後的犯罪不再予以追訴。
但是其實這種認知是不合理的,既然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那麼就說明行為人的再犯危險性仍然存在,為了對其進行處罰自然應當重新計算前罪的追訴期限,故而每當發生新罪,都應連同之前所有仍在追訴期限內的犯罪都重新計算追訴期限。所以對上述學者的理解,不應採納,仍應按以往的方法適用追訴期限中斷的規定。
四、寫在最後
《刑法》中的每一個條文都有其意義所在,即便是看似不常見且不常用的追訴時效在實踐中實際上仍然能夠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受到他人的侵害導致自身的財產如虛擬貨幣、NFT數字藏品等受到損害時,維權固然重要,但積極、及時的維權,主動去尋求民法、刑法上的救濟才更為關鍵。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