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侵權虛擬世界還有法律嗎?

元宇宙可以擺脫現實世界的即成事實負荷以及法律規則束縛,為人類提供從零開始重新進行理性設計的機會結構。在元宇宙,人們可以通過數學契約的形式締結新社會契約,重構個人與社會的有效鏈接。與此同時,人們還可以通過孿生技術“以虛運實”,把元宇宙內部的秩序原理投射到現實世界。

——季衛東

隨著5G、人工智能、VR技術等新興技術的不斷發展,“元宇宙”這一概念也愈發受到關注。什麼是元宇宙?元宇宙對法律事實的認定與現實世界有什麼區別?元宇宙中涉及到哪些侵權型法律問題?

元宇宙性侵犯,真的能成立嗎?

2022年5月底,元宇宙領域再次發生“性侵”事件引發關注。受害者是一名21歲的女性,她在科技巨頭Meta發布的元宇宙概念在線遊戲《地平線世界(horizon worlds)》中創建的女性虛擬形像被一名男性玩家“性侵犯”,由於虛擬人物的接觸能使得玩家手中的控制器產生振動,受害者感到非常不適。

類似案例還有今年初發生在某熱門網絡VR社交遊戲中的一起性侵犯,作為一種在線VR角色扮演遊戲,這款遊戲注重的是虛擬社交,有來自全球的數百萬用戶,每個人都可以創建自己喜歡的卡通形象穿在身上,讓玩家以3D的虛擬角色形像在線交流。

在該遊戲中,玩家可以通過穿戴VR設備,得到與現實中近乎無異的肢體表現,比其他普通的VR遊戲做得優秀的是,該遊戲的體驗感更加真實,它的虛擬形象可以實時追踪真實玩家的動作、手勢、口型等。一名日本的女性玩家在體驗VR睡眠遊戲時,其他玩家利用自己控制的遊戲人物在該女性玩家身上擺動腰部,使得該名女性玩家從睡眠遊戲中驚醒,並因此感到被冒犯。

元宇宙中的這類行為是否真的能夠構成性侵犯呢?科技巨頭Meta在事後聲稱,受害人並未開啟遊戲中的多項安全功能,其中“個人邊界”功能能夠在玩家周圍大約半徑一米的地方生成一個“防護罩”,這能夠使得其他玩家無法接觸到你,以此杜絕騷擾。但除此之外,Meta並沒有提到,被侵犯的玩家是否能夠認定為現實世界中的性侵犯,以及平台是否能夠幫助被害者維權的問題。

那麼,元宇宙中的性侵犯,真的能夠成立嗎?

傳統意義上構成性侵犯需符合三大要件:行為違背被害人(一般指婦女)的意願;行為人必須採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通常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施暴人和被害人要有實際的身體接觸。

在元宇宙世界中,性侵犯的認定可能在現實的法制環境中存在一定的困境。首先,從主體來看,無論是被害者還是行為人,其都是虛擬的形象,即便認為它們都是由真實人物控制的,但虛擬人物在多大程度上能夠替代真實人物,依然存在較大的爭議。

其次,從侵害行為來看,身體的接觸發生在虛擬人物之間,現實世界中的行為人和被害人並沒有真實的身體接觸、動作冒犯或言語冒犯等。

再者,從主觀要件來看,對虛擬人物的性侵犯,動機很可能來自對背後的人的侮辱和中傷,正因為存在於虛擬世界,其抱著僥倖心理,故意傷害他人的心理也會增強。

最後,從侵害的結果來看,大多數人認為虛擬人物的行為會帶給現實世界中的人以心理創傷,對真實人物存在人格和尊嚴侮辱的含義,故而可以認為具有一定的侵害後果。

自1993年一篇叫《A Rape in Cyberspace》的文章被發表,引發人們對在線遊戲中的性侵犯事件關注,該文章講述了發生在線遊戲社區LambdaMOO的一起性侵事件,通過這一爭議事件,人們開始清楚地認識到性別在遊戲和遊戲社區中所起到的正面和負面的巨大作用。現如今在MMO中戀愛和結婚已經是家常便飯,韓國網游《Maple Story》更設計有復雜的婚姻機制。不幸的是,網上性騷擾事件也變得多了起來。

從電話時代到互聯網時代,利用聊天軟件進行的性騷擾和性侵犯事件不再少數,但法律對相關事件的認定並不存在較大爭議,而虛擬世界的性侵犯認定難就在於虛擬人物和真實人物之間的差距,即一個虛擬人物對另一個虛擬人物的性侵犯,除了構成心理和精神上的困擾,並沒有對真實人物產生強制性、不可反抗性的傷害行為。

元宇宙中的UGC侵權,法律保護嗎?

元宇宙中的數字資產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UGC(User created Content,用戶生成內容),是元宇宙中數字資產的主要形式;另一類則是來自平台自身提供的服務或內容,如元宇宙世界的界面設計、背景音樂、計算機代碼等等。

通常來說,元宇宙中的平台自身提供的內容所有權均歸屬於平臺本身,這是沒有爭議的。很多的元宇宙平台也會在規則中闡明這一要義,如Roblox聲明,UGC是用戶控制的、有能力許可的、擁有所有權的內容。並且,Roblox在知識產權條款中指出,對於任何用戶單獨創造或與其他用戶共同創在的UGC,在用戶和Roblox之間或用戶和其他用戶之間,用戶保留可能持有的對UGC的所有版權。

而屆於用戶生成內容存在一定的非原始權利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使用的情況,故而易產生著作權侵權糾紛。對於元宇宙平台而言,用戶的侵權行為也可能要求平台來進行擔責,比如2021年美國國家音樂出版商協會(NMPA)對Roblox提起訴訟,公開指控這家大型多人在線遊戲公司非法使用眾多音樂家的歌曲,並要求至少2億美元的賠償。 1

在該起案例中,NMPA稱,Roblox在線遊戲中使用的歌曲包括Ariana Grande、Imagine Dragons、deadmau5、Ed Sheeran和Rolling Stones等音樂人錄製的曲目,而該公司並沒有向作者或版權方提供賠償,故而該訴訟要求Roblox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肆無忌憚地使用音樂進行賠償,並確保音樂創作者在該平台的作品可以獲得全額報酬,讓Roblox履行相應的平台義務。

圖2:Roblox元宇宙平台截圖

又如我國互聯網法院在今年4月裁判的一起關於用戶上傳的侵權作品責任承擔的案件,同樣認為平台對用戶的行為具有審核義務,對於未盡到審核義務的平台,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因而,平台在未盡到及時處理的義務時,需要承擔間接侵權責任。而由於NFT的確權功能,元宇宙中也會涉及到平台向用戶發放NFT的場景,在此情況下,如該類NFT屬於侵權作品,則依據《民法典》第1194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平台作為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需要對侵權行為承擔直接的法律責任。

此外,當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平台知道或應當知道用戶生成內容存在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可能時,為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19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平台需要與用戶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1197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 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在用戶生成內容的交易、流轉環節,該內容涉嫌到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元宇宙平台在未盡到相關義務時,法院也可能會參照《電子商務法》第42條規定要求平台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通知轉送平台內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因通知錯誤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賠償責任。 ”

此外,當用戶生成內容在不滿足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許可事由情況下,如滿足該法第24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情況時,則用戶在未經授權情況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不構成侵權。

如《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導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彙編、播放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然而,在實踐當中,該條列舉的13中情況可能都無法適用於用戶利用未經授權作品來生成內容並使用的場景,如“個人使用”條款強調了使用作品的目的僅限於“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三個目的,但元宇宙中用戶在使用他人作品時就已經有了一定的網絡傳播效應,顯然超出了“個人使用”目的。

元宇宙中數據侵權,法律如何介入?

2021年,有用戶聲稱自己的Roblox賬號被盜,事實上,Roblox賬號被盜事件並非偶然,用戶常因密碼被洩露、瀏覽器外掛等原因導致賬戶被盜,儘管該網站官網提供了找回賬戶的步驟,但面臨賬號道具或貨幣遺失的問題,通常難以復原。

事實上,元宇宙存在很多的數據安全問題。元宇宙提供者將能夠訪問更多的用戶數據,包括生物特徵、位置和銀行信息,這些信息將幾乎完全以虛擬形式存在。

在元宇宙中,無論是用戶提供亦或平台根據用戶行為生產的一些能夠識別到用戶身份的信息,都應當被認為是用戶的個人信息,如人臉、指紋等生物信息、金融信息等。

2021年我國開始施行《數據安全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加之2017年生效的《網絡安全法》,我國數據合規三大法律基石基本形成。如《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對用戶信息的收集、處理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元宇宙平台在收集、處理用戶信息時,應當滿足所在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

此外,元宇宙適用場景最多的領域是網絡遊戲,因此與元宇宙聯繫緊密的法律也包括涉及消費者和未成年人的法律。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美利堅合眾國法典》第15編第1681節以下)保護消費者報告機構收集的個人財務信息。該法限制了那些可以獲得這種信息的人,隨後的修正簡化了消費者獲得和更正有關自己的信息的程序。 《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美國法典》第15編第6501-6506節)允許父母控制在線收集的關於他們孩子(13歲以下)的信息。要求針對兒童或故意從兒童收集個人信息的網站運營商張貼隱私政策,在從兒童收集信息之前獲得父母同意,允許父母確定如何使用這些信息,並向父母提供選擇,讓他們可以選擇不再從其子女那裡收集信息。 2

在責任承擔方面,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委員Brian Quintenz建議,如果智能合約代碼很明顯可以預見會被美國人用於違反CFTC規定,智能合約的代碼開發人員可能被起訴。

我國《網絡安全法》第22條也規定,如果所提供的網絡服務或產品存在惡意程序或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後的話

我們認為,對於元宇宙平台而言,事前審核和事后防控都缺一不可,特別是在事前審核環節,單純以默認的用戶協議方式來將責任歸集到侵權行為的用戶身上也並不可取。對於元宇宙平台的個人用戶而言,在發生侵權糾紛時,應當利用好互聯網和區塊鏈技術的優勢,及時保存相應的證據,必要時積極採取法律的手段保障自身的權益。

參考文獻:

1.美國國家音樂出版商協會對Roblox提起訴訟,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59008976&ver=3948&signature=J5fl7cGqvzwQFHsTtahitMa0syq1RAkskaxRP3rYpoGv*wYGy7lV9hhAwuQrcCAhCxKCLq1mK2THMOjhyLjfnXnoiVu6yXpOr*e-2DrRTr4GM-M13*z9nbCnZdBqED2W&new=1。

2.Footprint說法:元宇宙的數據保護和隱私-元宇宙的未來發展涉及的法律合規問題(二),

https://www.panewslab.com/zh/articledetails/N7666125.html

作者簡介

劉磊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數字經濟與金融科技團隊”負責人,法學碩士。兼任同濟大學人工智能社會治理協同創新中心兼職研究員,甘肅政法大學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研究員、GLG格理集團專家庫成員、亞洲數字銀行、亞太投資銀行法律顧問,出版《數字貨幣與法》一書。

佔青,法律碩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在從事法律服務工作期間,參與了團隊大量的非訴、民事訴訟、涉外合同糾紛等案件工作。長期對金融法與民商法方向法律知識進行深入研究,已發表3篇中文核心期刊論文,出版《國際金融中心的法制創新研究》一書,參與編寫《數字貨幣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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