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國家打擊電信網絡犯罪的力度不斷加大,“斷卡行動”取得顯著成效,人民群眾幸福感逐步提高。然而電信詐騙、網絡博彩等犯罪團伙仍不悔改,心存僥倖的犯罪分子將違法所得注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企圖通過這種方式將贓款洗白。正常交易的OTC商家和散戶因為收到贓款,無奈被殃及的不在少數。本期將從兩例生效判決出發,以司法機關視角剖析“掩隱罪”的定罪邏輯,幫助幣圈人士進一步了解可能涉嫌該罪名的情形,降低法律風險。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間,黃某某在火幣網炒泰達幣(USDT),後在蝙蝠聊天軟件認識一個叫“大馬”的人,並介紹給丁某認識。 “大馬”轉賬給丁某,由丁某買入泰達幣後轉給黃某某,黃某某再賣給“大馬”提供的買家賺取差價。期間,黃某某的數張銀行卡被多地公安機關凍結或止付。
案發後,經公安機關查明黃某某的10餘張銀行卡賬戶被用於非法網絡轉賬1089萬餘元,其中已查明的電信詐騙資金共計167萬餘元。黃某某移除違法所得1700元。最終,安徽省某縣人民法院對黃某某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案例二: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間,丁某某在火幣網買賣泰達幣(USDT)並從中賺取差價。期間,丁某某的數張銀行卡被多地公安機關凍結或止付。
案發後,經公安機關查明丁某某使用自己或親友名下的17張銀行卡用於買售泰達幣,其中已查明的電信詐騙資金共計89萬餘元。丁某某移除違法所得5萬元。最終,上海市某區法院對丁某某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裁判觀點
我們知道,行為人在進行虛擬幣交易過程中收到贓款極易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為上游電信網絡犯罪進行支付結算、轉賬等幫助行為”,但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與犯罪分子之間存在明確的犯意聯絡,不能構成詐騙共犯的前提下,行為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上述兩則案例,兩地法院經審理後均認為,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根據本解釋第八條:“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且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三千元以上即構成詐騙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綜合上述法律規定,以上兩則案例被告人的情形均構成情節嚴重(案例二中,法院經審理採納了辯護律師關於丁某某處犯罪鏈條的末端,應予認定從犯並減輕處罰的觀點),結合其犯罪事實、到案經過、認罪悔罪表現,故作出上述判決。
案件評析
我們團隊在辦案和研究中發現,司法機關查處行為人在虛擬幣交易過程中收到贓款這一法律事實所採取的措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徵:部分地區僅對涉案銀行賬戶採取凍結、止付措施,通過詢問行為人、調取相關材料審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經審查無誤後進行普法教育並辦理資金返還受害人後解除凍結、止付措施;另外部分地區直接依照“924通知”認定虛擬幣交易為非法金融活動,視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分別以幫信罪或掩隱罪立案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尚存在較大爭議。因“幫信罪”與“掩隱罪”兩罪的量刑差異較大,正確區分此罪與彼罪對於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法正確懲治犯罪具有重要意義。下面我們試著從司法機關視角剖析“掩隱罪”的定罪邏輯。
一、“明知”的認定:概括性標準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於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包括明知肯定是贓物和明知可能是贓物。對此,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十一條均作出了相關規定。
司法實踐中對兩罪名的主觀方面都採用了概括性標準,即無需明確知曉上游網絡犯罪具體是何種犯罪行為,行為人為上游電信網絡犯罪提供銀行賬戶(不論是幾級賬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上游網絡犯罪行為已存在模糊、零散的認知,對自己提供的銀行賬戶大概率被用於犯罪有較為明確的認識,即足以認定主觀上的“明知”。
當然,如存在交易過程中使用加密貨幣軟件(蝙蝠等APP)、獲取了不合理的高額利潤、多張銀行卡被凍結後仍變換賬戶頻繁交易、額外使用多張親友銀行卡交易等異常情況時,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會加強內心確信,依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的。
二、兩罪的區分:行為的性質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實際上屬於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沒有本罪行為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將無法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脫離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也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故在為上游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犯罪類型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區別在於,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系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後,屬事後幫助行為。
三、“掩隱”的實質:妨礙司法機關履行職責
從上述兩則案例來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體現在幫助上游犯罪分子轉移贓款,行為人的銀行賬戶由其自身控制。儘管行為人提供銀行賬戶時並不明確知道上游行為是何種性質的犯罪行為,但對虛擬幣交易方向其銀行賬戶轉入的款項,其大致意識到屬於上游犯罪的贓款,行為人仍然配合上游犯罪行為人將贓款“變現”(該部分闡述需結合上文“明知”的認定標准進行解讀,以免誤解)。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規定於刑法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當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則規定於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當中。從行為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侵害的法益來看,一方面使犯罪所形成的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司法機關利用贓款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的職責包括追繳贓款,發還被害人。就後者而言,該行為也侵害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追索權。因此,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妨害司法機關履職的本質特徵,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寫在最後
通過上文分析可知,司法機關對於涉虛擬貨幣刑事犯罪具有特定的定罪邏輯且呈現一定的地域性特點。故行為人在虛擬幣交易中遇到無法判斷或已經存在異常的情況,建議儘早聯繫專業的律師團隊,避免錯誤評估法律風險,遭受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