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數字貨幣不被承認其合法性
年前的時候,有一位數字貨幣的玩家因為平台出現問題,來諮詢我們想要進行刑事報案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一路聽下來再加上我的詢問,發現他的維權之路可能沒有那麼簡單。
首先數字貨幣在我國境內以部門規章的方式不承認其合法性,要想通過民事途徑維權面臨著民事行為無效的尷尬境地,通過刑事途徑維權倒是可以,因為圍繞在平台頭上的非吸、集資詐騙、非法經營、詐騙罪幾個緊箍咒始終也沒鬆開。
但是,畢竟刑事報案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用句俗話說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要跟刑法相應的罪名相匹配,不能行為人是個非法經營的行為,你非要以詐騙罪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是決對不可以的。在上一篇文章中也說,在刑事報案過程中如果報案罪名不對的話,警方很有可能就把你的報案踢出門。
話說回來,在這個事情的諮詢中,這位當事人在平台進行數字貨幣的交易過程中,還進行了數字貨幣的量化交易以及購買了數字貨幣的理財產品。在聽到當事人說購買數字貨幣理財產品時,我的心裡“咯噔”一下,錢可能要沒呀。
為什麼這麼說呢?在這位當事人的諮詢中,其自己陳述,他在購買平台的數字貨幣理財產品時,平台向其承諾固定的收益,在購買理財產品一年期到期後,會得到一個固定收益值得收益(比如說年化百分之十二的收益)。我們都知道,既然是購買理財產品,那必然是收益與風險並存,有購買理財產品賺錢,也有購買理財產品賠錢的可能性,不管怎麼樣,購買理財產品的收益率肯定不可能是個固定值,收益率為固定值的那叫銀行存款、債券,但是存款和債券的收益率肯定無法與理財產品相提並論。所以說有人看到理財產品承諾固定收益率的時候眼睛都放光了,但是,問問自己,真的有這麼好的事嗎?
2、承諾固定收益率,錢還能追回來嗎?
為什麼說在理財產品承諾固定收益率的情況下,一旦發生狀況,可能一點錢都追不回來呢?
首先我們來看看“非法集資司法解釋”*(法釋【 2010 】 18 號、法釋【 2022 】 5 號修正)第一條的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藉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看到沒有,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中特別強調了承諾在一定期間內還本付息為非吸罪的重要組成部分。
同時,也是這個司法解釋第二條第八項中還特別強調了虛擬幣交易,具體的法條表述為: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看到沒有,最高法、最高檢早就把這種情況想到了,以數字貨幣理財產品的方式也是可能構成非吸的。
說到這裡,就提到了標題中的重要一點,為什麼在非吸案件中,被害人最終要風險自擔呢?
在 2021 年之前,非吸的出資人在刑事案件中還是被害人的身份,既然是被害人,又有資金損失,判決中肯定會有一個判項是繼續退賠各被害人損失,也就是說,被害人獲得賠償是有法院生效判決作為保障的。但是在 2021 年之後,這種情況發生了轉變。
2021 年 5 月 1 日,國務院頒布生效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該條第三款中明確規定了,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因國務院頒布的該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廣義法律上的一部分,在該條例生效之後,各地檢察院、法院在辦理非吸案件時必然要考慮到該條例的規定,所以,被害人被改了名字,叫做“投資人”,改名之後,享受的待遇與以前也大相徑庭。
3、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
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這句話送給各位數字貨幣的玩家也是適用的,尤其是在購買數字貨幣理財產品的時候,特別要注意承諾固定收益類型的,可能到最後一分錢沒賺到,還把自己辛辛苦苦賺點那點錢都搭進去了。
文章標題不是“標題黨”,而是真的風險自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