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中的“6月1日香港證監會將允許散戶交易加密貨幣”,今天正式等到官方消息。
2023年2月20日,香港證監會官網發文就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建議規定展開諮詢,就一些事項徵詢市場意見,特別是:應否准許持牌平台營運者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如准許的話,除了所建議一系列妥善的投資者保障措施(包括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確保合適性和代幣納入的有關規定)外,還應實行哪些措施。提交意見書截止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
香港證監會表示,根據將於2023年6月1日生效的新發牌制度,所有在香港經營業務或向香港投資者積極進行推廣的中央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將需獲證監會發牌。香港證監會擬在其網站上發布數份名單,向公眾列出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監管狀況,並將繼續與投資者及理財教育委員會合作,以加強對香港大眾的投資者教育工作。
諮詢文件顯示,香港證監會主要向行業相關機構和人士諮詢10大問題。金色財經匯總了這10個問題,下面引用文字為“香港證監會對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建議監管規定”。
問題1:
你是否贊同,持牌平台營運者在採取所建議的妥善投資者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應獲准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請說明你的看法。
A. 有關容許零售投資者使用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建議
23. 當證監會於2018 年引入《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現行製度時,虛擬資產市場仍相對較新。鑑於發牌框架屬嶄新概念,證監會當時認為,即使該制度已設有保障投資者的妥善防護措施,但為求更加審慎,應至少在初步階段限制《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僅可為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
24. 就此而言,證監會留意到在應否容許零售投資者使用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務這問題上,公眾意見紛陳不一。有意見認為,容許零售投資者使用該等服務或會令虛擬資產交易合理化,而虛擬資產大都不具任何實際價值,並容易受到大幅波動及市場操縱等問題所影響。然而,不少人認為,拒絕零售投資者使用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可能會變相對投資者造成損害,理由是此舉或會驅使他們轉用可輕易在網上接觸而不受監管的海外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來進行交易;而任何這些不受監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一旦倒閉,零售投資者將難以追討任何損失。此情況在近期多家不受監管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倒閉事件中可見一斑,涉事的投資者均無法提取他們的資產,並蒙受重大損失。
25. 《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現行製度已實施數年,目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共有兩家。數年來,證監會先後製訂了多項虛擬資政策,逐步容許零售投資者有限度地投資虛擬資產。在2022 年1 月,證監會首度容許零售投資者接觸在傳統交易所買賣的少數受規管虛擬資產相關衍生產品。隨後在2022 年10 月,證監會就虛擬資產期貨交易所買賣基金(虛擬資產期貨ETF)設立了認可製度,而至今為止,證監會已根據該制度認可了三隻虛擬資產期貨ETF。因此,零售投資者在香港已能透過受規管產品以間接方式接觸虛擬資產。
26. 與此同時,虛擬資產市場的形勢大幅轉變。現時有更多國際金融機構及服務提供者(例如傳統保管人)已涉足這個領域,並正為此建立機構級的基礎設施。在香港,多個持牌經紀行及基金經理現時亦在證監會的監督下,向投資者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隨著金融機構進場,它們正透過引入與主流金融領域的做法相若的政策及程序、制度及監控措施,逐步改變虛擬資產領域。
27. 基於上述因素,並經權衡為零售投資者提供投資者保障的重要性,證監會建議容許各類投資者(包括零售投資者)使用由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提供的交易服務,但前提是有關平台須遵從下文第28 至52 段所載列的一系列妥善投資者保障措施。
問題2:
對於有關一般代幣納入準則及特定代幣納入準則的建議,你是否有任何意見?
(III) 代幣的盡職審查及納入準則
38. 時至今日,活躍買賣的虛擬資產達數以千計。就此,證監會希望強調,虛擬資產本身並不受證監會的監管,意即證監會從未審核亦未曾審閱虛擬資產的要約及推廣文件。這與向公眾發售的傳統金融產品大有分別,因為傳統金融產品通常會受到各相關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的認可或註冊制度所規限。有鑑於此,證監會擬採取更審慎的方針,即引入持牌平台營運者在釐定可否向零售客戶提供某特定虛擬資產時須遵從的一系列客觀準則。
39. 若持牌平台營運者(不論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現行製度或是《打擊洗錢條例》下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制度獲發牌)就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下“證券”定義的虛擬資產向香港公眾作出的要約,可能構成違反香港證券法例下的投資要約制度17或招股章程製度18,持牌平台營運者便不應作出該要約。
一般的代幣納入準則
40. 證監會希望強調,持牌平台營運者對於在納入虛擬資產以供買賣之前就虛擬資產進行合理的盡職審查,及確保它們符合代幣納入準則方面,負有最終責任。持牌平台營運者亦應持續地監察獲納入的虛擬資產,並確保它們持續地符合有關準則。平台營運者在納入虛擬資產以供買賣時應考慮下列非詳盡無遺的一般因素:
a) 虛擬資產的管理層或開發團隊的背景;
b) 虛擬資產在平台營運者提供交易服務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狀況,及其監管狀況會否亦影響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責任;
c) 虛擬資產的供求、市場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往績紀錄(例如已發行至少12 個月,惟不包括證券型代幣),其他平台營運者是否亦就該虛擬資產提供交易,有沒有相關交易組合(例如法定貨幣兌虛擬資產),及該虛擬資產在哪些司法管轄區可供買賣;
d) 虛擬資產的技術層面,包括其區塊鏈規程的安全基礎設施,區塊鍊和網絡的大小(特別是對常見攻擊(例如51%攻擊)的抵禦能力),共識算法的類型,及與涉及虛擬資產及其支援區塊鏈的代碼缺陷、違規事項和其他威脅有關的風險,或適用於它們的作業手法和規程;
e) 發行人所發出的虛擬資產推廣材料,其內容應為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f) 虛擬資產的開發情況,包括其白皮書(如有)所載任何與其有關的項目的結果,及過往與其歷史和開發情況有關的任何重大事件;
g) 虛擬資產的市場風險,包括虛擬資產持倉高度集中或由少數個人或實體所控制、價格操縱和欺詐,及較廣泛或較狹窄採納該虛擬資產對市場風險的影響;
h) 與虛擬資產相關的法律風險,包括與其發行、分銷或使用有關的任何待決或潛在的民事、監管、刑事或執法行動;及
i) 虛擬資產所提供的效用,所促成的嶄新用例,或所展示的技術、結構或加密經濟創新是否看來具有欺詐或極為不當的成分。特定的代幣納入準則
41. 除一般的代幣納入準則外,持牌平台營運者如有意向零售客戶提供虛擬資產,亦應確保所挑選的虛擬資產屬於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產,並符合下列特定代幣納入準則。
42. 下列特定代幣納入準則為持牌平台營運者納入若干虛擬資產以供零售買賣時所需符合的必要條件,但並非充份條件,亦不能是唯一基準。持牌平台營運者必須遵守上述的一般代幣納入準則(當中載列了有關納入代幣的較廣泛考慮因素),並須履行下列的其他盡職審查。
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產
43. “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產”指獲納入由至少兩個獨立指數提供者19所推出的至少兩個“獲接納的指數”中的虛擬資產。
44. “獲接納的指數”指具有清楚界定的目標的指數,以衡量在市場上最大型的虛擬資產的表現,並且符合以下準則:
a) 該指數應是可供投資的,意味著有關的成分虛擬資產應具備充足的流通性。
b) 該指數應以客觀方式計算,並以規則為本。
c) 指數提供者應具備所需的專業知識及技術資源,以便建構、維持和檢討指數的編制方法及規則。
d) 指數的編制方法及規則應以文件妥為記錄,而且貫徹一致及具備透明度。
45.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確保在兩個指數中至少有一個由在發布傳統非虛擬資產金融市場的指數方面具有經驗的指數提供者所推出,例如曾推出獲證監會認可指數基金跟踪的指數的指數提供者。
46. 證監會明白,獲持牌平台營運者納入以供買賣的合資格虛擬資產,其後或有可能不再屬於上文第44 段所述的獲接納的指數內。若獲納入的虛擬資產不再是獲接納的指數內的成分,持牌平台營運者便應評估應否繼續容許零售客戶買賣該虛擬資產。舉例而言,持牌平台營運者應考慮是否有任何重大不利消息、該虛擬資產本身是否出現不可能在短期內解決的流通性問題和是否有其他考慮因素,以致必須中止該虛擬資產的買賣,或限制零售客戶只可出售他們的持倉。證監會希望強調,持牌平台營運者必須持續地履行監察所有獲納入的虛擬資產的責任。
47.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7.6 段,以了解合資格的大型虛擬資產所需符合的詳細代幣納入準則。
問題3:
如證監會有意允許零售投資者使用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那麽從投資者保障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應要實施甚麽其他規定?
須進行的其他代幣盡職審查
48. 在納入任何虛擬資產以供買賣前,持牌平台營運者除了需要遵守一般及特定的納入準則之外,亦應針對下列範疇進行合理的盡職審查:
a)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確保其本身的內部監控措施、系統、技術和基礎設施21能夠支援及管理有關虛擬資產所涉及的任何特定風險。
b)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對附設智能合約分層22的區塊鏈上的虛擬資產進行智能合約審計,除非該平台營運者證明其依賴獨立核數師進行的智能合約審計是合理的,則作別論。有關審計應重點審視智能合約分層是否存在任何安全缺失或隱憂。
c)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就虛擬資產(僅提供予專業投資者的虛擬資產除外)取得併向證監會呈交以法律意見或備忘錄的形式出具的法律建議書,並確認有關虛擬資產不屬《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證券”的定義範圍。
49. 詳情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7.7 至7.9 段。
50. 持牌平台營運者如有意提供符合一般代幣納入準則但不符特定代幣納入準則的虛擬資產以供零售投資者買賣,便應向證監會提交一份建議書以供討論。在審閱有關建議書後,證監會可因應個別個案決定是否允許該等未獲分類的虛擬資產的買賣。
(IV) 披露責任
51.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披露足夠的產品資料(如以下非詳盡無遺的清單所列),使客戶能夠評估其投資的狀況:
a) 虛擬資產在該平台上的價格及成交量,例如過去24 小時的價格及成交量;
b) 有關虛擬資產管理團隊或開發者的背景資料;
c) 虛擬資產的發行日期;
d) 對虛擬資產的條款和特點的扼要描述;
e) 虛擬資產官方網站的連結(如有);
f) 虛擬資產智能合約審計報告的連結(如有);及
g) 若虛擬資產設有投票權,持牌平台營運者將如何處理這些投票權。
52. 詳情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9.28 段。
問題4:
對於允許結合使用第三者保險及持牌平台營運者或與其屬同一公司集團旗下法團撥出的資金的建議,你是否有任何意見?你是否有任何其他建議?
問題5:
對於持牌平台營運者應如何劃撥該等資金,你是否有任何提議(例如,撥入持牌平台營運者的公司帳戶,或設定代管安排)?請詳細說明你所建議的安排,及有關安排所提供的保障如何能提供與第三者保險相同的保障水平。
問題6:
對於哪些技術方案能夠有效地紓減與保管客戶虛擬資產(尤其是以線上儲存方式持有虛擬資產)有關的風險,你是否有任何提議?
B. 關於保險/補償安排的建議規定
53. 目前,《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平台營運者必須時刻都有投購保險,當中的保障範圍必須涵蓋以線上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全面保障)及以線下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絕大部分保障,例如95%)23。
54. 然而,本會得悉,業界人士在遵守這些規定方面面對實際困難,原因是許多保險人不願就線上儲存方式所涉及的風險提供保障,而縱有保險人願意提供有關保險,所需保費在商業上亦非持續可行。部分人士亦表示難以遵守“時刻”都有投購保險這項規定,原因是他們所保管的虛擬資產數額持續轉變,而保險的保障範圍一般都是固定,並不會頻密地作出檢視。
55. 鑑於上述原因,證監會建議修改現行保險規定,詳情如下:
a)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設有經證監會核准的補償安排,就與保管客戶虛擬資產有關的風險(例如平台遭黑客攻擊的事件,或持牌平台營運者或其有聯繫實體違約)提供適當程度的保障。有關安排應包括第三者保險,或持牌平台營運者或與其屬同一公司集團的法團以信託方式撥出並指定作有關用途的資金,或兩者兼備。
b)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每日監察其所保管的客戶虛擬資產的總值。如持牌平台營運者察覺到所保管的客戶虛擬資產的總值超過證監會所核准的補償安排下的保障額,而該營運者預計這個情況會持續出現,該營運者便應通知證監會,並儘快採取補救措施,確保遵守有關的補償規定。
c) 持牌平台營運者如為遵從有關規定而撥出自身的資金或與其屬同一公司集團的法團的資金,便應確保該等資金乃以信託方式持有並指定作有關用途。該等資金亦應從持牌平台營運者、其有聯繫實體或與持牌平台營運者屬同一公司集團的法團的資產分隔出來。
56. 證監會亦歡迎業界人士就關於保險/補償安排的建議規定發表意見,另外本會亦歡迎業界人士就如何能夠在技術層面上紓減與保管客戶虛擬資產(尤其是以線上儲存方式持有的虛擬資產)有關的風險作出提議。
57. 詳情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10.22 至10.26 段。
問題7:
如持牌平台營運者可提供虛擬資產衍生工具交易服務,你會建議採納哪一種業務模式?你建議推出哪類虛擬資產衍生工具供投資者買賣?目標將會是哪類投資者?
C. 虛擬資產衍生工具的交易
58.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現行製度,持牌平台營運者不得就虛擬資產期貨合約或相關衍生工具進行銷售、交易或買賣24。
59. 證監會理解,業界對銷售虛擬資產衍生工具興趣漸濃,尤其是希望可向機構投資者銷售。證監會明白,虛擬資產衍生工具作為促進虛擬資產領域與傳統金融市場之間連繫的介面,有著重要的角色,尤其是能讓機構投資者更有效地對沖風險。
60. 儘管如此,證監會希望透過是次諮詢,更清楚地了解持牌平台營運者可能首先採取的業務模式和銷售的虛擬資產衍生工具種類,以及市場需求,繼而進行獨立檢討並據此制訂政策。
問題8:
對於如何在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條款及條件》中的其他規定納入《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內的同時對其加以改良,你是否有任何意見?
D. 擬納入《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內對現行規定的其他調節
61. 證監會亦已考慮業界就現時以發牌條件的形式對《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平台營運者所施加的規定(包括《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條款及條件》)而提出的意見,並建議在納入有關規定至《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時作出下列調節:
a) 證監會不會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條款及條件》當中有關“證券型代幣”25的規定納入《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內。根據該項規定,只有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型代幣才可被平台納入以供買賣:(i)有資產支持的;(ii)獲可比較的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批准、視為合資格或註冊的;及(iii)具有12個月的發行後往績紀錄。該項規定在2019年實施時,原意是防止平台將具欺詐性的首次代幣發行的代幣(與傳統證券投資相類似,這些代幣常以相關項目的利潤或回報作為招徠,從而利誘投資者)納入以供買賣。鑑於市場狀況已顯著改變,尤其是代幣化證券的出現,該項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已不適用。因此,證監會建議移除該項規定。日後,持牌平台營運者應遵守《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下的一般代幣納入準則,以及證監會將在適當時候發布的證券型代幣分銷指引(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7.5 段)。
b) 目前,《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平台營運者須利便客戶行使因擁有虛擬資產而享有的投票權26。證監會明白,如要遵守這項規定,在運作上有所困難。因此,《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訂明,持牌平台營運者只須向客戶披露其會如何處理有關投票權(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9.28(g)段)。
c) 持牌平台營運者無須再就擬供買賣的虛擬資產,呈交以法律意見或備忘錄的形式出具的法律建議書,除非有關虛擬資產乃售予零售投資者,則作別論27(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7.9 段)。
d) 我們建議就自營交易規定訂下例外情況,即持牌平台營運者可進行平台以外的背對背交易28或證監會因應個別個案而准許的少數情況下的自營交易(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13.2 段)。
e) 如有關虛擬資產僅售予專業投資者,持牌平台營運者只須於計劃在其交易平台上加入或移除有關產品前預先通知證監會即可,而無須徵求證監會批准。如有關虛擬資產是售予零售客戶的,便會沿用先前的做法,即持牌平台營運者應就有關計劃預先徵求證監會批准,然後才可納入有關虛擬資產以供買賣(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16.3 至16.4 段)。
問題9:
對於《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打擊洗錢指引》第12 章當中有關虛擬資產轉帳的規定或任何其他規定,你是否有任何意見?請說明你的看法。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62. 整體來說,《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涵蓋所有規管持牌平台營運者操守的規定。如同我們將對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施加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分別制訂獨立的指引一樣,我們建議持牌平台營運者應遵從獨立的指引,當中就規管因持牌平台營運者的業務活動而引致的所有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事宜而訂明了規定。就此,證監會已就現行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適用於持牌法團)》(《適用於持牌法團的打擊洗錢指引》)草擬一個獨立章節(第12 章)。有鑑於此,《適用於持牌法團的打擊洗錢指引》將更名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打擊洗錢指引》),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出適用於有聯繫實體的防止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指引》亦會予以修訂,以同時涵蓋持牌平台營運者的有聯繫實體。
63. 鑑於持牌平台營運者面對因虛擬資產的獨有特點而引致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它們除了需要遵守《適用於持牌法團的打擊洗錢指引》所載的現行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之外,亦應遵從在第12 章中針對虛擬資產而納入的額外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當中條文乃以《打擊洗錢條例》及特別組織所頒布的最新標準和指引作為參考30。我們亦參考了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及新加坡)目前或建議實施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下文詳述第12 章所載的部分重要規定。
A. 虛擬資產轉帳
64. 特別組織於2019 年開始提倡以經調改的形式將特別組織第16 項建議所載的電傳轉帳規定應用至虛擬資產轉帳上(即轉帳規則)的重要性。首要目的是使不法分子和指定人士無法任意以電子方式進行虛擬資產轉帳,以及偵測濫用行為。特別組織亦重申,各司法管轄區需要盡快實施轉帳規則以解決“日出問題”31。
65.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 第13A條所訂的虛擬資產轉帳的特別規定(適用於《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32)將於2023 年6 月1 日生效。證監會已在第12 章中載列詳細指引,說明其在該項法定規定方面的監管要求,當中包括:
a) 持牌平台營運者在以虛擬資產轉帳的匯款機構身分行事時,便須取得和記錄所需匯款人及收款人資料,並立即且安全地向收款機構提交該等資料(見第12 章第12.11.5至12.11.16 段);
b) 持牌平台營運者在以收款機構的身分行事時,便須取得和記錄由匯款機構或中介機構提交的所需資料(見第12 章第12.11.19 至12.11.20 段);
c) 持牌平台營運者應對虛擬資產轉帳對手方(即參與虛擬資產轉帳的匯款機構、中介機構或收款機構)進行盡職審查,藉此識辨及評估當中牽涉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以便應用風險為本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措施(見第12 章第12.13.1 至12.13.13 段);及d) 持牌平台營運者在進行非託管錢包33的虛擬資產轉帳往來時,應從客戶(可以是匯款人或收款人)取得所需資料並將之記錄下來,以及採取合理措施來減低及管理與該等轉帳有關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詳情請見第12 章第12.14.1 至12.14.3段)。
66. 第12 章第12.7.6、12.8.1 至12.8.3 段亦載有關於識別可疑交易及對參與虛擬資產轉帳的所有相關人士進行製裁篩查的規定。
67. 另外,本身並非持牌平台營運者的持牌法團在經營與虛擬資產有關的業務時,亦可能會面對類似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而它們亦可能經營會引致與虛擬資產有關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的業務。在該等情況下,它們應參照第12 章中的相關規定。
問題10:
你對《證監會紀律處分罰款指引》是否有任何意見?請說明你的看法。
《證監會紀律處分罰款指引》
68. 除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及《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打擊洗錢指引》外,我們亦會發布適用於《打擊洗錢條例》下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制度的《證監會紀律處分罰款指引》,而其文本載於附錄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