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買賣幣錢貨兩清仍可構成詐騙罪?

引言

詐騙罪是一個很有意思的罪名,作為一個自古以來就存在的一個傳統罪名。你說他規定的很完善吧,《刑法》就一句“詐騙公私財物”的要處罰;你說他規定的不完善吧,相關司法解釋又有一堆來列舉各種情形該怎麼認定。但就在這一堆司法解釋中,恰恰巧的就是沒有規定關於買賣幣這種事情應該怎麼認定。

近年來,隨著加密貨幣的熱度不斷增加,也有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接觸虛擬貨幣。於是涉幣案件也逐漸開始增多。不論是賣幣方被認定為是詐騙罪的犯罪嫌疑人,還是買幣方認為自己被騙了,想去刑事控告。郭律師團隊都會經常遇到。

我們今天先不談論買賣加密貨幣的時候,一方不給幣或一方不給錢這種相對淺顯的案例是否構成詐騙罪。而是來深度的分析一下,錢貨兩清的前提下還能否構成詐騙(特別是買賣一些非主流幣、甚至是空氣幣)。

有罪論與無罪論

我們先來看一個真實案例改編的小故事:小王以前從來沒有投資過加密貨幣,在看到近幾年BTC的暴漲後,決定投資加密貨幣。幣圈老韭菜小張在得知小王的意願後,向小王推薦了一個自己參與的空氣幣項目CTB(無指向,隨意編的名字),並告訴小王CTB的價格將很快超過BTC。於是小王向小張購買了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CTB。一年後,CTB經歷了暴漲暴跌後最終歸零,小王認為自己被騙於是報警。

有罪論的觀點:小張作為幣圈老韭菜,虛構了空氣幣具有投資價值可以暴漲的事實,隱瞞了空氣幣本質上沒有任何價值的真相。小王則基於CTB和BTC一樣都可以“放心”投資的錯誤認識,購買了實質上沒有價值的空氣幣。小王就是被小張騙了。

無罪論的觀點:小王的目的很顯然就是為了投資,不論小王知不知道加密貨幣的風險,最起碼也知道投資有風險。並且小王購買的CTB也確實存在漲跌的情況。至於最終的歸零,也是一年之後的事情。任何項目都有可能歸零,投資公司股權也有可能破產清零。而且一年的時間內,小王隨時都可以變賣,沒有變賣導致的損失不是被詐騙的理由。小王在投資的一刻並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被騙。小張也是基於等價交易而取得,沒有非法佔有故意的故意。

不論是有罪論的觀點,還是無罪論的觀點,以上的這些都是郭律師在具體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經常遇到的。是不是感覺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從表面上來看,小張確實沒完全說實話,小王確實也一定程度上又受到欺騙,但投資有風險這件事又是人人都應該知道的,到底有罪還是無罪呢?往往也是辦案單位在面臨此類案件的時候,也拿不准到底是有罪還是無罪,於是就出現了很多“冤假錯案”。

有罪和無罪的臨界點

“刑法是司法的最後一道底線”,刑法中規定的罪名大多數也是對違反民法或行政法的升格處罰。因此,很多民事行為和刑事行為都是存在轉換可能的,民事行為和刑事行為之間,是存在轉變的臨界點的。

因此,如果我們能夠準確的找到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臨界點,也就能夠正確的區分是否構成犯罪了。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看起來有效的臨界點,往往並不是真正的臨界點。

(一)有效的臨界點

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有效的臨界點一定是有法律規定的。篇幅有限,詐騙罪的法律規定郭律師就不逐文逐字的去分析總結了,簡單總結了以下三個明顯的臨界點:

臨界點1:主觀動機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二者雖然在主觀上都有欺騙的故意,但其行為動機確是不同的。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往往只是想利用信息差來賺點小錢、佔點便宜。而刑事詐騙中行為人往往追求的就是用極小的代價換取極大的利益。回到案例中,如果小張明明知道賣給小王的CTB不具備市場流通價值(特指實際流通價值,請忘掉924這種形式大於實際的文件),而為了自己早日套現離場而賣給小王,則小張的動機就應當歸類為刑事詐騙。

更詳細的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主觀動機臨界點的方式,可以參考最高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主觀故意的區分方式。

臨界點2:經濟對價

公平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動中雙方在權利義務上是具有對稱性的。即使民事活動中存在欺詐,實施欺詐行為的一方也並非完全不用付出對應的經濟對價。而刑事詐騙中,實施詐騙行為的一方則是根本沒有計劃付出任何經濟對價或只計劃付出一點點的經濟對價。

回到案例中,如果小張明知CTB項目涉嫌違法犯罪,仍然購買後賣出來獲利,則其行為已經脫離了民事活動的範疇,其付出的對價在民事活動中也一文不值(非法所得將被沒收),小張虛構暴富前景、隱瞞涉案真相的二次賣出行為則構成了犯罪。反之如果小張並不知道項目涉嫌違法犯罪,且其在客觀上也已經付出了對應的民事對價(不僅是經濟對價),則不構成犯罪。

這一點,也是為什麼項目方、團隊長等更容易被認定為涉嫌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臨界點3:履約能力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行為人能否依約履行雙方約定的主要義務。民事欺詐並不是“純騙”,還是需要履行一些承諾的。而刑事詐騙則目的明確,就是“純騙”,所描繪的宏偉嵐圖、美好前景、共同致富,基本都是憑空捏造的,根本沒有計劃實現或根本無法實現。

回到案例中,這裡的履約並不是小張把CTB交給小王這一個動作,而是背後隱含的一系列配套行為。如果小張在賣CTB的時候,描述了諸如國家支持、名人參與、資本青睞等子虛烏有的事實,或故意隱瞞了機構操盤、控制市場等違法事實,則涉嫌刑事詐騙。而如果小張在賣CTB的時候,僅僅描述了市場走勢、漲勢預測等,則屬於民事欺詐的範疇。

有人可能會問小張如果也是被騙了被洗腦了才會這樣和小王說這些假信息呢?很簡單,小張給小王退了錢,不就證明不存在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了,至於小張本人的損失,再找忽悠小張的人要啊。歸根結底,這幾個臨界點最重要的,也是為了進一步細分犯罪構成的特徵。

(二)識別偽臨界點

除了上述的這些有效臨界點之外,還有一些看起來很像臨界點但卻不是有效臨界點的偽裝大師。

偽臨界點1:投資行為or詐騙行為

很多辦案機關在辦理加密貨幣類案件的時候,總是簡單粗暴的告訴當事人:“你這是投資行為,不是犯罪我們不管。”

拜託,哪個騙子出來行騙的時候,會把“我是騙子”寫在額頭上。如果不包裝一下,搞個什麼投資項目,還怎麼忽悠韭菜們?賣只有一堆虛假項目的空殼公司是合同詐騙罪,難道賣只有謊言支撐的空氣幣就不是詐騙了?

此外,投資行為和詐騙行為並不是矛盾體,一方是以投資為目的,一方是以詐騙為目的,基於錯誤的認識處分了財產,很符合詐騙罪的規定,切勿以此概念混淆。

偽臨界點2:時間長短

回到案例,很多辦案單位說小王沒有被騙的重要觀點之一,就是小王都已經拿著CTB一年了才報案,中間明明有無數次機會可以下車。這種看起來有一定道理的觀點,反而是最錯誤的。

首先,如果CTB沒有歸零,小王還幻想著CTB超越BTC呢,沒有意識到被騙不是很正常。過了一年才報案只能證明小王發現的晚而已。

其次,如果小王已經意識到了,小王也“下車”了,那小王的行為和小張又有什麼區別?就這樣連環騙,一直騙下去才是對的?

最後,詐騙罪的既遂,是完成非法佔有的那一刻。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僅需要考慮完成交易的那一刻,小王是否被小張詐騙,在那一刻就有了定論。用一年之後的行為再去評論案發時的行為,不僅對小王不公平,對小張也是不公平的。

偽臨界點3:曾經很“值錢”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很多司法機關會以幣價走勢和描述一致,或幣價和交易對價“等值”為由認定不構成詐騙罪。但實際上幣是否“值錢”本質上就是一個偽命題。

和傳統的公司股權、實體物品等傳統的詐騙作案工具不同,“空氣幣”作為一種新興的犯罪作案工具。由於存在操控市場、閉環流通、左手倒右手等種種非正常因素影響。幣價即用容易受到項目方的人為操控。往往幣價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看起來很高,流通量也看起來很大。但實際上一但項目失敗或項目方跑路,幣價就會一夜歸零。因此,是否曾經“值錢”都不應當是影響詐騙罪構成的考量因素。再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可以參考一下為什麼很多賭場最後沒有認定開設賭場罪,而認定了詐騙罪。

結語

以上就是郭律師整理的關於買賣幣是否構成詐騙罪的一些觀點。篇幅有限,並沒有在文章中直接註明背後存在的法條或法理。但實際上這些觀點在詐騙罪的相關司法解釋中都可以直接找到或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的分析得出。加密貨幣帶來的是對司法的新挑戰,新挑戰往往沒有舊曆可尋,如果你在閱讀過程中還是覺得理解的比較難以理解的話。可以看看郭律師以往的一些理論文章,如“權利價值映射”觀點的闡述等。我們下期再見,bye~

作者簡介:郭志浩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兼盈科法律科技委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兼職教授、山西農業大學客座教授、國家首批三級(高級)區塊鏈應用操作員、中國法學會成員、深圳鏈協法律專委會主任、山西省法治教育研究會理事、“區塊鏈應用操作員職稱考試”教材編撰人、深圳區塊鏈立法研究課題組發起人。曾辦理國內眾多重大敏感類案件,並成功進行數起無罪辯護,為多家知名企業的經營管理難題提供法律解決方案。其經典案例已編入中國法律出版社《辯策》《盈論》等著作。多次受邀《中國產經新聞》《民主與法治》《中國經營報》《對話律師》等國家級期刊的採訪,新京報、法治日報、深圳特區報、廣州日報、浙江日報、南方都市報、南方周末報、財經雜誌、時代財經、界面新聞、第一財經、天目新聞、金色財經、財經鏈新、鳳凰新聞、華爾街見聞、金融界等多家知名媒體均有相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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