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劉磊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虛擬幣被盜刑事案件。因立法滯後,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相關指導案例,司法裁判不統一,竊取虛擬幣行為該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論和實務界眾說紛紜。 “幣圈”粉絲們也經常找劉磊律師討論。關注的焦點集中於盜竊虛擬貨幣應定何種罪名,量刑如何從輕。我們認為,隨著國家對虛擬貨幣監管力度趨嚴,涉及虛擬貨幣相關行為的法律評價也隨之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Part 1. 對虛擬幣作出分級分類,影響罪名適用和量刑
我們認為,根據虛擬貨幣不同的生成機理、共識程度和有限性、稀缺性,可以分為三類:
類型一:借助區塊鍊及密碼學而形成唯一特解的虛擬貨幣且總量恆定,具有類似黃金的稀缺性,以比特幣(BTC)、以太坊(ETH)為典型。
類型二:以法定貨幣為錨定對象而生成的虛擬貨幣,每一單位虛擬貨幣都對應著相應單位的法定貨幣,其市場價值波動較小,以泰達幣(USDT)、PAX為典型。
類型三:借助區塊鏈項目首次發行代幣(Initial Coin Offering,簡稱ICO),類似股份公司首次向社會公眾公開招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爾IPO),但有所區別的是,ICO幾乎處於監管真空,它沒有漲停、跌停、開關市的限制,7*24小時永續交易,投資風險極大。裡面還混在著一些空氣幣、傳銷幣、山寨幣,往往被用作詐騙和洗錢犯罪的工具,投資者跟風入市,極易被割韭菜。
充分認識三種類型虛擬貨幣的不同運作機制,有助於明確盜幣案件法益保護及罪名適用問題:
級別一:虛擬貨幣類型一的“稀缺性”最強,市場規模最大,不僅應當承認該類虛擬貨幣的財產權益,而且應當在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情況下,盡量保護公眾在持有、使用和交易中的權益;所以司法實踐當中盜竊比特幣、以太坊的案件,法院更傾向於認可這些主流幣的價值,從而適用盜竊罪。
級別二:虛擬貨幣類型二雖然具有幣值穩定、信譽較好的優勢,但是因為發行成本低、發行機構門檻低的缺陷,極易削弱和衝擊一國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能力,因而需要法院結合個案在權益保護和維護金融秩序之間作出適當權衡。根據辦案經驗我們發現,盜取穩定幣也極易被法院認定為盜竊具有財產價值屬性的“財物”。
級別三:虛擬貨幣類型三的“成熟度”最低,受到的合法性質疑最強,監管真空和投資風險無節制導致了其造假成本低,極易成為洗錢、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的工具,因此,在其形成足夠完善的市場機制和監管機制之前,應當禁止該類虛擬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相應地,如果盜竊對象為ICO代幣,特別說那些沒有對應生態場景的空氣幣、傳銷幣,司法機關是不能認定這些虛擬幣具有財產屬性的。
Part 2. 政策層面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口徑變化,亦影響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2022年11月21日,北京檢察院第三分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吳春妹在最高檢主管的《中國檢察官》發表文章:《刑事檢察| 非法竊取比特幣的刑法定性》。文章認為,如果以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手段的盜幣行為發生於2021年9月之前,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按照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理;如果該盜幣行為發生在2021年9月之後,則無法以侵犯財產犯罪予以規制,應以非法竊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
我們認為,要理解前述這一觀點,需要先釐清虛擬幣政策變遷史。截至目前,關於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核心文件有三個:2013年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簡稱《通知》),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簡稱《公告》)和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簡稱《924通知》)。以上三個部門規範性文件生動表明國家的監管政策經歷了虛擬幣作為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屬性,到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幣不具有財產屬性,到完全否定財產屬性三個階段。特別是《924通知》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管控更加嚴格,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義為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
劉磊律師團隊認為,從效力層級來說,以上三個文件是部門規範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沒有法的強制約束力,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這些文件更不能超越《刑法》創設虛擬幣構成犯罪的情形。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客觀地說,目前法律層面並沒有明文規定虛擬幣的法律屬性。 《刑法》及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將虛擬幣定義為刑法上的“財物”。從目前的司法實踐及裁判傾向看,目前各法院對虛擬貨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司法裁判不一,並沒有對此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並且在學術理論上至今仍存在較大爭議。
《民法典》雖然對虛擬財產進行了規定,但理論上關於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爭議依然存在。實質上,虛擬財產的民法規定只具有宣示性意義。即,立法主體並未從根本上解決虛擬財產的屬性定位問題,依然需要司法主體根據實踐需求進行具體認定。因此,在前置法律依據不明的情況下,具有財產屬性並不必然意味成為刑法上的財物,對相關行為不一定要適用財產犯罪。
司法實踐中,盜幣行為定盜竊罪及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判例均有。我們認為,盜竊虛擬幣必然要獲取賬戶信息或私鑰,必然有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手段行為”,盜幣行為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是沒有問題的。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罪名,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實現罪刑相當,不會輕縱犯罪。但如果盜取的虛擬幣屬於類型一和二列舉的高度共識代幣和穩定幣,且個案中法益侵害程度高、社會危害大,手段行為確實難以罰當其罪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財產犯罪定罪處罰,盜竊罪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Part 3. 應甄別虛擬幣取得來源,體現罪責刑相當
由於虛擬貨幣在我國並不存在官方認可的價值公示,《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也規定了禁止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因此在以數額定罪量刑時,司法實務中存在銷贓金額、被害人損失金額、歷史成本金額、評估價值、情節量刑等幾種主要方式。
我們認為,虛擬幣的犯罪數額認定,應當區別於傳統的“財物”定價,並考慮虛擬幣的取得來源。
第一種是法幣交易所得的虛擬幣,因為這些虛擬幣本身就是用法定貨幣人民幣兌換的,承載著原始價格,購買時的人民幣價格可以作為犯罪金額的參考。幣價波動很大,虛擬幣帶有很大的投機性質,我們的觀點是堅持損失填平原則,不考慮預期利益,確保虛擬貨幣的價格認定應當與實際損失相當。
第二種是挖礦或空投所得的虛擬幣,特別是挖礦,這是國家明令禁止的,違反公序良俗,在民事法方面是無效行為,因此挖礦這種前置行為不應當得到法律支持,挖礦取得的虛擬幣在進行犯罪數額評價時,也應當有別於法幣購買的虛擬幣,做量刑從輕考量。
第三種,如果盜幣後進行了銷贓,兌換為穩定幣、人民幣,進行了佔有、使用、揮霍,則銷贓金額應作為犯罪金額。這也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
我們認為,從法秩序統一的角度來說,民到刑,是從一般違法到嚴重違法這樣的遞進關係,對虛擬幣的法律屬性進行界定,也是一個立體構建完整的法律責任體系過程。在對虛擬幣進行分級分類的基礎上,分別定義其法律屬性,合法的虛擬財產應當作為受保護的法益,犯罪數額以填平損失為限,這是既符合金融監管要求,又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做法。
此外,律師實務中對盜幣數額巨大案件往往採用相對罪輕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作彼罪辯護。劉磊律師團隊認為,隨著《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實施,以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2022年12月2日)(簡稱“數據二十條”)確立了數據產權、流通、交易、使用、分配等機制,數據的價值屬性得到一定程度的確立,因此對罪狀中“數據”的理解,也存在解釋為“財物”的可能,盜幣案件存在很大的辯護空間。
Part 4. 劉磊律師團隊最新盜幣案件裁判觀點
劉磊律師團隊承辦的最新盜幣案件,法院的裁判觀點如下:
其一,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兼具數據屬性與財產屬性特徵,非法改變此類犯罪對象的佔有狀態既可能構成侵財類犯罪,也可能構成侵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類犯罪。當犯罪行為存在競合情形時,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其行為性質進行充分完整評價。由於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系基於被害人所有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本身承載的現實經濟利益而實施竊取行為,並非以破壞電磁數據為目標,其主觀上具有侵財目的,且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如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進行規制,上訴人的侵財目的則沒有被評價,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亦無法得到保護。
其二,關於犯罪數額的認定,鑑於被告人控制的部分虛擬貨幣已進入流通環節,且存在交易對價,該銷贓價格亦反映了被告人與購買者之間的合意價格,原審法院將王通過出售涉案部分虛擬貨幣的實際違法所得,認定為盜竊數額,未出售部分作為量刑情節一併予以考慮,已對上訴人有利,並無不當。此外,在案審計報告針對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來源係其出售部分涉案虛擬貨幣所得,以及該部分違法所得的具體去向進行了審計確認,並未違反國家規定。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告人構成盜竊罪而不構成侵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類犯罪。
該案也說明了,對於盜竊虛擬幣相關案件,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手段、情形等綜合認定被告人的具體構罪情況,並進行針對性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