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點中國涉虛擬貨幣高頻刑事罪名

作者:高孟陽,上海曼昆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近年來,隨著元宇宙、WEB3.0等概念的強勢出圈,虛擬貨幣熱度迎來了一波又一波的高峰。而伴隨著國家各種強監管政策的出台,司法機關也加大了對虛擬貨幣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涉幣類犯罪話題成為了法律實務界必須重視的新興領域,也是區塊鏈從業者進行事前風險合規的出發點。本文將以案例檢索的形式,結合虛擬貨幣的特點,對涉幣類刑事罪名進行整理和分析,以期大家共同討論。

檢索網站:威科先行

檢索日期:2023年7月1日

關鍵詞:“虛擬貨幣”、“刑事案由”

文書類型:判決書

此次檢索,共找到3714篇文書。從案由分類上看,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989篇,侵犯財產罪1195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1395篇(集中在開設賭場罪、幫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總體而言,涉幣類犯罪多為經濟犯罪,這也與其經濟屬性密不可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

該組罪名是金融犯罪,其行為統稱為“非法集資”,是P2P金融暴雷後的常見罪名。對於虛擬貨幣而言,金融領域同時也是國家防範的重點,《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於防範NFT相關金融風險的倡議》等政策的出台也為整治幣圈金融犯罪活動提供了依據。

非法集資在虛擬貨幣領域的體現主要是“集資挖礦”。如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22)皖0422刑初34號判決書顯示,鮑某某利用微信群、口口相傳等形式宣傳“蝸牛星級服務器”礦機,向投資者承諾可以通過挖得CAI幣從而快速回本,之後可以長期產生高額收益,最終經法院認定集資額為564.35萬元,損失額為424.45萬元,兩被告人紛紛被判刑。

根據《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非法集資行為需要滿足四個基本條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放在虛擬貨幣領域的認定路徑就是:在未依法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下,以線上(網站、群組)和線下(推介會、路演)各種形式向公眾(非特定對象)公開宣傳,並許以定期收益及回報,就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中公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傳銷罪名並不陌生,國外直銷模式進入國內後,因市場發展不完善,逐漸發展出各種形式傳銷。 2005年國務院頒布《禁止傳銷條例》,“傳銷”被列為禁止經營行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正式入刑。根據《組織領導傳銷案件司法解釋》,受刑法規制傳銷行為的實質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因此,幣圈的傳銷犯罪的認定也逃不出這個範疇。

如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刑初914號判決書顯示,黃某利用PlusToken錢包以數字貨幣理財(讓用戶將人民幣從國際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的虛擬貨幣存儲至該APP中進行理財)為名,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和投資金額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最終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三萬元。

再如福建省福清市(2020)閩0181刑初62號判決書,支某、李某等人參考其他虛擬貨幣的模式,共同策劃了“恆金幣”這一虛擬貨幣及其運作規則。 “恆金幣”的動態收益為投資人發展下線產生,直推3人為1級,可獲得1層下線消費的7%的返點;直推6人為2級,在獲得1層的下線返點的基礎上,可再獲得2層下線消費3%的返點……有層級又有人頭費,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刑處罰金。

詐騙罪

一個新興事物最容易涉及的罪名,恐怕就是詐騙罪,越是創新領域,越會飽受這樣的質疑,而反過來,新事物也成為了滋生犯罪的溫床,同時也成為了從業者最容易觸及的“雷區”。

通過檢索,涉幣類詐騙犯罪中通過虛假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騙取財物的形式較為突出。如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2022)湘0726刑初54號判決書顯示,段某、李某搭建“時間盤”平台,並通過下線發布“當天投資、當天回本、當天提現”等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引導成為客戶,並誘使被害人在平台進行充值投資,再由代理充當技術員“指導”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漲跌或單雙,代理先以簡單指令讓客戶盈利獲取其信任,引誘客戶加大投資,然後通過後颱風險控制權限直接修改數據操控客戶盈虧,騙取客戶錢財。

又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刑初3630號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屈某、趙某成立講師團隊以“金融投資專家”在直播間進行授課,另有水軍烘托氣氛、偽造虛假盈利圖等方式提高講師威信,進而向被害人發送投資指令,引誘被害人在“BZ”、“AME”、“ZG”平台進行所謂的“虛擬幣投資”。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至上述平台進行虛擬幣充值後,由直播間講師共同反向帶單,以此虛構上述被害人虛擬幣炒作失敗虧損的假象迷惑被害人。而實際上被害人宋某等人所謂“投資虧損”的錢款,被該團伙與各代理商以事先約定的比例進行分贓。最終被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由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涉虛擬幣交易平台類的犯罪活動更具有技術性的特點,尤其是第一個案例,通過後台修改數據的方式將受害者的投資款蠶食鯨吞,隱蔽性較強,一時難以辨別。此外,詐騙犯罪中前期虛假宣傳一般都會許以高額回報或保本收益,雖然虛假性較為明顯,但在虛擬貨幣領域高風險高回報的特性加持下,受害人識別難度陡增,極易上當受騙。

開設賭場罪

通過檢索,發現本罪涉及到許多“網絡遊戲虛擬貨幣”,故予以剔除。然後,筆者發現,涉幣類開設賭場罪主要圍繞在兩方面,其一是以虛擬貨幣為結算工具(即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賭博活動,仍為其提供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服務);另一則是以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波動進行賭博競猜(即以特定虛擬貨幣的買漲買跌的方式進行賭博)。

在前者案例中,作為結算工具的虛擬貨幣與“網絡遊戲虛擬貨幣”實質無異,其存在僅僅是為了代替法幣在賭博活動中充當賭資使用,避免直接使用法幣容易遭到偵查機關打擊。

而在後者案例中,則是以市場行情中虛擬貨幣的價格漲跌作為賭博活動的賭約,類似於傳統賭博中的比點數或比大小。如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2020)吉0622刑初73號判決書中,嫌疑人發現開設虛擬幣交易平台可以掙錢,遂製作“星幣全球”平台,並設定50倍的槓桿交易倍數,吸引參賭人員使用USDT(泰達幣)對虛擬幣的漲、跌進行投注,通過玩家的投注額抽頭漁利0.2%的手續費,涉案賭資額達220餘萬元,構成開設賭場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信罪作為近年來“異軍突起”的罪名,已成為刑事犯罪起訴人數排名第三的罪名(最高檢數據),尤其是“斷卡”行動施行以來,出租、出售銀行卡、手機卡人員皆有可能因此涉嫌犯罪,打擊範圍較廣。而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便利性等特點,使其易成為犯罪分子洗錢的工具,也因此,大量收到贓款、臟幣的虛擬貨幣交易者容易涉及幫信罪而遭到調查、起訴。

例如,在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刑初484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在《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發布後,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歐易”平台有很多黑錢,“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可以“穩賺不賠”,仍以工作室形式在該平台專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在銀行卡因違規或涉嫌違法犯罪出現異常的情況下,未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反而通過更換銀行卡或平台賬號繼續交易,應當認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江西黎川縣人民法院亦作出相似認定。在(2022)贛1022刑初91號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阮某某為賺取買賣虛擬貨幣(USTD)的差價,應上線要求收購虛擬貨幣,遂找到被告人陳某等人為其提供支付寶或微信二維碼、銀行賬戶進行資金轉賬買賣虛擬幣,並許諾會給予好處。最終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阮某某等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小結

作為法律從業者,筆者認為應對以上罪名進行研究,釐清涉幣類犯罪中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以更好地服務整個業態;而作為幣圈從業者,應對以上罪名有所了解,作到經營合規,也要時刻保持警惕,不要成為案件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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