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各國政策看國內虛擬貨幣定性趨勢

一、虛擬貨幣定性的重要意義

理解虛擬貨幣的本質定義對於我們應對這一新興領域至關重要。這種理解不僅有助於揭示虛擬貨幣的實際屬性和功能——是否屬於貨幣、商品、證券,或者其他類別,同時也對其交易模式、稅收處理和法律保護等方面造成直接影響。進一步來說,對虛擬貨幣的精確定義提供了製定監管框架的基礎。不同的定義可能對應不同的監管策略和手段。最終,清晰的定義能讓區塊鏈市場的參與者更準確地識別他們投資或交易的對象,從而做出更為科學的風險評估,提升市場透明度,並推動區塊鏈這一新興行業的進一步發展。

二、各國對虛擬貨幣定性簡述

「這裡只是簡單對比,想了解各國詳細定性的朋友們可以去閱讀我們的上一篇文章《前沿:從全球各國對虛擬貨幣定性看未來趨勢》」

中國、澳門將虛擬貨幣視為虛擬商品

因為商品類監管法律比較成熟和完善,所以在裁判執行方面,這種定性可以為法院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使其能夠根據相關財產法規定進行裁決和執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此種定義在監管和反洗錢方面存在一定的挑戰。虛擬貨幣最大的特性就是其交易和流動性更加容易,傳統的商品是不具備這一特點的。此外,傳統商品對於金融監管的衝擊很小,但虛擬貨幣常被用於洗錢,因此反洗錢方面也需要更加嚴格的監管和合規措施,以防止虛擬貨幣被用於非法活動。

主流上包括歐盟、美國、英國、法國、泰國、韓國等將虛擬貨幣視為數字資產

比如歐盟定性為有價值的數字表示,這可以看做是“虛擬商品”這一概念的細分和延伸。這種定性有助於確立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和權益保護,促進市場的透明度和合規發展。然而,數字資產的性質使得監管和合規方面面臨著挑戰,需要製定相應的更加完備的監管框架和措施來平衡創新發展和風險防範。

日本、薩爾瓦多將虛擬貨幣視為貨幣或者貨幣支付方式

在裁判執行方面,虛擬貨幣作為正式的貨幣支付方式,可以依據現有的相關貨幣法律進行承認和執行。這為裁判提供了更直接的指導和依據,同時也便於金融機構和監管部門對其進行監管和反洗錢措施。然而,將虛擬貨幣視為貨幣也存在一些挑戰,如穩定性和法律適用性的問題,以及與傳統金融體系的融合等,特別是國家主權貨幣面臨重大挑戰。

香港(清單內幣種)、加拿大將虛擬貨幣視為證券

在裁判執行方面,可以依據現有的相關證券法律對虛擬貨幣進行監管和執行。這種定性使得證券交易委員會等機構能夠對虛擬貨幣市場進行監督和調控,防止欺詐和不當行為,利於金融穩定,同時防範了洗錢等非法活動。然而,這也增加了虛擬貨幣交易的合規成本和法律風險,同時限制了虛擬貨幣的流動性和跨境交易,否定了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原本創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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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虛擬貨幣作為網絡虛擬財產以及證券理論分析

網絡虛擬財產定義理論分析

網絡虛擬財產定義

網絡虛擬財產是一種在數字環境中存在的,非物質的資產。虛擬財產往往可以在網絡上買賣,有其獨特的價值和市場,但是目前我國並沒有對虛擬財產作出明確的定義,綜合學術界主要觀點,虛擬財產除了具有一般的資產特性之外,最大的特性便是數字性。因此網絡虛擬財產一般具有如下特性:①數字性:這種特性指的是虛擬財產只存在於數字環境中,它沒有物理形態,無法觸摸,但卻能在網絡或數字環境中被存儲、使用、交易。這類財產是由二進制代碼構成,通過複雜的算法和程序設計,能呈現出豐富的功能和應用場景。 ②稀缺性:基於二進制代碼開發的虛擬財產雖然很容易複製,但是必然也會有數量限制,為保證其價值穩定性,肯定不能無限制複製。 ③價值性:虛擬財產應具有內在價值,能夠在市場上被他人認可並願意為其付出一定代價。 ④可交易性:虛擬財產應具有一定的流動性,能夠在需要的時候轉手交易,轉化為現金或其他形式的資產。 ⑤財產權保障: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受無故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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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網絡財產特徵

從這五點基本特徵出發,我們可以看到虛擬貨幣具有明顯的網絡虛擬財產特徵。

1.首先,虛擬貨幣具有數字性。這種數字性主要指的是其生成和交易全過程在數字化環境中完成。以比特幣為例,其產生過程,通常被稱為“挖礦”,就是通過解決一系列複雜的算法問題以驗證和記錄網絡交易信息。基於區塊鏈的技術框架,其本質上是一個公開、去中心化的數據倉庫,每個數據塊都包含一定量的交易信息,這些數據塊依時間順序一一鏈接,構建出一條信息鏈。當數據塊一旦被添加到區塊鏈中,其內部信息幾乎不能被更改,因為任何修改都會引起數據塊哈希值的變化,這種變化會被網絡中的其他參與者迅速察覺。比特幣的所有者通過一個被稱為“錢包”的應用程序來管理他們的比特幣。這個“錢包”並不實際“儲存”比特幣,而是保存了一對加密的數字密鑰,公鑰用於接收比特幣,而私鑰用於簽署交易,證明比特幣的所有權。這種構架讓比特幣能夠在全球範圍內自由流通,只需網絡連接就能進行發送或接收,這是比特幣數字性的重要體現。

2.其次,虛擬貨幣具有稀缺性。據著名虛擬貨幣信息平台Coinmarketcap統計,大多數虛擬貨幣的供應量是有限的。例如,比特幣的總供應量被技術算法限定為2100萬枚,一旦達到這一數量,將不會再產生新的比特幣。即使是供應量無限的狗狗幣,其年通脹率也被控制在5.2%左右,基本在通脹正常範圍內。而近期諸多虛擬貨幣設計機制趨勢呈現通縮模式,如以太坊從PoW轉換到PoS後,每日銷毀的手續費ETH數量超過了通過Stake質押產出的ETH,此外還有BNB、AVAX、COCOS等,這類代幣的燃燒機制進一步會加劇其稀缺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對於那些項目方突然增發1000%以上,甚至選擇撤池子跑路的幣種,我們應該明確認識到,這些並非真正的虛擬貨幣,而更像是金融詐騙工具。這種情況在分析虛擬貨幣的稀缺性時應予以排除。

3.再次,虛擬貨幣具有多重價值性。一方面,對於運用工作量證明(PoW)機制的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和以太坊(至少在其初始階段),它們需要消耗大量電力進行生成。這個過程實質上是將電力,或者更廣泛地說,能源,轉化為虛擬貨幣,所以這部分虛擬貨幣的價值至少可以被視作對消耗能源的估值。另一方面,以太坊等區塊鏈平台顯示出了其實際應用的價值。以太坊不僅提供智能合約的支持,還為大量分佈式應用(DApps)提供基礎設施,如非同質化代幣(NFT)和鏈上運行的遊戲。 NFT使得藝術家能夠創建和銷售唯一的數字作品,對傳統藝術領域和知識產權法帶來深遠的影響。而區塊鏈遊戲,例如“Play to Earn”、“Move to Earn”、“Sleep to Earn”等模式,為玩家提供了通過網絡遊戲甚至現實鍛煉、睡眠等活動獲得實際經濟收益的機會。這些應用提升了以太坊等公鏈幣種的價值,進一步證明了虛擬貨幣具有實際價值的潛力。再者,虛擬貨幣的價值也表現在被社會廣泛接受和認可的程度上。例如,全球虛擬貨幣的總市值已經達到數万億美元,這是對虛擬貨幣價值的有力證明。另外,很多大型公司,如特斯拉、美圖開始購買大量比特幣,這些公司的行為進一步提升了虛擬貨幣的價值和信任度。在2021年的牛市中,全球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一天的交易額甚至超過了當日滬深兩地證券交易所的總交易額,這也展示了虛擬貨幣交易的巨大潛力和市場接受度。

4.再者,虛擬貨幣具有高度的可交易性。與傳統的實物資產相比,虛擬貨幣無需物理交割,只需通過網絡就可以進行交易,這極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效率,無論是在何處,無論是何時,只要有網絡輸入對方地址就能交易。儘管虛擬貨幣與法幣的直接兌換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一些難度,但是,通過穩定幣(如USDT、BUSD、DAI等)兌換就十分方便。關於交易場所,無論是通過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某安、某易),還是通過去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Uni、Pancake等)都有豐富的交易對以及交易深度。

5.最後,虛擬貨幣的所有權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雖然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中存在差異,但是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對虛擬貨幣的所有權進行法律認可和保護。不說香港、美國、新加坡等早已立法並保護虛擬貨幣交易,即使是我們大陸地區雖然沒有針對性的在法律、行政法規層級立法,但是從2013年的《防範比特風險通知》到2017年的《 94公告》到2021年的《924通知》再到今年年初流出的《會議紀要草案》,我國還是強調並且支持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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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定義理論分析

證券定義

根據《證券法》第二條總結,證券系多種經濟權益憑證的統稱,代表了一種有價值的財產權益。這種權益可以是實體資產,也可以是金融資產,如股票、債券、期權等。證券的持有者通常有權獲得一定的收入,例如股息或利息。關於證券的測試標準,最著名的莫過於美國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一個判決(Sec v. Howey)中採用的豪威測試標準,即一個交易可以被視為證券要滿足四個條件:投資資金,預期利潤,投資的利潤來自他人的努力,投資涉及企業的共同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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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證券定義特徵

從如上證券定義出發,我們可以看到虛擬貨幣具有明顯的證券特徵。

1.參與部分虛擬貨幣發行需要投資資金。在加密貨幣領域,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為兩類。一類是通過所謂的“挖礦”過程產生,如比特幣。該過程並非直接依賴於投資者的資金投入,而是通過計算機執行複雜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問題,成功後會獲得相應的比特幣獎勵。儘管“挖礦”過程需要投入硬件設備,但它並不等同於直接購買比特幣。然而,存在另一類虛擬貨幣,例如BNB(某安幣)、SOL(Solana)、GMT(STEPN鏈遊代幣)以及SHIB(Shiba Inu)等,這些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是通過ICO、IDO或IEO初次進行代幣發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貨幣項目籌資的主要方式,投資者通常會投入比特幣或以太幣,以此購買新項目發行的代幣,這些新代幣的價值通常與該項目的成功與否緊密相連。然而,隨著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和部分國家對ICO的監管,出現了新的籌資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參與IDO的投資者不僅需要投入資金購買新的代幣,通常還需要在交易所上為這些新代幣提供流動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這種方式讓交易所承擔項目審查的角色,從而提供一種相對安全的代幣發行方式。投資部分虛擬貨幣主觀目的系賺取預期利潤。對於絕大多數參與者來說,參與加密貨幣市場的主要驅動力是經濟利益,而非理念支持。換言之,雖然加密貨幣的初衷是去中心化的夢想,但實際上,大多數人參與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尋求經濟收益。就算是像V神(Vitalik Buterin,以太坊創始人)這樣的技術專家,他們對於去中心化理念的支持可能也同時伴隨著經濟目標的追求。因此,我們不能否認,在這個領域,經濟動機是主導因素。無論是牛市時的熱門模因虛擬貨幣如Doge、Shib、Babydoge,亦或是熊市大火的Pepe和Aidoge令人瞠目結舌的價格劇烈波動,都顯示以及強化了人們的FOMO(失理性投資)情緒。

2.虛擬貨幣的投資回報通常是源於其他參與者的付出和努力。儘管這些加密貨幣項目基本上都宣稱實行去中心化,宣稱其貨幣價值的形成依賴於整個社區的共同努力。然而,很多投資者更期待的是項目方主導並推動價值增長,以實現其投資回報。觀察各種虛擬貨幣,特別是那些被稱為”土狗幣”的小眾加密貨幣群體,我們會發現投資者對項目方的態度通常會隨著幣價的漲跌而變化。當價格上漲時,投資者通常會對項目方充滿讚揚;然而,當價格下跌時,批評和質疑聲音也隨之而來。這反映了虛擬貨幣投資的風險性和投資者對項目方的高度期待。

3.參與部分虛擬貨幣發行需要投資資金。在加密貨幣領域,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為兩類。一類是通過所謂的“挖礦”過程產生,如比特幣。該過程並非直接依賴於投資者的資金投入,而是通過計算機執行複雜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問題,成功後會獲得相應的比特幣獎勵。儘管“挖礦”過程需要投入硬件設備,但它並不等同於直接購買比特幣。然而,存在另一類虛擬貨幣,例如BNB(幣安幣)、SOL(Solana)、GMT(STEPN鏈遊代幣)以及SHIB(Shiba Inu)等,這些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是通過ICO、IDO或IEO初次進行代幣發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貨幣項目籌資的主要方式,投資者通常會投入比特幣或以太幣,以此購買新項目發行的代幣,這些新代幣的價值通常與該項目的成功與否緊密相連。然而,隨著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和部分國家對ICO的監管,出現了新的籌資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參與IDO的投資者不僅需要投入資金購買新的代幣,通常還需要在交易所上為這些新代幣提供流動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這種方式讓交易所承擔項目審查的角色,從而提供一種相對安全的代幣發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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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論

虛擬貨幣具有雙重定性

美國在虛擬貨幣監管上採用了精準監管的思路,即區分不同類型的數字資產,按其特定屬性實施監管。這種方法同樣適用於中國虛擬貨幣的雙重定義。

對於公鏈幣和部分去中心化應用幣,將其定性為虛擬財產,然後建立適度、開放的監管框架,既允許其流通,也防止系統性風險。而對於通過ICO、IDO、IEO等融資的代幣,特別是那些與股票、債券高度相似的代幣,則可將其界定為證券,由證監會納入管理清單並進行嚴格監管。這類代幣發行存在較大信息不對稱和投資風險,有必要通過註冊發行、信息披露等方式保護投資者權益。

這種雙軌制的精準監管,既兼顧了金融創新與安全,也提高了監管效率。與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的做法相比,它實現了更高效的資源配置,有利於中國虛擬貨幣市場的健康發展。當然,監管還需保持高度靈活性,隨時關注新情況和新風險,進行動態調整。

政策法律層面的適用應以虛擬財產定義為主,證券為輔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虛擬財產法律框架較為成熟,應作為首要適用依據。對於涉及虛擬貨幣的普通民商糾紛,如虛擬財產的繼承、侵權、合同履行等案件,可以直接適用現有的相關民事和商事法律。這些法律對於確定當事人的民事主體地位、處理各類財產權屬糾紛都有明確規定,並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直接應用這些成熟的法律框架,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參與方更容易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而對於涉及虛擬貨幣發行和交易的刑事案件,特別是那些與傳統證券犯罪案件高度相似的案件,如騙取投資者資金的代幣詐騙案,則可以適當借鑒證券法的相關規定。證券法對各類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欺詐發行等違法行為都設定了明確的懲罰措施,這為加大對虛擬貨幣犯罪的打擊力度提供了有益借鑒。在詐騙案件中,可依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認定項目方存在欺詐發行的主觀故意;依據證券法對證券詐騙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加重對代幣詐騙者的懲戒力度。這對維護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區分不同類型數字資產的監管方法,既兼顧創新與安全,也提升了效率。這種精準監管思路在司法實踐中亦可發揮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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