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認定及涉案財產處置問題

作者:王中義,楊聰惠,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虛擬貨幣成為違法犯罪“幫兇”趨勢愈加突出,全球涉虛擬貨幣犯罪交易額從2020年的84億美元上升至2022年的206億美元,創歷史新高。當下,司法實踐對涉虛擬貨幣犯罪的行為定性、涉案款物處理等問題上,分歧日益顯現,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及涉案財產處置問題。

一、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辨析

實踐中對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認定存在幾類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虛擬貨幣僅是存儲於計算機系統內的電子數據,時下更是作為非法貨幣在我國“黑市”流通,大都充當違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資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第二種意見認為,虛擬貨幣屬於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價值,且從司法解釋關於盜竊、搶劫毒品等違禁品定盜竊、搶劫罪的規定看,也應當將虛擬貨幣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但鑑於我國現行政策禁止虛擬貨幣流通,不宜將其認定為合法財產予以保護。第三種意見認為,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且屬於合法財產,除非其被持有人用於違法犯罪或直接源於持有人的違法犯罪等,否則應當保護虛擬貨幣持有人的財產權益。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一)虛擬貨幣具有經濟屬性可歸屬為財物

1.虛擬貨幣本身俱有使用價值。法定貨幣特別是紙幣(具有收藏價值的除外),除了具有價值尺度、交換媒介、支付手段等法定功能之外,其本身並不具有一般性使用價值。但虛擬貨幣不同,其本身可以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表現在:(1)充當結算媒介。在一些區塊鏈應用領域例如證券結算領域,區塊鏈系統內部的加密資產流通不可或缺,如為了實現區塊鏈證券結算系統中的貨銀對付(DVP),需要由區塊鏈中的控製或指定節點在向託管銀行存入等額法定貨幣的前提下,發行虛擬貨幣即“結算硬幣”(Settlement Coin)以實現系統內部的證券與資金結算。 (2)充當虛擬憑證或財產。如作為演唱會、音樂會的門票等,通過區塊鏈技術實現不可篡改的功能;作為電子投票、遊戲道具等,使用區塊鏈技術確保虛擬財產不可篡改。在此情況下,儘管依法應當否定其貨幣功能,但不影響其財物屬性的認定,也是法律為新興技術發展保留必要通道的功能體現。

2.虛擬貨幣的交換價值客觀存在。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通過區塊鏈將世界上任何角落的陌生人連接起來,通過“共識機制”和“去中心化”的點對點交易來傳輸價值,成為世界範圍內便捷結算工具,特別是通過錨定法定貨幣(或資產)方式保持價格穩定的穩定幣如泰達幣(USDT)應運而生以後,虛擬貨幣的貨幣功能日益完善。虛擬貨幣具有的去中心化特徵,通過分佈式加密系統運行,世界上所有的虛擬貨幣硬件系統都存有虛擬貨幣賬本,虛擬貨幣不會因一個硬件的滅失而滅失。也正基於虛擬貨幣技術上的不可篡改性和反脆弱性,虛擬貨幣被部分群體視為“硬通貨”,成為現實生活中購買商品和服務的支付手段。在當下的世界支付體系內,虛擬貨幣已經超越其計算機數據這一物理特性,作為新興金融技術,被許多國家納入金融體系,並將其作為一種合法的貨幣使用,如日本、美國、歐洲、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家。據統計全世界已有73個國家近3萬台虛擬貨幣ATM機。

我國目前出於保障人民幣作為法定貨幣的地位、打擊違法犯罪等考慮,尚未承認虛擬貨幣的法定貨幣地位及貨幣功能,但其交換價值因存在境外市場的法定認可和合法流通而客觀存在,無法摒除。如果將虛擬貨幣視為毒品等違禁品予以對待,不承認其交換價值,勢必導致虛擬貨幣不可避免地從境外流入境內後,凝結的勞動價值、市場價值被廢棄,客觀上導致財產滅失,並不利於涉虛擬貨幣犯罪案件追贓挽損工作的開展。

3.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虛擬貨幣的,應當按照財產犯罪處理。如前所述,虛擬貨幣客觀上具有正向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不同於不具有任何正向價值的毒品等違禁品。在司法解釋等出於對占有保護的目的,而規定盜竊、搶劫、詐騙毒品等違禁品,構成相關財產犯罪的情況下,“舉輕以明重”,虛擬貨幣理所應當成為財產犯罪對象。

基於虛擬貨幣之計算機數據這一物理特性,司法實踐及學理上一直存在將涉虛擬貨幣犯罪按照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定罪處罰的做法和觀點,顯然放棄了對虛擬貨幣之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評價,又不得不通過擴大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手段解釋的方式,為此類行為尋求入罪途徑,確有違“罪刑法定”之嫌。如某案中,涉案被告人並不是使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技術手段等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也未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等行為,其行為實質是非法獲取虛擬貨幣,侵犯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權,並未侵犯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所保護的公共秩序之法益。捨棄財產犯罪,以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定罪處罰,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也剝奪了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及財產權益的保護。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贊成將通過騙取、盜竊、搶劫等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虛擬貨幣的行為與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行為,認定為法條競合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的意見。對於盜竊虛擬貨幣等,數額未達到入罪標準的,不能退而求其次,按照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定罪處罰。

(二)現行法律政策並未將虛擬貨幣定性為非法物品

1.相關規章明確認定為虛擬商品。 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髮〔2013〕289號,以下簡稱《2013五部門通知》)明確規定:“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進而,如泰達幣等與比特幣一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點的其他虛擬貨幣,也應當屬於虛擬商品。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見,將比特幣等虛擬商品歸屬於虛擬財產進行保護,亦得到民法典這一開放態度的支撐。

2.行政法律政策並未全面禁止虛擬貨幣交易。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於2021年9月15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髮〔2021〕237號,以下簡稱《2021十部門通知》)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開發行證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對此條規定,司法實踐中產生兩種解釋:一種認為,所有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都是屬於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動;另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開發行證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非法集資等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才是非法金融活動而予以禁止。 “業務”的釋義是個人的或某個機構的專業工作。對於偶爾一次的買賣行為,顯然不能定義為業務活動,比如某案中作為出售虛擬貨幣方的李某乙,現有證據可以查明是第一次代其兒子在境內出售虛擬貨幣,將其此次售賣行為定性為業務活動,顯然不妥。綜上,筆者認為《2021十部門通知》並未將所有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都認定為非法金融活動而予以禁止。司法實踐必須結合個案行為特徵,對是否屬於應當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動作出認定。

再從《2021十部門通知》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看,買賣虛擬貨幣可認定為“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違背公序良俗的才認定行為無效,而不是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不涉及非法金融活動的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不具有行政違法性。雖然買賣虛擬貨幣的民事行為,因危害了國家的金融秩序等可以認定無效,但交易對象虛擬貨幣本身並非非法物品。

3.從民事審判實踐來看,僅“厭惡”交易行為,並不否認虛擬貨幣的合法財產屬性。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隨機選取的2022年以來的16件涉及虛擬貨幣交易的終審民事判決看,司法實踐對於以虛擬貨幣的生產、交易、投資為目的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全部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無效,但對涉案的虛擬貨幣及交易對價,並未採取移送相關行政部門處理,並由行政部門予以追繳等措施。其中,頗具代表性和指導意義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581號民事判決,認為為獲取虛擬貨幣而訂立的軟件開發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但雙方當事人對於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合同款10萬元,而非沒收該10萬元,或者將該10萬元排除在法律保護範疇之外,這與《2021十部門通知》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對於未涉及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民事行為人風險自擔、責任自擔,現行的法律政策尚未禁止,更未將虛擬貨幣認定為是與毒品、淫穢書刊、管製刀具等一樣性質的違禁品,相關主體持有虛擬貨幣具有合法性。例如林農所有的林木,在未取得砍伐許可證前,可以合法所有,但不得以砍伐方式處置。

綜上,在現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國相關主體持有的虛擬貨幣,仍屬於合法財產,受到法律保護。

二、以合法性的基本立場處理涉案款物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對於涉虛擬貨幣的犯罪行為,涉案款物並不可一律予以沒收或者發還,應當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統一的基礎上,分別予以對待,做到個人財產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均衡保護。

(一)被害人無交易行為的。如盜竊他人虛擬貨幣的,被害人並無將其持有的虛擬貨幣對外出售的行為和意思表示。被告人通過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虛擬貨幣密匙,從而竊得虛擬貨幣的,盜竊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對虛擬貨幣的合法財產權,被害人並無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等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在此情形下,應當判決被告人承擔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義務。對於被告人尚未轉移的虛擬貨幣,應當責令返還給被害人;對於已經轉移的虛擬貨幣,可以按照被告人銷贓價、被害人購買價或被害人的前手購買價、參照被告人或被害人近期同類虛擬貨幣交易價等,認定犯罪數額並責令退賠被害人;對於無法查明銷贓價、購買價等的,鑑於我國已經取消境內各種形式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缺乏相應的市場參考價格,即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由相關政府價格認定部門作出價格認定,相關虛擬貨幣的價格不計入犯罪數額,但犯罪行為應予以認定。

(二)被害人有交易行為的。對於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的交易行為而實施的詐騙、搶劫、搶奪、盜竊等涉虛擬貨幣犯罪行為,因被害人系在實施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過程中,致其合法財物被侵害,被害人亦具有過錯。刑事判決在確定被告人的退賠責任時,應當注意與民事裁判保持一致。對於具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無法說明虛擬貨幣合法來源、有證據證明係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形的,可判令追繳被告人的全部違法所得併予以沒收,不再責令退賠被害人;不具有前述情形的,應結合被害人的民事過錯程度,判令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退賠被害人,其中判令部分退賠被害人的,其餘部分應當責令向被告人追繳並予以沒收。繳獲的虛擬貨幣,可以通過特別途徑,在國際市場合法售賣,取得款項上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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