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數位藏品雙重屬性的規範評價

作者:陳偉、葉靜,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為數位經濟的藍海領域,數位收藏品類豐富、潛力可觀,吸引眾多玩家,同時也可能成為犯罪行為針對的對象。國內已出現利用數位藏品平台漏洞,破解用戶帳號竊取數位藏品的案例。目前,囿於數位收藏的法律定性模糊不清,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對竊取數位收藏行為如何認定產生嚴重分歧。這其實涉及在Web3.0時代,虛擬空間新興數位產物選擇何種保護路徑的問題。

一、關於偷竊數位藏品行為的觀點爭訟

在現有法律架構下,基於對數位藏品的不同理解,竊取數位藏品行為構成何種犯罪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數位藏品本質上是電腦資訊系統中的電子數據,應採用網路犯罪規制邏輯。在數位場景中,數位藏品與生俱來依賴資料載體,追根溯源都是資料檔案的外化表現。以侵入系統或其他技術手段竊取數位藏品,構成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數位藏品是網路環境中的虛擬財產,應選擇財產犯罪認定思路。竊盜數位藏品行為打破原有排他性支配,建立全新獨佔性控制,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以竊盜罪認定,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也符合保障數位經濟的佈局規劃。第三種觀點認為,數位藏品兼具資料與虛擬財產雙重內核,應遵循想像競合犯處理路徑。行為人以侵入系統或其他技術手段竊取數位藏品時,同時觸犯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和竊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根據從一重罪處斷原則,以盜竊罪論處。

筆者認為,上述前兩種觀點角度過於單一,缺乏對數位藏品的全面評價。相較而言,第三種觀點以「數據+財產」綜合判定較為妥當,即以想像競合犯破解竊取數位藏品行為的定性難題。無論網路犯罪規制邏輯,或是財產犯罪認定思路,抑或想像競合犯處理路徑,都需要從數位藏品技術特性與法律性質出發深入分析。

二、數位藏品的技術特性及法律性質

技術特性:非同質化通證。數位藏品源自國外NFT(Non-Fungible Token)概念,屬於NFT在我國數位產業的落地應用。從技術維度而言,數位藏品是藉助區塊鏈技術映射特定資產的非同質化通證,具有獨一無二、不可複製、防止篡改、永久儲存的特性。每個數位藏品都記錄在區塊鏈上,創建了不可更改的唯一哈希值。與加密貨幣相比,「非同質化」體現為數位收藏不能分割、無法互換。與實體憑證相比,「通證」表明數位藏品是以區塊鏈上獨特元資料代碼形式存在的可信賴數位權益憑證。數位藏品之所以有別於一般網路圖片,關鍵在於實現數位資產確權價值的上鍊過程。

法律性質:網路虛擬財產。網路虛擬財產是指具有財產性價值,以資料形式存在於網路空間的財物。從法律維度而言,數位藏品符合網路虛擬財產特徵。第一,數位藏品具有虛擬性。在網路中,數位藏品表現為無形數位代碼,擺脫了有形實體形態約束。第二,數位藏品具有財產性。基於不可篡改特性,數位藏品對應唯一編碼,包含詳細交易資訊。這使得數位藏品稀缺性凸顯,既有使用價值,又有交換價值。第三,數位藏品具有可支配性。雖然我國尚未開放二級流轉市場,但消費者可依托交易平台完成購買、收藏、轉贈、銷毀等操作,實現排他性佔有、使用、處分權能。

三、盜竊數位藏品雙重屬性的法律評價

如前所述,數位藏品既有非同質化通證的技術特性,又有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在評估竊取數位藏品行為時,亟待結合雙重屬性通盤考慮。據此,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與竊盜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角度比較,依照竊盜罪從一重罪處斷。

契合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實現民刑有效連結。面對數位藏品這一新事物,我國刑法尚未明確界定。在法秩序統一原理指引下,刑法需要參考前置法民法規定,借鏡民事領域判例,以便實現民刑協調對照,為犯罪認定提供規範指引。

刑法中數位收藏的詮釋需要參考民法典對網路虛擬財產的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其規定」。可見,在民法視閾下,網路虛擬財產被視為區別於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的權利客體而受到民法保護。該條屬於網路虛擬社會中財產關係的原則性規定,為保障數位收藏這類網路虛擬財產提供了法律支援。

刑法中數位藏品的認定需要藉鏡民事判例中對數位收藏的論證。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判決書顯示,涉及數位藏品的民事判例不斷湧現,案由集中在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資訊網路買賣契約糾紛。就裁判理由而言,以杭州網路法院為例,民事法官基本上採納了數位藏品屬於網路虛擬財產的觀點。這些民事判決對數位藏品虛擬財產性質的精準定位具有典型參考價值。

實踐法益保護機能,涵蓋數位藏品雙重核心。犯罪本質是侵害法益,刑法目的是保護法益。根據法益保護機能,竊取數位藏品行為定性應當囊括數位藏品所有內核,即資料法益和財產法益。兩者並不衝突,不可偏廢,否則會導致法益保護機能受限。

竊取數位藏品行為侵害了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的保護法益。該罪屬於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罪,行為對象為普通電腦資訊系統中的資料。根據實現方式,聯盟鍊是數位藏品的底層技術架構。雖然有嚴格准入機制與特定權限範圍,但仍依賴電腦系統與網路環境。如果以侵入系統或其他技術手段竊取數位藏品,那麼屬於非法取得數據,破壞公共網路秩序,侵害資料法益。

盜竊數位藏品行為侵害了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竊盜罪是侵害財產罪的重點罪名,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從廣義層面理解,我國刑法中的財物包括有體物、無體物、財產性利益。數位收藏屬於網路虛擬財產,而網路虛擬財產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中的無體物,那麼數位收藏應被認定為財物。由於財物是財產犯罪對象,數位藏品顯然可以成為財產犯罪對象。倘若以侵入系統或其他技術手段竊取數位藏品,該行為同樣損害財產法益。

契合刑法基本原則,實現處罰相當性。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蘊意是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根據該原則,不同類型犯罪行為需嚴格區分,處以不同刑罰,否則與罪刑均衡相背離。就竊盜數位藏品行為而言,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以竊盜罪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以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論處量刑失衡,難以體現數位藏品與其他非財產屬性資料的區分保護。該罪犯罪對像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之外的電腦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傳輸的資料。行為人運用技術手段竊取一般資料與竊取價值不斐的數位藏品,兩種行為社會危害差異龐大。假如一概依照非法取得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認定,可能忽略了數位藏品的經濟價值,整體量刑偏輕,形成處罰漏洞。

以盜竊罪論處罰適當,可以體現不同金額財產對應不同刑罰力道。該罪著重對種類繁多的公私財物的非法佔有,其量刑檔次劃分採取數額加情節的標準。數位藏品具有不可複製的技術特性,說明持有者俱有排他支配性。如果數位藏品被他人竊取,持有者就喪失了獨佔控制。數位藏品具有財產性價值,在交易平台上反映為不同價格。對於不同價值的數位藏品,竊盜罪在量刑檔次上分別作了規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計畫「刑罰退出機制的價值確立與實務運作研究」(17XFX009)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Total
0
Shares
Relat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