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虛擬貨幣交易採用現金方式能否推定主觀明知

作者:曾傑律師,林安琪律師

導語:

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用現金交易的方式買入電信詐騙、網賭平台等利用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所獲得的“贓物”,是否因此意味行為人明知是“贓物”,從而符合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要件?

從幫信罪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應當回歸到該問題的本質——虛擬貨幣的現金交易是否明顯違反市場規律而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若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現金交易較線上交易明顯困難,例如交易雙方異地,距離較遠,則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若現金交易較線上交易並非明顯困難,例如交易雙方是同城的親友,則不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當然,也應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來綜合認定。

正文:

1.虛擬貨幣現金交易是否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電信詐騙、網賭等利用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所獲得的虛擬貨幣即本文所稱的“贓物”,收購者在與犯罪人交易過程中,“贓物”實現了向現金的轉化,收購者為犯罪人提供了支付結算幫助。 《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即幫信罪。因此,買入虛擬貨幣被指控幫信罪的辯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購入的虛擬貨幣是「贓物」。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六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其中第(三)項是「交易價格或方式明顯異常的。」因此,交易價格沒有明顯異常的情況下,採用現金交易的方式買幣,能否被推定為主觀明知,關鍵在於虛擬貨幣現金交易是否屬於明顯異常的交易方式。

虛擬貨幣的交易分為站內交易和站外交易,站內交易即交易所交易,站外交易如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磋商後線上打款交易,也包括本文所討論的面對面現金交易。

相較於站內交易及線上交易,面對面的現金交易較為麻煩,例如交易雙方異地或大宗的虛擬貨幣買賣要求攜帶現金量大。但其也有一定的優勢,在我國,從本質來看,虛擬貨幣被定性為一種虛擬商品,不能因虛擬貨幣的虛擬性就否定其商品交易屬性,在小額商品交易中,現金交易是普遍且較安全的交易方式,可以一手付錢一手交貨,採用現金的交易方式不存在明顯異常。

在實務中,部分辦案機關會認為行為人採用較為“麻煩”的面對面現金交易的方式買賣虛擬貨幣屬於《解釋》中“交易方式明顯異常”的情形,並因此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

然而,對於「交易方式明顯異常」最高檢對所作出的解釋是: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法則。

因此,不能單純以虛擬貨幣—現金的轉換就認定交易方式明顯異常,應當回歸其本質,此種轉換是否為不符合市場規律,例如高效、便捷、安全。例如交易雙方在異地,面對面交易的成本較大,或者說虛擬貨幣交易量大,攜帶的現金有幾十上百萬,但雙方仍然採用現金交易的方式,並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律,此時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但是,例如交易雙方本就是同城的親友,並且就幾萬元的交易額,此時面對面的現金交易並未給交易行為本身創造阻力,或者此種阻力微乎其微,不能認定該筆交易違反了市場規律,也不能推定明知。

2.從實際案例來看,虛擬貨幣現金交易不必然指向行為人明知

【案號】珠檢一部刑不訴〔2020〕42號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A預幫助他人將網路詐騙贓物通過虛擬貨幣變現,A讓被不起訴人B按自己要求以B個人身份資訊註冊了火幣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個人銀行卡提供給A,再由C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2019年B火幣帳號共賣幣92萬餘個USDT幣,B銀行帳號收到630餘萬元人民幣,B將所取現金交給C保管。 C將所取現金在武漢或深圳交給詐騙集團。其中C安排姚某某、B搭乘高鐵從武漢至深圳運送一次現金約200萬元人民幣給詐騙集團。

【案件結果】認定B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B不起訴。

【理由】本案證據能夠證實:被不起訴人B在2019年上半年受A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資訊註冊火幣網帳戶、綁定銀行卡提供給A使用,並受A安排運送現金給劉某某團隊。但本案證據無法認定B明知劉某某等人實施網路犯罪活動,也無法證實B提供銀行帳戶收取、轉移的資金為網路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目前查得的B涉案帳戶交易最晚一筆時間在涉案四個詐騙平台第一筆入金前,無法證明B涉案帳戶內錢款系該涉案四詐騙平台犯罪所得;

2.B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無直接或間接交往;A安排B以個人識別資料註冊火幣網帳戶並綁定個人銀行卡時,並未明言或暗示用途;A安排姚某某、B提取巨額現金,因A從武漢送至深圳時,因A等人經商,提取現金的用途與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亦無法證實B從中獲得利益。

【解讀】

本案中雖然不存在虛擬貨幣與現金的交易,但存在將虛擬貨幣變現為先進並運送的情形,從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來看,不能夠以單純的虛擬貨幣—現金轉換情形來認定幫助者主觀明知,因為現金的用途與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直接指向違法犯罪活動。同樣,在虛擬貨幣交易被控幫信罪的案件中,不能單純以虛擬貨幣—現金的轉換情形來認定幫助者主觀明知。

3.對於幫信罪中行為人「明知」的判斷還應綜合來看

在《<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最高法院指出「 經研究認為,對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司法解釋創設綜合認定規則,要求充分關注各種主客觀因素,不偏信某一證據的證明力,從整體主義的視角對「明知」與否作出認定。在本文所說的虛擬貨幣交易中,除了現金交易的形式,還應當結合交易價格是否異常、是否採用加密通訊、是否收到過監管部門的提示、是否被凍過卡等案件事實來綜合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訊溝通授權事宜,並於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註明來源。未經我們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繫。)

Total
0
Shares
Relat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