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曉、王涵寒;資料來源:中國檢察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肖某在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上透過搜尋有「換U」(USDT泰達幣)需求的人,搭識跑分集團負責人「大上海」。肖某在明知「大上海」向其提供的現金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脫離虛擬貨幣交易場所,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實現轉移、置換贓物的目的。具體行為方式為:「大上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告知肖某所需兌換現金數量,肖某提前以高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市場價格2分錢的交易價格與其他賣幣人員預先進行場外交易,準備對應數量的泰達幣存放於虛擬貨幣錢包中,「大上海」安排人員押送「卡農」進行提款操作後完成現金交接,後與肖某臨時約定不固定地點(多為停車場、廁所等)見面,在肖某的車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肖某現場對現金進行清點後,按照約定先轉100元對應的虛擬貨幣至“大上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對方確認收到並確保交易管道暢通安全後,肖某將剩餘需兌換的虛擬貨幣透過網路錢包轉移給“大上海”,肖某以高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時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1USDT幣高5分錢)以謀取非法利益。
經查,2023年4月25日,「大上海」聯繫肖某告知需兌換的現金數量,肖某隨即與賣幣人員聯繫並按照「大上海」需求的換幣數量完成虛擬貨幣場外進貨,等待“大上海”指定交易地點。後「大上海」安排「跑分車隊」成員詹某、楊某等人押送「卡農」蔡某線下取款人民幣90餘萬元,隨即在廁所內完成現金交接,交接人員攜帶錢款與肖某分兩次在不同停車場見面並完成上述贓物款轉移。最終,肖某獲利6000餘元。
二、分歧意見
關於肖某行為定性,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無罪。肖主觀上對贓物性質不明知。肖某隻對接「大上海」一人進行現金—虛擬貨幣兌換交易,並未參與「跑分集團」或其上級電信詐騙集團等具體電詐、跑分等商議,對贓物屬性達不到明知或者應明知的程度。另外,虛擬貨幣是否可以作為犯罪對像或犯罪工具目前存在爭議。總所周知,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屬於法定可流通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與虛擬遊戲幣、虛擬遊戲裝備等本質相同,是一種數位代幣或具有數位屬性,其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怎麼計算等,是否可以納入財產保護的範疇等也不明確。根據「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肖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具有洗錢性質,結合上游犯罪具體類型樣態,應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虛擬貨幣除了資料屬性外還具有經濟價值,可透過流動、兌換實現權益,明顯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應納入財產權益的範疇。肖某對於經手交易的現金係上游犯罪贓物款,主觀上是明知的。結合犯罪節點判斷,上游犯罪業已既遂,肖某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對上游犯罪贓物實現轉移,掩蓋贓物性質,以達到逃避偵查的目的,妨害了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其行為具有洗錢性質。
三、評析意見
隨著區塊鏈等新興經濟形態的興起,虛擬貨幣已進入正常民眾的生活,並因其匿名性、快速流動性、可兌換性、難以溯源等特徵迅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實現對違法犯罪財物的洗白、轉移。現實中,越來越多涉虛擬貨幣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穩定,需要嚴厲打擊。如本案中上游犯罪系電信詐騙團夥,因「兩卡」行動有效阻斷了大量被騙資金的收取、流轉,犯罪團夥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方式,實現電信詐騙資金快速轉移,甚至實現跨國流轉,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安全,也為上游電信詐騙犯罪的偵辦及追贓物工作的開展帶來新的挑戰和阻礙。本文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對像或工具,應納入刑法規制、保護範疇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大致可以歸納為幾種意見:一是認為虛擬貨幣只是一種伴隨於區塊鏈技術的電子數據,本身並不具備貨幣的價值屬性,因此虛擬貨幣不能算財物。既然虛擬貨幣不是財物,也就不受刑法的保護。二是認為虛擬貨幣類似於網路遊戲中的“代幣”,具備流通性和財產性。但是虛擬貨幣的流通多用於替代支付等非法目的,我國也禁止虛擬貨幣的流通,所以不能將虛擬貨幣作為受刑法保護的財物。三是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雖然虛擬貨幣時常被用於違法犯罪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正常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部等五部門聯合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比特幣是一種特定虛擬產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等10部門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繼續明確了所有虛擬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同時又明確虛擬貨幣可作為非法集資等金融活動的犯罪對象。顯然,上述文件雖確認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屬於法定可流通貨幣,但並未否定其財產價值、工具價值屬性,亦未將其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直接肯定了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認可和保護。隨著虛擬貨幣應用的廣泛,尤其直接作為犯罪對象、支付結算工具等涉刑事案件增多,近年來亦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上述規範文件涉及了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防範與處置,對虛擬貨幣涉案涉罪進行明確規制。因此,無論是民事或刑事領域,虛擬貨幣已納入法律保護的範疇無庸置疑。
在刑法中,作為財產犯罪客體的財物是指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特徵,其能為人所佔有、管理及支配,亦可進行流動、兌換、支付使用等。因此,將虛擬貨幣納入財產保護範圍既符合「財物」的文義理解,也符合大眾的認知與期望可能性。虛擬貨幣的價值認定,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實務中,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對象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竊盜、詐騙等典型的侵財類犯罪。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洗錢罪等,上述罪名中都繞不開犯罪金額的認定。虛擬貨幣的價格類似外匯價格,處於波動狀態,但由於其在我國未被認定為法定流通貨幣,因而也沒有中國銀行等權威機構出具的外匯指導價、中間匯率等折算標準,實務上缺乏可操作性。有學者認為,虛擬貨幣價格受市值、交易量、供給量等影響,要綜合考慮其流動性、投資價值及實用價值、客觀價值、主觀價值等決定其價值。亦有學者主張,虛擬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對應的財產數額,可以參考該虛擬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交易價格來決定。筆者認為,對於涉案虛擬貨幣已經和現有流通貨幣進行兌換的情形,可以認定為交易或用於交易的流通貨幣的金額,同時參考火幣網、幣安網等比較成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涉案時間內,對應幣種的兌換價格來判斷該認定價值是否合理;在沒有兌換的情況下,虛擬貨幣的價格亦可參考被害人取得該虛擬貨幣的成本、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的對應價值進行認定,從而避免因無法認定虛擬貨幣價值影響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對違法犯罪的打擊懲處。同時對以虛擬貨幣形式扣押在案的犯罪對像或犯罪工具,對於被害人能夠提供其合法取得持有依據的,屬於被侵害的財物範疇的,可以直接返還或處理。已轉換成法定貨幣的,可直接就轉換後的財物進行處置。
言及本案,儘管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屬於法定可流通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虛擬貨幣只是作為一種媒介,被肖某用作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手段。本案肖某的犯罪手法是事先聯絡“大上海”,按約赴指定地點收取“大上海”提供的贓物款,肖某掩飾、隱瞞的對象正是該贓物款。贓物到肖某手裡後,肖某將與此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大上海」的帳戶,從而完成將贓物款「洗白」的過程。究其本質,虛擬貨幣在形式上對肖某掩飾、隱瞞贓物款起到工具作用,肖某掩飾、隱瞞的對像是贓物款而不是虛擬貨幣。但在計算本案犯罪金額時,虛擬貨幣在價值上與貨幣等值,故可以虛擬貨幣的相關兌換價格來認定實際犯罪金額。
(二)肖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特徵
首先,肖某與「大上海」之間的交易方式過於隱蔽。肖某與「大上海」透過境外聊天軟體Telegram線上相識,該軟體有別於一般大眾聊天軟體最顯著的特徵就是聊天資料不可恢復性。普通軟體微信、QQ等國內適用率較高的聊天工具都具備嚴格風控機制,當聊天內容涉及跑分、炒幣、搬U等敏感字眼時,會被系統自動辨識出來,進而可能導致帳號被封。而境外Telegram等軟體具有密聊、閱後即焚等功能,聊天記錄也會被自動刪除,所刪除的資訊事後大多無法進行資料恢復,反偵查性極強。國內不法分子正利用此特點,將Telegram軟體作為違法犯罪活動的溝通工具,以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
其次,本案肖某的交易模式明顯異常。肖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本人供述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透過公認度較高的火幣網、歐易、幣安網等交易平台,上述平台需要本人使用實名認證的交易工具(註冊帳號後綁定實名認證銀行卡等)進行帳戶交易,且設置諸如:交易當天買賣24小時內不能提幣需次日提幣、交易需提前提供買家銀行流水確保卡內資金沉澱5-7天、交易流水過於頻繁可能凍結等交易所規則進行風險管控。肖某在以往與其他人進行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時都是透過上述成熟、可靠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本案中肖某與「大上海」的交易則故意繞開交易平台而進行場外交易。肖某事先與「大上海」約定好取款地點,然後在指定地點收取贓物款,收到贓物後再由肖某將與贓物款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大上海」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由此可見,肖某與「大上海」係有意脫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這麼做的目的不是沒有考慮到交易的安全性,而是為了規避監管,故意脫離正常的交易平台和交易習慣,從而實現大量資金即時轉移。
再次,交易有「測卡」環節及獲利異常。肖某在與「大上海」進行每筆交易時,均先轉移小額面值100元進行安全測試,待確定交易通道正常、沒有被攔截、凍結後,再繼續高頻、大額轉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大上海」方人員在與其交易時,均佩戴帽子、口罩等遮蔽物,且有意選擇廁所、車上等交易地點以避開監控,不符合正常交易特徵。 「大上海」與肖某的虛擬貨幣交易相較於常規的交易平台線上交易,可謂是賠本買賣,其交易價格遠高於交易平台當天最高交易價格,其線下交易、現金交易、隱藏交易、高價交易種種均不符合正常虛擬貨幣市場交易特點,亦不符合交易常理。
最後,肖某係與固定的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交易,肖都與「大上海」聯繫,事先講明取款地點,約定好交易量以及相關交易方式,以向「大上海」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打入虛擬貨幣的方式兌換錢款。可見,肖某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合法交易,也非正常交易,而是與特定人員事先約定後,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媒介或手段,幫助特定對象轉移或「洗白」資金的行為。
(三)肖某主觀上完全具備推定「明知」的要素
最高法《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關於“明知”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帳戶或在不同銀行帳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六)協助近親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轉移與其職業或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對照上述司法解釋,不難看出肖某在與對方缺乏信任基礎的前提下,故意繞開較為成熟的虛擬貨幣交易場所,採取隱蔽軟體聯繫、隱蔽地點接頭的方式收取對方錢款,後將所收到的錢款以虛擬貨幣的形式打入對方帳戶。簡言之,肖某意識到對方的交易形式和交易要求有違常規交易習慣,依舊為對方提供貨幣兌換虛擬貨幣的服務。從客觀行為而言,肖某的做法有違普通交易習慣,有違常理;從主觀推定而言,肖某在供述中承認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通過公認度較高的火幣網、歐易、幣安網等交易平台。由此可以推定,肖某明知自己的行為不符合虛擬貨幣通常交易習慣,還是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和行為方式進行交易,謀取非法利益。同時,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肖某從中獲利人民幣6,000餘元。試想一下,僅僅提供虛擬貨幣與貨幣之間的兌換服務顯然不可能獲得如此“厚利”,該獲利明顯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四)項“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因此,結合肖某本人的認知能力、炒幣經歷,其以明顯異於市場的交易模式、價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法對上述異常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肖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
綜上,肖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3年11月,法院以肖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3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