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3普法丨非法經營罪,為何成為幣圈U商涉刑高發罪名?

01、基本案情

經檢索,該案並未在裁判文書網上公開,所以本案案情只能透過法院公眾號發文內容進行了解。

大埔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陳某、李某利用買賣虛擬貨幣的形式變相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在筆者撰寫的《數位貨幣OTC場外交易,是犯罪嗎? 》一文中,詳細列舉了涉及「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的具體情形。根據規定,非法買賣外匯(私自買賣、變相買賣、倒買倒賣以及非法介紹買賣)的四種情形當中,只有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兩種行為被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而在該案例當中,正是將兩被告的行為定為「變相買賣外匯」。

02、案件分析

由於法院發文對於案情描述的比較簡單,並未說明陳某與鄒某、黃某之間的關係以及具體的交易細節,僅以“夥同”一詞概括描述了本案全部背景,且鄒某、黃某也未到案。

筆者認為,單純的陳某與黃某交易買賣U的交易行為本身,是無法判定陳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因為根據我國虛擬幣相關政策規定,比特幣,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被定義為一種虛擬商品,國內並不禁止自然人之間進行虛擬幣與法幣的兌換。如果OTC場外交易違法,那麼豈不是每個兌換過虛擬幣的人都成違法犯罪了?

所以OTC商家或炒幣者不必因此案過分驚慌,本案是否構罪的關鍵,恰恰就在於文內未提到的各主體之間的交易背景,交易模式,而不是單純的交易行為本身。

03.圖解釋法

為了便於理解,我們用圖示做出說明:

Web3普法丨非法經營罪,為何成為幣圈U商涉刑高發罪名?

B從事「對敲型」地下錢莊(即資金在境內外實行單向循環,沒有發生物理流動,通常以對帳的形式來實現「兩地平衡」)的生意。 C找到B,請C幫他把手裡的人民幣換成美金。

於是,B就拿著C給的人民幣找到OTC商家A,告訴A自己要買U,A收了B的人民幣之後,將U轉入B指定的地址。

再接著,B把收到的A轉入的U,兌換成了美金,最終,B將美金轉帳給C。

就這樣,B與C的交易完美結束。

什麼是變相買賣外匯?是指以外匯償還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償還外匯、外匯和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非人民幣和外匯之間的直接買賣)。

在上圖過程中,B完成了:收取人民幣,轉為U,將U兌換為美金的交易過程。 U在這其中,扮演了一個兌換媒介的角色。

買賣虛擬貨幣並不犯法,但B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實現了將人民幣轉為美元目的,這才是觸犯「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的原因所在。所以,如果上述法院案例當中的陳某,是作為B的身份向他人收購泰達幣,那麼構成非法經營罪爭議不大,

那如果陳某是身分是上圖交易中A的身份呢?例如,A作為一個U商,長年靠買賣USDT虛擬貨幣搬磚套利賺差價,A為了給到B要求數量的U,於是向他人大量收購。 B因非法經營罪涉案,牽連到了A,此時,A是否構成「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呢?

這裡又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①A明知B經營地下錢莊,其為B換U僅為獲取差價收益;

②A不明知B經營地下錢莊,其與B合作是因為B的需求量大,靠走量,A可獲取更高的差價收益;

③因B的報價比市價高,除了量大以外,每筆訂單A還可以賺取更高的差價收益,因而選擇與B合作;

第一種情形,A明知B經營地下錢莊,買賣外匯,其為B提供U的行為,等同於幫助犯,因此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

第二種情形,A選擇與B合作,只是因為B可以給到他更多的業務量,對於B本身的業務不明知,這裡想到此前遇到的一個案件,當事人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做場內交易的U商,其客戶是在韓國留學的中國人,該韓國留學生一年多來從他這裡買了大量的U,雖然他曾經問過這個留學生為什麼需要這麼多U,對方也沒有和他解釋過。因留學生被抓,U商也因非法經營罪被拘留。

筆者認為,若U商本身對合作方及其上家的具體換匯行為不明知,U商客觀上呈現出的間接幫助對手方換匯的行為,沒有犯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應當構成非法經營罪,另外,其也沒有明知他人可能非法換匯而提供幫助的主觀意願,因此也不應當構成幫信罪。即,該U商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情形,A因B報價更高而選擇與B合作,在司法實務當中,可以推定A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那麼結合雙方的聊天記錄,交易流水,證人證言等,判定A的明知程度是達到了與主犯相同的犯罪故意(非法經營罪)還是概括的犯罪故意(幫信等罪名)。

寫在最後:

關於廣東高院轉發的虛擬幣交易被判非法經營罪案例,因據公開資料可查資訊極少,故本文中的相關意見並不構成筆者對該案例本身的評判。本文係以該案為例,對實務中可能的情形展開分析。

買賣虛擬貨幣搬磚套利這門生意不違法,之所以涉刑風險高,是在於U商無法穿透交易本身,看到交易鏈背後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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