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廣東省高院發布文章指出,現金買賣USDT屬於非法經營罪。一起案件涉及U商搬磚買賣USDT變相買賣外匯,且涉及金額超過500萬,被判非法經營罪。然而,買賣USDT是否等同於買賣美元有爭議。法律並未將USDT定調為外匯,因此個人認為買賣USDT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法律應遵循犯罪刑法原則,入罪標準應相對嚴格,避免侵害公民權益。虛擬貨幣買賣需明確法律規範,法律應公平公正,並非對特定虛擬貨幣。
一、現金買賣USDT被定非法經營罪
2023年12月16日,廣東省高院發布一則文章《這種差價,不能賺》,這是一篇關於2022年已處罰的刑事案件,文中強調重點,U商搬磚買賣USDT著手於買賣美元,屬於變相買賣外匯行為,人數一旦超過500萬,構成非法經營犯罪。
在此之前,幣圈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這麼會構成刑事犯罪的認知,僅是交易中收到贓物款,被推定為優越上明知,或者構成幫信罪,或者構成掩飾罪。 (這裡僅限於討論純粹U 商能力構成的罪名)
但是,前文提到的廣東省高中發布的案件結果打破了這種認知。
該案發生在22年2月,A是U商,經常向散戶收U,收來的U再現金出售給收購方,這次和收購方C約好在廣東省中山市一手交錢,一手交U,因交易後會攜帶大量現金,因此A還特意雇了保鑣B。 A和客戶C當天以人民幣與美元的匯率兌換了約81.4萬個U,總計人民幣510萬。結果貨物返程途中, A和B在檢查站被公安幹警抓獲。
這是一個典型的U商線下外匯賣U的案件,整個交易沒有涉及贓物,也沒有換匯,只有買賣USDT的行為,就被判非法經營罪,然而被告沒有上訴,該積分已生效。
上訴法院,A與B利用買賣虛擬貨幣的形式相買賣外匯,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A屬於主要犯罪,B作為保鑣全程參與,對此知情,屬於共犯。
最後,分別以非法經營罪判處,A有期徒刑8個月,B有期徒刑6個月。並且對依法扣押的510萬人民幣依法沒收,李四的手機在交易虛擬貨幣中屬於犯案工具,依法納入未收。
該案原審法官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非法開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實施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該案被告A用現金以低於平台的價格收購「幣圈」散戶的USDT,再以當天美元匯率轉賣,中間差價並結算獲利。根據A的供述,其為了收購USDT而倒賣獲利,甚至向銀行貸款這種,貸款總額高達上百萬。大筆資金透過USDT兌換成美元的行為,必然會減少國家的外匯儲備,影響國家對外匯的宏觀管理,破壞了人民幣在國內市場上的唯一合法地位,也極大地干擾了外匯管理的效力和合法匯率的穩定性,擾亂正常的金融市場秩序,屬相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納入懲治。
二、買賣USDT=買賣美元?
我個人認為上述適用法律條的推論有明顯邏輯錯誤。我並不認同買賣USDT的行為源自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裁判觀點。
我們首先要先明確外匯是什麼?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是指下列以外幣種表示的外匯可以利用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顯然,USDT並不在此列。另外,在我國也無任何法律、法規、道德、規範文件等文件將USDT定性為外匯。
此外,由央行主導最高院、最高檢、公共安全部等十部門在2021年9月24日公佈的《進一步防範和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924規定)中也對虛擬貨幣進行了,該通知第一條第一款:
(一)虛擬貨幣不具有與虛擬貨幣同等的地位法。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非貨幣發行、使用加密貨幣技術及類似帳戶或技術、數位化形式以存在等主要特點,不具備法償性,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說的很明確,虛擬貨幣屬於特定的虛擬商品,不是貨幣,不可能不是貨幣,就更不可能是外匯。因此,買賣USDT 不等於變相買賣外匯。
三、買賣USDT構成非法經營罪?
從國家外匯管理局與最高檢聯合發布的,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外匯典型案件中可以看出其中觀點:
買賣虛擬貨幣構成非法經營犯罪的情況一:
以USDT等虛擬貨幣為自然資源,實現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外匯行為,透過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係以虛擬貨幣為自然資源,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過國家外匯監管,「人民幣—虛擬貨幣」 ——外匯」的兌換實現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價值轉換,屬於外匯變相買賣,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虛擬貨幣構成非法經營犯罪的情況二:
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貿易人員事前通謀,或明知其他人非法貿易,仍透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簡單實現本國貨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的犯罪行為只是了解了近幾年,並沒有具體的認識來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追究刑事責任。
只有這兩種情況,才能夠量化其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而上述廣東省高院的案例,一個的行為模型只是“人民幣-虛擬貨幣”,並不涉及兌換成美元的互換,不符合上述情況一,而且跟上述情況二也扯不上關係。
其後,非法經營罪入罪的前提條件是“違反國家規定”,根據刑法第96條的規定,刑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也就是說,只有全人大、全民常、國務院制定的才算「國家規定」。而「9.24通知」的具體單位是中國人民銀行等10部委,該通知屬於部門部門,不屬於國家規定。 《9.24通知》中也明確不禁止公民進行虛擬金錢投資,凡買賣USDT未違反國家規定,那就更談不上構成非法經營罪了。
四、結論
因此,我個人認為買賣USDT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在相關法令未明確的情況下,刑法應秉持謙虛性,貫徹犯罪刑法原則,採取相對嚴格的入罪標準,避免侵犯公民的正當權益。
法不阿貴,繩不繞曲,這是該案法官的座右銘,強調法律應公平公正,一視同仁。但是,重新利用此案,當真如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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