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數位經濟的背景下,加密的法律地位和監管問題備受關注。 CFTC訴Ikkurty案判定比特幣和以太坊為商品,強調了美國法院對加密的監管邏輯。這個案例反映了加密貨幣須遵守的法律框架及挑戰,包括龐氏騙局的指控和對投資者的保護。該案以及其他相關案件如CFTC訴McDonnell和My BigCoin,明確了CFTC的監管權限。同時,FIT21法案的提出也為數位資產的法律監管提供了新框架,旨在促進創新並保障投資者利益。
作者:Tracy Tian、Ray
此主題為論文的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則關注TaxDAO 推出的後續內容
1.引言
在數位經濟的浪潮中,加密貨幣作為一個新興的資產類別,其法律地位和監管框架一直是法律界和金融界熱議的焦點。加密的匿名性、去中心化特性以及跨境流通的便利性,誕生與傳統金融資產有著本質上的不同,這也為現有的法律體系帶來了突破性的挑戰。
美國作為全球金融監管的領頭羊,其對加密的監管態度和方式對全球市場有重要的示範效應。 CFTC訴Ikkurty案的判決,不僅是對加密的特定法律定性,更對加密貨幣市場監管框架的一次重要探索。法官Mary Rowland的判決指出,BTC和ETH作為商品,應受到CFTC的監管,這一觀點在各界引起了廣泛討論。
然而,這一結果並非個案。在此之前,已有多個案例涉及加密的法律地位問題,如SEC v. Telegram 案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將某些加密貨幣視為證券,這些案例構成了美國法院對加密貨幣監管邏輯的框架,重點是美國法院在面對新興金融工具時的審慎態度和創新思維。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美國法院對BTC和ETH等加密的法律定位,探討背後的邏輯和監管理念。透過對CFTC v. Ikkurty案件以及其他相關判例的梳理,論文將揭示美國在法院加密貨幣監管上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加密的功能性、交易方式、市場參與者的行為等。同時,論文也涉及經濟學、金融學和法學的多維視角,對加密的商品屬性進行全面評估,以期為加密的法律監管提供更全面的思考。
在此基礎上,本文闡述加密貨幣監管的潛在影響進行分析,包括對市場參與者、金融創新以及全球金融監管格局的影響。最後,結合對現有案例的深入解讀和理論分析,本文將提出我們對加密貨幣法律定位的觀點,旨在為加密的健康發展和有效監管提供參考。
2.CFTC v. Ikkurty 案件背景與部門觀點
隨著加密貨幣法律地位的深入探討,我們有必要具體打造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CFTC v. Ikkurty案。此案例不僅重塑了對加密貨幣商品屬性的認知和認知關注,更重塑了對整個加密貨幣市場監管框架的影響而具有必然意義。在接下來的部分,我們將詳細剖析案件的背景、事實以及各個方面的觀點,以進一步理解美國法院對加密的監管邏輯。
2.1 案件背景、事實
Sam Ikkurty透過其創立的Ikkurty Capital,自詡為「加密貨幣對沖基金」,致力於以專業的資產組合管理為投資者帶來東南亞的誕生。 Ikkurty利用網路平台和交易展會積極招募投資者,並聲稱能夠然而,法院調查發現,Ikkurty 傾向於向投資者提供其所承諾的淨收益,而是透過一種類似龐氏騙局的模式,使用新投資者的資金支付早期投資者。
2024年7月3日,美國伊利諾州北部地區法院法官Mary Rowland對CFTC的申訴作出了全面支持的簡易死刑。判處Ikkurty及其公司違反《商品交易法》(CEA)和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EA)的死刑認定。 CFTC)的相關規定,包括未註冊經營等違法行為。法院也指出,除了比特幣和以太幣之外,OHM和Klima這兩種加密貨幣也符合商品的定義,屬於CFTC的曼哈頓範圍。 CFTC尋求對投資者的賠償、非法所得的退還、民事罰款、永久性的交易和登記,以及對Ikkurty及其公司未來進一步違反CEA和CFTC法規的永久性生態。此外,賠償還要求Ikkurty及其公司支付超過8,300萬美元的賠償金和3,600萬美元的非法所得退還。法院同時發現被告透過碳補償計畫不當挪用資金。
Ikkurty 在社群媒體上表達了上訴活動至美國的意向,並在其網站上發起了發起,以上訴所需的資金。
2.2 CFTC v. Ikkurty 各方觀點概述
在CFTC v. Ikkurty 資金案中,Ikkurty 被指控濫用龐氏騙局模式,透過重新分配新投資者的資金來支付早期投資者的回報,而不是透過真正的投資收益,以及透過碳補償計畫不當挪用。 CFTC 提起訴訟,指出Ikkurty 及其公司在沒有適當註冊的情況下,非法募集了超過4,400 萬美元的資金,投資於數位資產和其他工具,並經營了一個非法的商品礦池。 CFTC 在訴訟中指出, Ikkurty 及其公司違反了《商品交易法》(CEA)和CFTC 規定,包括欺詐和未註冊的違法行為。 CFTC 也尋求對Ikkurty 及其公司未來進一步違反CEA 和CFTC 法規的慣性框架。
CFTC 重申根據商品交易法(CEA)的定義,比特幣、以太坊、OHM 和Klima 屬於「商品」。 CFTC 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先例,證明這些加密貨幣符合商品的廣泛定義。 CFTC 指控Ikkurty 及其公司透過提供虛假資訊和虛假陳述來欺騙投資者,例如誇大基金的表現和投資策略歷史。同時,CFTC 指出Ikkurty 及其公司作為商品礦池營運商(CPO),未在CFTC 註冊,違反了CEA 的規定CFTC還提出Ikkurty透過其控制的實體Jafia不當挪用資金,利用新投資者的資金支付給早期投資者,構成龐氏騙局。 CFTC遵守CEA的反詐欺條款,以及相關的法規和司法解釋,要求法院給予總結性成果,並尋求賠償和未獲得成果。
Ikkurty則辯稱其沒有交易CEA覆蓋的商品,他們所涉及的是「盤點比特幣」和其他加密貨幣,這些不應被CFTC監管。 Ikkurty質疑CFTC對加密的監管權,認為CFTC的保障超出了Ikkurty 認為其沒有作為CPO 進行實際的商品交易,不應因此被視為CPO。 Ikkurty 對CFTC 提出的賠償和未收非法所得的要求表示反對,儘管具體的反對理由在文件中未詳細闡述。
法院文件記錄了Ikkurty 在RCIF II 時向潛在投資者提供的至少虛假性信息,包括承諾穩定分配的「份額」。 Ikkurty 透過網站、YouTube 影片和其他手段向170 名參與者募集資金,並承諾透過數位資產、商品、衍生投資作業、掉期和商品期貨合約獲得了高額回報。法院也發現,Ikkurty在建構投資組合時的比向投資人宣傳的要成交量曲。最終,法院確認了CFTC的立場,認為涉及的加密貨幣屬於CEA 定義的商品。法院認為CFTC 提供了有證據證明Ikkurty 公司及其進行了欺詐行為。法院裁定Ikkurty 及其公司作為CPO,未在CFTC 註冊,違反了CEA 的規定法院判給CFTC累積性罰,要求Ikkurty及其公司進行賠償和非法所得的未收。
本案中,法院的簡易判決命令不僅確認了CFTC 對以太幣作為商品的管轄權,而且還明確表示比特幣、以太坊、OHM 坊和Klima 等加密貨幣均屬於CFTC 的管轄範圍。該裁決為CFTC 在加密貨幣市場的反詐欺行動提供了法律支持,並可能影響未來的法院裁決和監管方式。
3.相關案例中法院的觀點、邏輯分析
透過對CFTC v. Ikkurty 案件的詳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美國法院在處理加密貨幣相關案件時的法律邏輯和監管理念。然而,Ikkurty 案件並非孤例,美國法院在其他相關案例中也開展了對接下來,本文將梳理並分析這些案例,深入探討美國法院對加密貨幣商品屬性的其影響認定邏輯,以及這些裁決對加密貨幣市場監管的潛在價值。
3.1 相關的案件
3.1.1 CFTC v.McDonnell 案
在CFTC v.McDonnell 案中,法官Jack B.Weinstein 在2018 年裁定比特幣是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監管的商品。該案涉及虛擬貨幣的詐欺指控,法官裁定CFTC 有權監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該裁決確認了CFTC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權力,並為涉及虛擬貨幣的詐欺和市場詐騙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在案件中,Patrick McDonnell 及其公司CabbageTech Corp. d/b/a Coin Drop Markets 被指控經營了一個欺詐性的虛擬貨幣交易計劃。他們聲稱提供專業的比特幣和以太坊交易建議,但實際上卻未法院最終判決McDonnell 和CabbageTech Corp. 支付超過110 萬美元的賠償金和民事罰款,並禁止他們進行進一步的交易和註冊違規行為。
這次貨幣案件的裁決不僅對麥克唐納個人和公司有影響,也為CFTC在加密貨幣領域的監管提供了法律支持,明確了虛擬作為商品的法律地位,為CFTC在處理涉及虛擬貨幣的詐騙案件時提供了法律支援。法律依據。
3.1.2 CFTC v.My BigCoin 案
2018年,CFTC對My Big Coin Pay, Inc.及其創始人提起訴訟,指控他們透過一個未註冊的交易所進行欺詐性銷售,聲稱My Big Coin是一種「革命性的加密貨幣」,而顯然並沒有實際的業務或投資價值。麻薩諸塞州地方法院法官Rya W. Zobel 在2018 年裁決,虛擬貨幣是《商品交易法》下的商品。該案件涉及My Big Coin(MBC)的欺詐行為,法院認為CFTC有權對涉及虛擬貨幣的欺詐行為進行起訴,並認為MBC屬於《商品交易法》下的“商品”,因為存在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期貨交易。
該裁決強化了CFTC對虛擬貨幣市場的監管權力,並確認了虛擬貨幣符合《商品交易法》下的商品定義,為CFTC在加密貨幣領域的反詐欺和市場盜版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3.1.3 Uniswap 集體訴訟案
2023年的Uniswap集體訴訟案中,投資人對Uniswap Labs及其創辦人和相關創投機構提起訴訟,聲稱在Uniswap平台上購買的代幣有詐欺行為。然而,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法官Katherine Polk Failla 2023 年對Uniswap 集體訴訟時的反駁,明確指出比特幣和以太坊是「加密貨幣商品」,而不是證券。
投資者對Uniswap Labs 及其創始人和相關風險投資機構提起集體訴訟,稱在Uniswap 平台上購買的代幣存在欺詐行為,導致經濟損失。其認為這些代幣是未註冊的證券,而Uniswap 作為然而,法官Katherine Polk Failla 駁回了訴訟,Uniswap 的去中心化產權無法控制哪些代幣在平台上上市或與誰交易。法官認為Failla 在裁決中明確指出,以太幣(ETH)是一種商品而非證券。此外,法官還暗示Wrapped BTC(WBTC)也是一種商品,儘管沒有明確聲明。法官認為,Uniswap 作為一個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AO) ,其核心智能契約本質上不是非法的,並且能夠執行合法的類似加密貨幣商品ETH 和比特幣的交易。此裁決對DeFi專案具有重要意義,表明協議開發者不應為第三方的不當行為負責。
整體而言,在美國,各州對比特幣(BTC)和以太幣(ETH)的分類和監管方式有明顯差異。例如,伊利諾伊州法院的裁決將BTC 和ETH 視為《商品交易法》下的數位商品,這一立場為該州的加密貨幣監管提供了明確的性。雖然,這種分類不是全美統一的標準,其他州和其後可能有不同的立場和規定。例如,懷俄明州已經通過立法,明確將加密貨幣資產定義為財產,並為加密貨幣銀行和證券提供法律框架。但是,透過這些案例的分析,我們也可以得出結論,美國法院傾向於將加密貨幣視為商品硬體證券,這一立場對於加密的交易、監管和市場創新具有重要意義。隨著加密貨幣市場的不斷發展,這些裁決將繼續影響監管政策的重要製定和市場參與者的行為。
3.2 監理規定
在美國,加密的監管框架由多個機構共同建構,其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扮演彼此的關鍵角色。這兩個機構的監管理念和方法在某些方面方面存在差異,這些差異對加密的分類、發行、交易等方面產生了必然的影響。
3.2.1 SEC 與CFCT 的角色
SEC 主要負責監管證券市場,包括股票、債券和其他投資合約。在加密貨幣領域,SEC 通常將某些類型的加密貨幣視為證券,並遵循《證券法》進行監管。 SEC 主席Gary Gensler 的銀行,特別是他對以太坊(ETH)的看法,表明SEC可能將大多數加密貨幣納入證券法的監管主流,特別是那些涉及投資合約的初始代幣發行(ICO)。這種分類對於確定加密的發行、交易及相關金融產品的監管要求至關重要。 SEC的監管架構主要基於《證券法》中的Howey測試,進而判斷某種交易工具是否構成「投資合約」,因而被視為證券。這考慮了資金的投入、共同企業的存在、以及利潤測試主要來自他人的努力等因素。
相對而言,CFTC則更傾向於將加密貨幣視為一些商品,並遵循《商品交易法》(CEA)進行監管。 CFTC的監管則中心化於防止市場詐騙和詐欺行為,確保市場的公平和透明,法律案例也進一步強化了CFTC對加密的監管權限。一些法院支持CFTC的立場,認為涉及的加密貨幣產品是《商品交易法》下的商品,從而確認了CFTC對此類商品的監管權限。 CFTC的監管權框架要求加密貨幣交易所遵守特定的註冊和合規要求,包括資本、記錄保存和風險管理。
這一系列法律動向表明,一方面美國法院和監管機構希望逐步為加密貨幣市場提供更明確的法律框架,以促進創新的同時保護投資者利益,另外對於加密的定性,不同的審判和監管機構之間尚未達成一致。
3.2.2 FIT21法案對加密貨幣固定性的新影響
HR4763法案,全名為《21世紀金融創新與科技法案》(21世紀金融創新與科技法案),普遍稱為FIT21法案。這項法案是美國國會為數位資產領域制定監管框架的重要嘗試。根據美國金融服務委員會的公告,FIT21法案於2024年5月22日獲得了通過,標誌著美國在數位貨幣和區塊鏈技術監管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
法案第101條第26項先對數位資產(數位資產)進行了規定,並列出了排除情況。該條規定數位資產「是指任何可替代的數位價值標誌,可以完全由個人擁有和轉讓,替代」依賴於,並記錄在加密貨幣安全的全球化公共分類上」。 數位資產不包括任何票據、但股票、股票、有價證券期貨、有價證券相匹配、債券、債權依據、債務證明…… …任何看跌、看漲、跨期、期權、特權以及虛擬期權、期貨、掉期等的資產。具體在莫斯科權方面,在FIT21法案中,立法者提出了一種新的標準分類,用憲法特定的數位資產應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或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進行監管。法案規定了去中心化的概念,並提出了對去中心化區塊鏈上運行的數位資產進行分類的方法,將數位資產分為三大類:受限制的數位資產(受限制的數位資產) 、數位商品(數位商品)和有許可的支付穩定幣(允許支付)三者的關係是:數位資產一般都是受限制的數位資產,除非其自我認證為數位商品或符合有許可的支付穩定幣的定義。有賴漁業,SEC 與CFTC 即可釐清職責範圍,數位資產和數位商品分別受到監管地的限制。
在監管與允許方面,FIT21協議邁出了第一步,確立了數位資產二級市場交易的法律架構。該流程特別針對那些作為重要投資合約部分的數位資產,它們在滿足條件下進行交易,因此,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了明確的性和可預測性。對數位資產交易所和境內機構提出了嚴格的註冊和合規要求。這些要求不僅涉及防止市場盜取和提高交易透明度,還包括確保交易的透明度公平性和安全性。 FIT21法案也進一步加強了對投資者的保護,對所有需要在CFTC和/或SEC註冊的活動提出了全面的客戶揭露、資產保護和營運要求。這些措施要求實際向客戶提供服務具體在發行監管方面,FIT21協議為符合條件的數位資產發行人提供了註冊候補,這有助於減輕發行人的合規負擔,同時確保其遵守一系列規定和限制。這種平衡旨在鼓勵創新,同時不犧牲監管的基本原則。
儘管FIT21法案於2023年5月由少量投票通過,並獲得了大多數支持,但它遭到了總統喬·拜登的政策聲明反對。因此該法案的結果最終仍有待參議院的審議和總統的批准。雖然尚未生效,但FIT21 法案的通過被視為美國數位資產生態系統的分水嶺時刻,因為它為數位資產創新在美國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消費者保護和監管確定性。法案的通過也可能對加密貨幣稅務和監管產生影響,為IRS提供了更清晰的加密貨幣資產分類標準,有助於對加密貨幣資產持有者進行稅收。
總貨幣的角度來看,SEC和CFTC的不同監管立場對加密貨幣市場產生了顯著影響。 SEC的證券法監管框架要求加密貨幣發行者遵守一系列嚴格的披露和註冊要求,這可能會限制某些項目的而CFTC的商品法監管框架則更加關注市場行為的規範,為加密貨幣交易提供了更多的靈活性。同時,FIT21協議的提出和通過,為加密的監管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礎,財富統一SEC和CFTC的監管職責,為數位資產的創新和交易提供更清晰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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