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礦機參數不對是民事違約還是刑事詐騙

作者:陳律師上海

1.虛構買賣標的認定詐騙

詐欺罪需要滿足以非法佔有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騙取對方財物的構成要件。

契約詐欺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約或部分履行合約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約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所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合約詐欺罪需要滿足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約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約對方當事人財物。

虛擬貨幣礦機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行為人虛構謊稱持有虛擬貨幣礦機進行買賣,依據其是否簽訂買賣合約可構成詐欺罪或合約詐欺罪,詐騙損失金額一般是以被害人支付的對價來確定。

案例1:薛某契約詐騙案【(2018)魯0522刑初41號】

2017年7月,被告薛某在網路上發布資訊謊稱能聯繫到一批螞蟻S9型「比特幣」挖礦機出售。被害人陸某欲向薛某購買並於7月21日透過銀行轉帳向薛某支付定金十萬元。 7月24日,兩人簽訂合同,約定陸某向薛某購買螞蟻S9型挖礦機122台,每台9500元,陸某預付70%貨款811300元,薛某於8月5日至8月15日交貨。合約簽訂當日,陸某又透過手機轉帳向薛某預付貨款711300元。合約到期後,被告人薛某拒不交貨,謊稱將618000元貨款交給向其供應貨物的“廣州人張某”,後與“張某”失去聯繫,無法履行合同。 2017年9月1日,薛向陸某退還70000元,騙陸某貨款741300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薛某存在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具有詐欺的故意,一是被告人薛某自始不具備履行契約的能力。薛某稱礦機來源為向「張某」購買,但薛某與「張某」無任何書面合同,無任何收付款憑證,不清楚「張某」是否有貨,記不住與「張某」的磋商過程。薛某雖稱與「張某」透過微信聯繫,但不能從偵查機關恢復的其手機微信聯絡人中找出「張某」。薛某向被害人陸某及偵查機關提供虛假的「張某」手機號碼,意圖阻斷向「張某」核實。上述情形顯示薛某不存在從「張某」購買挖礦機的事實,無貨物來源。二是被告薛某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薛某在與被害人陸某接觸過程中租用賓士轎車並稱係自購,給被害人示以經濟能力較強的假象;向被害人虛構礦機來源為以物抵債,後在被追索貨款時又稱將貨款打給上家;向被害人提供虛假的「張某」手機號碼。三是被告人薛某無履行契約的打算。首先安某證實薛某有先騙取陸某貨款,後用該貨款倒賣礦機賺差價再還錢的想法。其次薛某向來生活不富裕且無大額收入,卻以日租金1100元的價格租用賓士轎車;其自2017年7月底至9月1日因租車消費116350元、向田某支付30000元、隱匿2000000元、向陸某退還7萬元,共416350元。薛某的上述行為均發生在收到陸某支付的811300元之後,據此被告人薛某並無向「張某」支付618,000元的能力,亦無向陸某履行契約的打算。綜上,被告薛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而在簽訂、履行合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約詐欺罪,應依法懲處。

2、品質瑕疵和交貨期限違約

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合約涉及品質瑕疵和交貨期限違約是否可認定為詐騙是實務上的難點。

合約詐騙行為的詐欺內容針對的是主要的合約條款,即行為人利用簽訂合約為手段,但其根本就不存在履行義務的意圖,或者行為人先履行一部分合約義務,誘騙合約相對方履行完義務後,行為人即不再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已取得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此外,契約詐欺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契約詐欺罪認定過程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應結合以下幾個面向認定:

(1)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契約的能力。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約的能力是判斷欺詐性質的重要依據,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過虛構事實方式與他人簽訂合同,並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則應當按照合同詐欺罪定性。

(2)行為人是否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行為人透過虛構事實的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但不能證明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基於合約的約定,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並非是非法佔有。但如果行為人控制他人財產後,並不打算履行合約義務,或者其透過轉移財產的方式將財物予以隱匿,則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財物的流轉情形。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後,應根據財物的流轉情況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將財產予以揮霍、隱匿、攜款潛逃,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取得財產後,依合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合理規劃資金的用途,則可證明行為人具有履行合約的主觀意願,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綜上所述,虛擬貨幣礦機買賣中品質瑕疵和交貨期限違約問題,要依據其客觀上是否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來判斷。例如實務上常出現行為人所賣礦機本身就有嚴重品質問題,參數嚴重不符,買家質疑後辯解發錯貨的,此種情況需考慮賣家是疏忽大意還是故意為之,諸如對所有的買家都發錯貨就很難解釋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了;在期貨買賣的情況下,作為賣家的經銷商不向上家下單而是將買家的礦機款挪用的,或者只向上游下單一部分,按約交貨了一部分,其餘部分遲延交貨,遲遲不具備履行能力,並以上游交不出貨作為理由的,就不僅僅是民事違約的問題了,而是涉及到刑事詐騙。民事詐欺和合約詐騙的界線較為模糊,也是實務上的困難點,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如果虛擬貨幣礦機賣家有上述行為的,買家可以向所屬地公安機關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時可以申請複議、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

3、刑事控告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

被害人對侵害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眾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

公安機關、民眾檢察院或民眾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報案、控告、檢舉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檢舉的工作人員,應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接受控告、檢舉的工作人員,應向控告人、檢舉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應保障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檢舉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資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民眾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獲通知後應立案。

第二百一十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若自訴人提起補充證據,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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