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了中國司法機關對虛擬貨幣司法制裁的逐步加強,特別是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在未最終判決前對涉案虛擬貨幣的先行處理的合法性與影響。在司法實務中,公安機關通常採取凍結措施,先行處理可能面臨法律風險及對案件的影響,尤其是在被拘期間嫌疑人可能在壓力下「自願」同意處置其虛擬貨幣。此外,文章指出,缺乏明確法律指引可能導致權力尋租和司法腐敗。針對法律規範的完善顯得格外重要。
引言:
有關涉及貨幣類的刑事案件,虛擬貨幣司法制裁是一個繞不開的議題。
近期,關於涉案虛擬貨幣支出的通報和動態層出不窮。 2024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發布《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稅務公告》,8月29日徐匯區檢察院與徐匯區公安局聯合簽署了《涉刑事訴訟虛擬貨幣處罰規範指引》,9月3日,人民法院發文《虛擬貨幣司法處罰須規範化》。這些紛紛顯示:我國司法機關正逐步加強對虛擬貨幣司法處罰合規性的關注與重視。
但在司法實務中,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終判決之前,公安機關通常在偵查階段對涉案的虛擬貨幣進行了先行處罰。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於查扣的虛擬貨幣是否有先行處罰先行消除行為可能會帶來哪些問題?本文就此進行了探討。
作者| 邵詩巍、包劼律師
01、常見場景
以下為幣圈涉刑案件常見場景,若雷同,純屬巧合:
有一天,A突然被公安敲門,被告知自己可能和某刑事案件有關,警方要求進行毆打調查,並且,一份手機、電腦、冷錢包、U卡等也被和公安同行的技術人員帶走。 A被帶到派出所/看守所後,公安讓A提供其數位錢包金鑰、讓A填寫授權書,同意公安機關委託第三人公司落實所持有的虛擬貨幣。之後不久進行簽署(可能此時A)仍在看守所羈押),公安透露其虛擬貨幣已被出售公司出售,折價人民幣xx元。
02、探究
1.先行消耗虛擬貨幣,是否有法可依?
有關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和處罰,主要體現在上述法律規定。 由此可以得知:
對於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支出等財產,只能採取凍結措施(因此,虛擬貨幣的司法支出只能採取凍結措施)。
公安機關對於查封凍扣的涉案財物,只能在法院尚未生效生效前採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挪用或自行處理。但同時也規定了兩個例外:
1、提起訴訟應返還被害人或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可在訴訟終結前作出處理;
2、對於易腐、易貶值、價值變動較大的財物,經縣級以上司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處置。但這裡也有一個前提: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
【延伸思考】
•「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經查明確實與案件關聯」的意思顯然是涉嫌涉案款物發還被害或人向嫌疑人返還與案件相關的虛擬貨幣。但在司法實務中,公安機關所先行處置的虛擬貨幣不一定是有被害人的(如傳銷類、涉賭類案件)刑事案件,那麼此類案件中公安機關先行處置虛擬貨幣,是否有法可依?
• 虛擬貨幣是否屬於「價值波動大」的財物?
• 在被刑拘期間,權利人是否真正「內心願意」同意或請求第三方公司付出其虛擬貨幣?如果不是,先付出可能對權利人產生哪些不利影響?
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進行倉儲,以供物資,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人民法院所作的處罰,應對查、扣、押、押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所作的扣押生效後,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物款贓物及孳息,除依法返還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第三款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依法應返還被害人或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終止之前作出處理。法和有關有規定的另一項。
《關於進一步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履行工作的意見》
七、完善涉案財物先行處置程序。對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或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債券、股票、基金捐贈等財產,近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出售、變現或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統一存入各單位唯一合規帳戶。涉案財物先行執行應實現公開、公平。
2.先行消耗虛擬貨幣,可能帶來的相關問題
• 先行執行行為,對刑事案件會造成哪些影響?
由於在案件未移送提請法院審查起訴前,律師尚未見到刑事成交量宗,在沒有對案件事實完整、全面分析的情況下,並指出不能了解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是否有相關的證據確鑿嗎?司法機關指控構成犯罪的涉案金額是否準確?有無明確除部分合法所得、與案件關聯的、或案外人的財物?即使在檢察院階段,部分有爭議的案件,檢察院存在不起訴、公安撤銷案件的可能,那麼預算情況下,如果公安已經在偵查階段提前造成了涉案虛擬貨幣,甚至已經耗費掉了,那麼案子該怎麼推?可能就只能硬推了──移送法院(這裡只能意會,不便展開)。
在案件未移送法院審判前,對於刑發還被受害人,或者追繳、未收繳的違法所得具體屠殺尚未最終確定,且案件涉及虛擬貨幣可能存在其他合法權利人,目前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先行造成的行為顯然違反了第三個程序規定。
• 先付出行為,會產生哪些「後患」?
當然,如果是嫌疑人主動主動上交涉案財物,併申請由公安機關或第三方處罰公司處罰,可以滿足一定程度的程序合規。但根據本人辦理涉案涉案財物的實務經驗,這也只是簡單表面上的程序性“合規”,但在未來,卻可能會“後患無窮”。
因為嫌疑人在被懲罰/保全期間,終日焦慮、恐懼,每天都在擔心自己要判出未來幾年巨大的心理壓力的情況,「自覺簽署」授權第三方公司消除自己的虛擬貨幣協議。此時的「自願同意」的真實原因是渴望自由。渴望盡快擺脫目前的“困境”,而不是在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現刑事處罰,且被告人不再上訴、服息判訴的最終局結果低於“自願同意”。
因此,對於公安機關來說,「後患」很可能會面臨後續的持續請願、申請再審、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安機關變賣價格不當導致其自身損失等等。
• 先行落實虛擬貨幣,是否會增加相關的刑事風險?
第三方懲罰公司一般是與公安機關合作的公司,實務上會規定15%~30%不等的懲罰費用。對當事人來說,其只有簽署授權的權利,並沒有選擇懲罰公司、議價、以及對合約條款作出修訂,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實務中,買賣虛擬貨幣的風險其實非常高的,輕則凍卡,重則都涉及刑事犯罪。而且,刑事犯罪中待解決變現的虛擬貨幣往往金額都不低,幾千萬、上億正常的,國內哪有那麼多OTC商家日常有這麼大的資金量?短期能拿出大量現金,大概率和地下錢莊有關。其他實踐中,公安合作的支出公司將透過虛構出口貿易,再透過外管局結匯的方式,把錢從國外「合法」運回來。
由此,該風險還可能面臨的風險,萬一償還公司變現的人民幣贓物存在或非法換匯的款項,此風險是由償還公司、公安機關、還是各方來承擔? 相關本身不會“犯罪加一”等”,在原有罪名的基礎上,又增加幫信罪、掩埋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
03、觀點: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公安機關不處罰涉案虛擬貨幣先行處罰
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即先行處罰虛擬貨幣,通常會考慮幾個因素:虛擬貨幣的幣價隨市場大幅增幅、在法院處罰前需要明確的虛擬貨幣的案件價值、在案件中的虛擬貨幣可能會被第一三方轉移,出於安全考慮,有先行解決的必要性等等。在此我們對這些問題做出如下探討:
1.虛擬貨幣是否屬於「價值波動大」的財物?
在實務中,公安機關考慮認為虛擬貨幣的受市場影響日益加大,因此在偵查階段即對虛擬貨幣先行打擊。然而,這種觀點在邏輯上似乎並沒有完全站穩腳步。
如果是比特幣、以太坊、meme幣等,其市值確實受到市場波動加大,公安機關以涉案財物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為由,尚且有相關法律影響。
但大部分涉幣類案件其實處理的都是USDT泰達幣,泰達幣是由Tether Limited公司發行的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再以價格波動大為由先行處置是否妥當?商榷。
2、未進行先行處罰,是否影響法院判決?
實務上還有一個觀點: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額是法院對有關部門定罪量刑的標準,以及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需要上交國庫、處罰金額需要明確追繳、處罰未盡的金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先行處罰虛擬貨幣的原因是有其必要性的。對此,我們並不認同。
當前我國消費的參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公告或通知中,都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服務」。所以無論哪一種方式定價,都是違背我國監理政策的。虛擬商品,其財產屬性受到我國的認可,且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案件金額也被司法機關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考量相關,因此,在部分涉及幣類案件中,對於虛擬貨幣的價值需要在法院評分前確定。
邵貨幣律師在阿聯酋的文章《虛擬貨幣案件,如何認定案件幣價? 》中曾提到,目前司法實務中常採用的虛擬價格認定方式有:
1、價格認定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報告;2、購買虛擬貨幣支付的對價;3、虛擬貨幣變現的對價;4、參考主流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價格;5、不計算價值,由法院酌情考量。
並非所有涉貨幣類案件都必須對虛擬貨幣的幣價作出認定,例如(2020)粵0304刑初2號盜竊犯罪案件中,法院判決中僅模糊的表示對虛擬貨幣行為行為人所涉的案件涉虛擬貨幣個數相關情節酌情考量;
如果案件涉虛擬貨幣是泰達幣這種穩定幣,近期1、2、4的方式都可以作為涉案金額的參考,不必在偵查階段先行造成變現的理由。
另外,雖然法院判決書中對涉案財物的追繳、未收作出處理,但實務中大量的處罰描述是十分寬泛的,例如:“違法所得沒收”、“繼續追繳違法所得”,甚至例如(2023 )閩0524刑初1300號幫信罪一案被困,判決直接描述為「沒收被扣押的USDT幣xx個」。
由此我們可以總結,公安機關是否先執行虛擬貨幣,並不會對法院的判決產生影響。
3.如果未先支付,一定會有安全隱患?
虛擬貨幣的安全問題,也是公安機關對涉虛擬貨幣案件先行落實考量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
若掌握了數位錢包所對應的私鑰、助記詞,就擁有了虛擬貨幣的支付權。因此,如果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同時應掌握錢包的私鑰、助記詞,案件涉及虛擬貨幣確實存在被轉移的可能性。
但是,如果公安機關已掌握嫌疑人的私鑰等信息,那必然是嫌疑人被洩露的,那麼在公安機關本身對嫌疑人的數位錢包、交易所帳戶可控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可以直接轉至至公安控制的數位貨幣包帳戶即可(雖然程序上可能也無法可依,但實務上確實是有這麼操作的,我們認為,即使是暫存至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的個人錢包帳戶,也總比先行消除將虛擬貨幣直接變賣要合規一些),至於安全性的問題,公安機關可以使用多簽錢包,以防止內部人員監守自盜。
04.先打擊虛擬貨幣,可能滋生權力尋租、司法腐敗
在本文原先所列明的相關法律條文中,可見,在訴訟程序終止前,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有權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是原則,先行處理是例外」。
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不是偵查犯罪,而是直接處理涉案財物。涉案財物的處理需要在法律架構內,判決生效後,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執行局來處罰。讓我們看以下兩個個多邊的例子,會更好的理解,只有合乎流程的懲罰方式,才能實現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案例一: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權力尋租
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於2024年5月份發布案例,海某擔任某公安局人員,主要職責為掌握電腦資訊網路違法犯罪動態,偵查網路違法犯罪案件等。被告海某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透過下屬吳某,取得到該案件中含有比特幣資訊的涉案電子數據,將數據發送給了其好友季某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技術人員),後季某某破解上述比特幣鑰匙並竊取部分比特幣,海某默認了該行為。後被告海也未及時報告查處,而是多次向某季某某索取現金及比特幣。發後辦案單位將比特幣變現,得款人民幣4822.72萬餘元。
案例二:安全公司監守自盜挪用涉案虛擬幣
2021年4月,根據媒體通報,成都某區塊鏈安全公司的CMO行動用警方暫時存在公司的數位貨幣資產做空比特幣,漲幅高達3億個。事情始於2020年11月代幣更好的數位貨幣交易所涉及傳銷被經偵調查,主要負責人熊市某等被刑事拘留。查獲價值近3億的非法數位資產,因屬性特殊,被警方暫存,由成都某區塊鏈安全公司保管。近期經偵前往公司清帳時,發現近3億的數位資產不翼而飛。經調查,近期資金被公司的CMO高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挪用。據消息,高某挪用數位資產進行高風險合約開槓桿做空比特幣且全部爆倉。
由於沒有法律規定的明文指引,虛擬貨幣的司法支出一直是一種生長生長的狀態,虛擬貨幣的權屬認定、價值評估、變現方式等均存在著待解決的合規問題。公司、這家公司,黃牛都在找一塊利潤極高的肥肉(例如著名的幣圈第一大案加上代幣,某家公司做了一單,收入幾十億),所以最後想啃掉這塊肥肉的人太多了,當然,騙子更多。
如果目前公安機關能夠擁有嫌疑人的一紙授權就先行處置,這種司法亂象將引發更多的法律問題。 2024年3月,成都警方發布瞭如下警方提示訊息,其中也提到,「」有不法分子、機構內採取聲稱有關係可取得公安機關授權、甚至假冒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偽造造成涉及虛擬案件貨幣委託合約的方式,誘騙第三方詐騙公司或個人保證支付金、「活動必然」等財物進行詐騙的行為。並且,成都也提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查扣的虛擬貨幣……最終由人民法院判處處罰、處罰。”
(警方提示:警不法份子利用公安機關打擊虛擬貨幣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05、寫在最後
虛擬貨幣司法打擊問題作為新興領域,我國監管機構尚未有明確的指導意見,所以辦案人員在處理相關案件時,不得不在實踐中自行探索呼吸方案,所以才導致由此可能會引發的一系列潛在可能法律問題。
人民法院發文《虛擬貨幣依法落實須規範化》中所強調的,當前虛擬貨幣落實面臨權屬認定、價值評估和合法變現等挑戰。只有讓處罰行為有法可依,才能確保司法機關的訴訟工作有法可依,才能從源頭保障有效相關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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