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討論了虛擬貨幣兌換業務中的風險,特別是與外匯買賣相關的非法經營行為。透過分析幾個具體案例,揭示了非法交易如何借助虛擬貨幣進行外幣和人民幣的兌換,造成法律風險。律師建議個人和企業應避免營利性行為,不參與直接的貨幣兌換,並防止幫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在數位時代,隨著虛擬貨幣與外匯市場的緊密結合,投資人需提高警惕,識別潛在的法律風險,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撰稿:曼昆律師,曼昆律師事務所
上一篇文章我們聊到了《Web3創業土耳其風險防範指南(一):評估與防範傳銷風險》,這篇文章我們繼續討論另一個主題: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因為貨幣市場與外匯市場存在波動性,而兩者結合產生的匯率差價會更高,那麼在進行波動兌換時,就會有人瞄準交易差價來賺點“零錢”,從而當掀起USDT(即“ U商」)或提供虛擬貨幣兌換但是當虛擬貨幣與外匯組合在一起的時候,其複雜性和風險性倍增,這會導致發生簡單賺了點小錢卻攤上大事的後果。
因此,這篇文章中,曼昆律師將從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犯罪中講起,來聊聊虛擬貨幣兌換的那些事。
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案件盤點
案例A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郭某鑷等人建置「TW711平台」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為理念,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下單後,向網站指定的境外帳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後,由范某透過非法管道銷售取得人民幣,再依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支付相應的上述網站兌換人民幣2.2億餘元。其中,範某玭透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鑽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人民幣銀行帳戶,從陳某處接收泰幣600餘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餘萬元。
2022年6月27日,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郭某鑷有期徒刑五年,併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建立範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犯罪依據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依據梁某祥有期徒刑十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二元千元。
案例B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趙某集團在深圳和國內提供外幣迪拉姆與人民幣的兌換及支付服務。該集團在杜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同時將相應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人民幣帳戶,後用迪拉姆在當地購入「泰達幣」(USDT,與美元定的穩定幣),再將購買的泰達幣透過國內的集團即時出售非法,重新取得人民幣,從而形成了一周資金的循環融通。透過匯率差,該集團在每筆外幣買賣業務中可獲得2%以上的收益。經查,趙某等人於2019年3月至4月期間賺取金額達到人民幣4,385元萬餘元,總計人民幣87萬餘元。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決上述人員。
盤點總結:能夠看到,上述涉案者並沒有直接進行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直接交易所,而是採用一種迂迴的方式,以虛擬貨幣為中間,最中部匯率差價。那麼這種行為,為什麼涉及非法經營,最後被定罪處罰呢?
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如何認定?
讓我們來看看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行為的行政法和刑法上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犯罪的定義及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關於辦理非法開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犯罪。
因此針對外匯買賣型非法行為經營的定義非常有趣,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①倒買倒賣,指不法份子在國內外匯黑市進行低買高賣,外匯匯率差價的外匯兌換;
②變相買賣,指採取以外匯兌換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兌換外匯、以外匯與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
如今在這個基礎上,若達到情節嚴重,就構成違法經營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司法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以及《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以下符合其一):
非法經營人數在五百萬元以上,
募集物資達十萬元以上,
對非法販賣外匯犯罪行為已過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販賣外匯犯罪行為已過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之一:因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年內因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行政處罰的;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拒不執法追繳工作,致使贓物無法追繳的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的。
特別情節嚴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其標準是(以下滿足其一):
非法經營金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大規模物資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販運人口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販運人口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且且有情節第三個嚴重標準個數出現的四十件事的。
根據郭前文案例,某鑷團夥和趙某團夥雖然以形式上沒有進行人民幣和外幣之間的直接買賣,但其借虛擬貨幣交易為目標,採取以外匯加密貨幣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加密貨幣人民幣、以外匯和人民幣對接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在本質上實現了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同時涉及金額龐大,情節特別嚴重。而郭某鑷案中,範某玭長期、單向以泰達幣USDT為愛心援助主犯進行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業務,且雙方之間還有投資、幫助解決銀行卡凍結問題等聯繫,關係密切,被認定為援助犯。
由此看來,我們其實不難發現,針對虛擬貨幣市場中發生的外匯型非法經營行為可以總結以下兩個特徵:
營利目的。透過交易活動獲得利益,這是經營行為的內在要求,方式包括直接從買賣外匯中獲利,也包括從與外匯買賣相關的行為中獲利。可以指向為自己、為他人營利或讓他人為自己營利。無論哪種情況,關鍵人物行為上都具有是否透過非法買賣外匯謀求利益的目的。
一切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行為均須許可的外匯交易,主要分為倒買倒賣外匯和變相買賣兩種情況。
目前加密貨幣市場多出現的事件,最典型的手法稱為「對敲」。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通常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來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透過在境內收取客戶的費用人民幣或在境外加價客戶的外幣,再將等額的外匯存入客戶指定的境外銀行帳戶或境內銀行帳戶,資金在境內外實現單向循環。表面上雙方往往直接進行人民幣和外匯的買賣,但事實上已經完成了買賣外匯的行為。
所以,雖然本質上只是實施了以虛擬貨幣為志向,但偵查上只要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經營行為,就可能構成外匯買賣型非法經營犯罪。在這種情況中,雖然虛擬貨幣不具備法幣屬性,但偵查起到了心靈作用,無法察覺盜竊外匯的經營實質。
曼昆律師建議
因此,在對買賣型非法經營認知的外匯認知基礎上,我們必須以嚴謹、穩健的態度,降低涉及該類型犯罪的風險,曼昆律師建議如下:
避免營利性行為。對於個人或外貿企業,在進行加密買賣的過程中,需要避免涉及經營性或營利性,必須明確其交易目的是否為自用。這裡的「自用」是指為了滿足個人或企業本身的需求,除了出於轉售或其他商業目的,並非以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匯率差價謀取利益為目的;
在加密的交易行為中,應避免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實物行為,如果偵查上只是在虛擬貨幣與人民幣或虛擬貨幣與外匯之間單向的流轉,則不會涉及非法經營行為;
避免幫助犯罪行為。包括介紹有換匯需求的人、提供資金支持、提供收款帳戶支援、為虛擬貨幣買賣中間提供協助等。例如前文郭某釗案例中,詹某祥、梁某鑽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人民幣銀行帳戶的行為被認定為幫信。同時,行為主體也應履行AML和KYC,避免涉及非法經營以外的犯罪行為。
結語
在數位時代,加密貨幣慢慢滲透全球經濟的各個角落。從全球性市場的整合、資本流動的便利性來看,監管政策的多變性以及市場情緒的共鳴導致虛擬貨幣與外匯的互動更加緊密在此背景下,相關投資者應對虛擬貨幣兌換業務保持高度警惕,避免從小錢演變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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