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承受詐騙之重,罪刑不協調的技術人員,如何適用罪名才能做到罰當其罪呢?
吳說作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李澤民律師韓武斌律師,作者獨家授權吳說區塊鏈編輯發布
公司化運營的期貨(或幣圈合約公司)出現的詐騙案件中,經常會有一批員工——技術人員,他們往往受僱於公司,以技術員、高管、組長等身份被規劃在技術部或者風控部之下,只負責軟件的運營維護等工作。而當整個公司被以詐騙罪控訴時,其也因其技術工作承受詐騙罪共犯的責任被重罰。
像這批受僱於公司,僅僅負責技術支持的員工,被控詐騙罪,是否有參與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是否有共謀?是否知道公司進行期貨詐騙而提供技術?以及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這都是值得仔細推敲的。
面對承受詐騙之重,罪刑不協調的技術人員,如何適用罪名才能做到罰當其罪呢?本律師認為在辯護策略的選擇上,可為技術人員爭取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
技術人員提供日常技術運維,沒有詐騙行為。
期貨詐騙案件,什麼樣的行為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是客服人員引誘宣傳、誇大投資能力及投資收益的行為嗎?並不是。引誘誇大宣傳不足以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是“講師”喊反單,反向分析行情的行為嗎?也不是。喊反單只是“講師”的個人經驗行為,是否跟單仍取決於客戶自己的選擇。能夠評價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只有操縱行情、修改數據的行為。
對於期貨交易而言,客戶是憑藉市場行情分析與預測下單,將自己的單子與市場交易對手對沖,進而決定盈虧。如果行為人控制軟件交易數據,修改行情數據或客戶下單方向與金額,勢必會影響期貨交易的機制,導致客戶直接虧損。
而從技術人員的職責來看,其負責技術運維的期貨交易軟件是由公司提供,自己沒有開發設計交易軟件,也沒有修改行情數據,人為增刪軟件功能。其受公司安排負責檢驗期貨軟件是否掉網,是否出現延遲及bug,跟踪強制平倉的情況等日常技術運維服務,技術人員並沒有直接實施能夠決定客戶虧損的詐騙行為。
不僅如此,技術人員的日常技術運維,與客戶最終的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一般而言,要讓期貨詐騙受害人的損失由技術人員承擔,就需查明技術人員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而對於技術人員而言,除非對交易軟件進行人為修改與操縱,設置障礙,否則,被害人資金遭受損失與技術人員的行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技術人員構成詐騙罪共犯。
技術人員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故意
司法實踐中,將期貨詐騙中的技術人員認定為詐騙罪,是基於技術人員與其他人員共謀以及明知他人進行期貨詐騙,而參與提供技術幫助支持。但作為公司員工的技術人員是否具有共謀,是否有明知呢?
一方面,技術人員與平台的組織者、策劃者之間不存在詐騙的意思聯絡與溝通,無共謀。技術人員往往受僱分配在風控部或者技術部之下,在其加入公司時,公司就已經將其負責技術日常運維的任務明確,不存在詐騙的分工;在實際工作中,其所在部門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分開,受公司職能限制,部門之間的人員均不知道對方所從事的業務,很難與公司其他人員之間形成詐騙的意思聯絡與溝通。
另一方面,技術人員也不可能明知公司存在詐騙的事實。一般而言,如果技術人員知道期貨交易軟件存在非正規操作,或者在日常工作中知道利用交易軟件可以作弊或者進行虛假交易,則可推定具有詐騙的故意。而公司的技術風控人員既不是軟件的開發者,也不是軟件平台的運營者,對於交易軟件具體的功能並不清楚。
其次,技術風控人員不具有最高權限,不能進入軟件後台。通常,用於期貨交易的軟件具有權限設置,不同級別的人員能夠擁有不同的權限,而對於能否修改數據、操縱行情等權限只限於最高權限的人員清楚,而技術風控人員的權限僅在於看到行情數據,客戶的下單,以及客戶設置的止盈止損線以及強制平倉情況。
技術人員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根據技術人員員工的身份以及從事的是可替代性較強的設備管理和維護工作,可以斷定其不具有詐騙的故意與非法佔有的目的,也難以認識到整個平台是詐騙平台,如果認為其主觀上有詐騙的認識,則超出了一個技術人員的認知範圍。
技術人員通過正規途徑招聘進入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定期領取工資,除約定的工資之外,並沒有分紅、股份、也未從犯罪所得中領取不合理的報酬。其所從事的技術運維是可替代性較強的設備管理和維護工作,除了公司管理層知道經營模式,以及交易機制,其不可能具有明知的故意與非法佔有目的。
如吳某的等詐騙一案(2019)蘇0206刑初27號:
法院認為,七名從犯作為公司的業務員,通過正規途徑招聘進入公司,公司有良好的辦公環境、明確的管理制度並定期發放工資;根據四名主犯的供述,公司只有經理層知道“JSGJ”軟件通道及客戶資金的流轉情況,員工對公司的運作模式及獲利包括客損並不明知,主要職責是通過電話和網絡盡量多發展客戶,且公司存在獎勵機制,業務員在客戶盈利的情況下有額外獎金,故七名從犯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雖然業務員在電話推銷公司期貨業務及提供投資建議的過程中確實存在誇大投資能力及投資收益的行為,但客戶應當意識到投資存在風險,故上述誇大宣傳不足以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不屬於詐騙犯罪中的虛構事實的行為,故本案中七名從犯不構成詐騙罪。
四、技術人員應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並為司法案例認可
當期貨詐騙中的風控技術人員,與平台的組織者、策劃者之間不存在詐騙的意思聯絡與溝通以及不可能明知公司存在詐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技術運維的行為,只能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亦即當犯意聯絡無法查清或者行為人僅具有間接的、概括的故意時,則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 (作者:宋鵬、楊金玲,《檢察日報》,《“兩卡“犯罪:詐騙罪幫助犯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區分》)
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案例予以認可。
如張某等非法經營罪一案【(2020)粵20刑終467號】
xx公司技術總監高某為平台修改客戶支付通道等進行相關技術維護,離職後,xx公司技術人員戴某負責按照被告人張某等人要求,為上述平台提供修改客戶支付通道、修改開市時間、解決行情停滯等技術維護。後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再如万某等人詐騙一案【(2020)皖06刑終13號】
万某為非法牟利,通過他人與曾某聯繫,要求曾某搭建“微交易”平台,曾搭建後提供給万某,並提供平台維護等技術幫助。後法院認為曾某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綜上所述,本律師認為,期貨詐騙案件中的風控技術人員,在客觀上雖然提供了技術支持,但僅僅是提供日常技術運維,並沒有直接實施能夠決定客戶虧損的詐騙行為,其行為與客戶最終的損失之間也沒有因果關係。
同時,風控技術人員由於受僱於公司,領取固定工資,從事的是可替代性較強的管理和維護工作,不具有最高權限,難以認定為其有詐騙的故意和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不能以詐騙罪定罪。
但風控技術人員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修改行情,操縱數據的詐騙行為,但其客觀上仍然是提供了技術幫助,主觀上雖沒有確定的具體的詐騙故意,但對犯罪活動有抽象的認識。
基於此,辯護律師在難以做無罪辯護的前提下,可爭取做輕罪辯護,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為風控技術人員爭取較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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