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賴於互聯網技術的廣泛應用,可供人們選擇的金融產品五花八門的充斥在市場上,虛擬貨幣作為區塊鏈技術最為成熟的應用,可能會被不法分子利用其匿名性、去中心化、追踪難、全球流通性、交易便捷性、交易後不可撤銷性、持有方式多樣性等特點,用於洗錢。
破幣行動破香港地區虛擬幣洗錢案
2021年7月15日,香港地區海關宣佈於近日進行的代號為“破幣”的執法行動順利收網。該行動成功破獲一起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案件,目前已拘捕4名涉案人員。據悉該案涉案金額竟高達12億港元,為香港地區有史以來破獲的最大的一起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案件。
2021年初,中國海關等相關部門通過技術手段檢測到數個賬戶有存在資金流動異常,經過數月的持續監測追踪,最終鎖定一個疑似利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犯罪集團。在深入調查後,於21年7月初,突擊搜查了黃竹坑、太子、屯門和天水圍的數個住宅單位及一個位於旺角的寫字樓辦公室,成功拘捕4名涉案人員。
據央視新聞消息,該4人於去年2月至今年5月期間,通過在香港地區多間銀行開設的賬戶,在一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法幣與虛擬貨幣間的兌換交易,成功處理了價值約12億港元且來路不明的資金。該案涉案人員一經定罪就即將面臨最高500萬港元罰款及監禁14年的嚴厲刑罰。
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一般程序
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程序是較為複雜的,大致可以抽象為三個階段(在真實案例中,這三個階段並非總是時時刻刻都具有清晰的邊界。它們時而重合在一起,時而又分散出現,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性玩出各種花樣。)
第一階段:放置。犯罪分子購買虛擬貨幣,將非法資金注入所要“清洗”的渠道中。
香港地區虛擬幣洗錢案中,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利用虛假註冊的3家公司從20年2月至21年5月,通過開設的虛擬貨幣交易賬戶和銀行戶口,利用“幣入幣出”及“幣入錢出”方式,處理大量不尋常巨額交易,當中包括8.8億港元虛擬貨幣(泰達幣)及3.5億港元現金。在這一步中,犯罪分子往往會結合其他手法混淆虛擬貨幣的來源。但無論犯罪手法怎樣推陳出新,只要是犯罪分子把贓款打入第三方平台進行洗錢的這個過程都可以叫做放置。
第二階段:培植。洗錢者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性進行多層次、複雜化的交易,從而掩飾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
在香港地區虛擬貨幣洗錢案中,犯罪分子利用空殼公司賬戶,以利用“幣入幣出”及“幣入錢出”的方式,處理了大量不尋常的大宗交易,其中3個虛擬貨幣賬戶的交易極其頻繁、從20年2月至5月期間共處理超過1800宗交易,最高可達一日19宗。且每次交易所涉及的虛擬貨幣平均達40萬個,單筆交易最大額更超過2000萬港元。
第三階段:融合。在經歷了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的混淆來源和不斷轉移“漂白”後,犯罪分子持有的虛擬貨幣已很難顯示出其本來面目,基本上已經達到“合法”的標準,此時他們只需將被“漂白”過的虛擬貨幣整合到一起後即可安全提現。
虛擬貨幣洗錢案例分析
利用“卡農”進行洗錢
“卡農”指的是被洗錢犯罪分子所利用,主動將自己的多張銀行卡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賬戶提供給犯罪分子用以進行頻繁轉賬混淆資金來源、購置虛擬貨幣等洗錢程序的普通人。他們往往對法律不甚了解、缺乏基本的理財知識,在被犯罪分子高額“提成”的利誘下即使明知提供自己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有貓膩”但仍甘心當“卡農”。
犯罪分子在利用“卡農”獲得大量銀行卡使用權後,首先將非法所得的“黑金”分散打入不同賬戶並在不同賬戶間進行資金流動,其後再使用混合後的資金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購入虛擬貨幣,經過購置其他資產的方式最終實現犯罪所得合法化的目的。
案例: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錢罪一案(2020)蘇0506刑初579號
案情概要
2019年,被害人李某被上游犯罪團伙騙取卡號、密碼、身份證等資料,合計被轉走人民幣27萬餘元。被告人孫某某、李**明知上述資金是金融詐騙的犯罪所得,仍將“人頭”許某洋的浦發銀行卡卡號提供給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隨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將上述卡號提供給上線,由上線將其中人民幣經多個賬戶轉賬操作後轉至“人頭”許某洋浦發銀行卡內,由被告人李某某購買加密數字貨幣並提幣至上線控制的賬戶中。
法院認為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李**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仍提供資金賬戶並通過購買加密數字貨幣等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洗錢罪。
案例分析
在該種常見洗錢方法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7種特定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主觀要件)
在本案中,關於四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洗錢部分的事實是否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有證據證明如下:
(1)買幣的資金都是分數筆、每筆5萬元轉賬至“人頭”卡上,每個人頭操作到50萬元就要更換下一個“人頭”;四名被告人從上述買幣提幣行為中的獲利豐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操作每滿50萬元即可獲得1500元,而被告人孫某某、李**則以提供的人頭數來計算獲利金額;
(2)四名被告人明知入賬的資金曾被“人頭”私自轉走後卻不敢報警;
(3)介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來大陸成為買幣操作手陳某諺(另案處理)被陝西警方抓穫後,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隨即轉至蘇州繼續從事買幣提幣行為;
(4)被告人胡某某被抓獲時立即將與上家的聊天軟件予以刪除;
(5)被告人孫某某、李**所在的卡商群內都有大量的代收、代售U盾四件套、公戶、私戶等涉及銀行卡的信息資料出售。
由此可知,綜合全案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人在主觀上“明知”資金來源並非正當途徑而是犯罪所得是構成洗錢罪的關鍵。在本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四名被告人知曉資金來源於犯罪所得,但綜合被告人操作賬戶每筆資金不超過5萬元且每個“人頭”不超過50萬;“人頭”私轉賬戶資金被告四人卻不敢報警;被告人胡某某被抓獲時立即刪除與上家的聊天軟件等間接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閉環,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資金為犯罪所得。
寫在最後
由於虛擬貨幣的特性,執法部門和監管機構在打擊涉虛擬貨幣相關犯罪時仍然困難重重,但通過鏈上交易數據持續追踪,結合地址標註、地址畫像、地址特徵、聚類計算、篩選,依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對虛擬貨幣洗錢的行為追踪、溯源。
良好的營商環境是中國經濟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前提,對虛擬貨幣的“破壁”監管和打擊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的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限制數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進步而是為了促進區塊鏈的健康發展。警惕洗錢新手段,任重而道遠。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