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際某某雲挖礦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摘要:在颯姐團隊之前的文章《星際某某雲挖礦,涉嫌組織領導傳銷罪? 》中,我們對星際某某雲提供的FIL雲算力挖礦服務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分析。文章末尾提到,雲挖礦經營主體許諾收益回報,提供類金融服務的行為還有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可能性,今天颯姐法律團隊就從集資詐騙罪入手,探討星際某某雲挖礦是否可能…

在颯姐團隊之前的文章《星際某某雲挖礦,涉嫌組織領導傳銷罪?》中,我們對星際某某雲提供的FIL雲算力挖礦服務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分析。文章末尾提到,雲挖礦經營主體許諾收益回報,提供類金融服務的行為還有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可能性,今天颯姐法律團隊就從集資詐騙罪入手,探討星際某某雲挖礦是否可能構成該罪。

星際某某雲的挖礦模式介紹

目前,參與FIL挖礦的方法有物理礦機和雲算力兩種。相比於入手礦機託管的一次性高成本,雲挖礦主要有以下兩個優點:

(一)進入門檻低,無需自己操作挖礦。參與流動性挖礦所需的知識較多,門檻也比較高,而許多投資者缺乏足夠的資金和知識儲備。同時,挖礦礦機是24小時滿負荷運行,難免出現算力板損壞、礦機中毒、電力故障等情況,而使用雲算力挖礦的話,這些傳統礦工最頭痛的礦機維護問題就無需自己去解決。

(二)挖礦電費比自用電便宜。電費是挖礦的重要成本之一,雲挖礦因為是礦場挖礦,單位電價一般在每度0.35元左右,相對於家用電的0.8元要便宜一半以上。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優勢目前已不存在。根據今年9月份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的《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國家已經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納入差別電價政策實施範圍,執行“淘汰類”企業電價,徵收高電價。

因此,雲挖礦吸引了大量幣圈淘金者入場,各種提供雲挖礦的公司也如雨後春筍般紛紛湧現。雲挖礦不需要挖礦者購買並運營礦機,只需要存幣抵押即可。用戶只需將自己的資金如USDT、USDC、BTC、BCH、ETH存入到平台,然後直接(或作為質押物借出穩定幣後)用於第三方DeFi項目挖礦。平台會自動幫助用戶參與到DeFi挖礦中,獲取挖礦收益,然後將挖礦所得售出並每日返還到客戶的賬戶上。

據星際某某雲宣稱,其挖礦模式相比於其他同類公司,還具有以下幾個優點:

(一)不收礦工的質押幣,由公司自行為礦工提供質押幣。

(二)零Gas 費,其礦池項目所有投資者的Gas 費由平台承擔。

(三)根據實時挖礦收益的高低,將資金切換至更高收益的DeFi 項目中進行流動性挖礦。

(四)有專業人士對各種項目進行調研,精選高收益DeFi 項目,並實時調整頭寸。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與分析

據報導,近日有星際某某雲的用戶稱買了FIL算力,之前一切正常,可是最近半年只能提現總產幣數量的10%,其餘的無法提現,公司給的說法是做投資賠錢了,沒有那麼多幣去兌付給礦工了。

如前所述,星際某某雲宣稱平台自行為礦工提供質押幣,能做到這一點的,要不是礦商本身銷售礦機的收益高,要不就是資金盤化運營。資金盤化運營指的是:根本沒有挖礦行為,只是將收上來的錢形成一個資金池,一部分進行投資,一部分用來購買大量的FIL幣分發給礦工。隨著新進的資金量減少,兌付壓力增大,便會逐步減少兌付礦工的收益,直至最後崩盤。這種資金盤運營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呢?

《刑法》第192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集資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入罪的關鍵在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根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如果礦商對用戶宣稱將把資金投入挖礦,卻在吸收到資金後不進行挖礦行為,轉而用於其他投資,屬於上述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第一種情形“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如果所進行投資活動屬於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同時符合該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第四種情形“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因此,上述資金盤的操作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如果達到數額較大,則構成非法集資罪。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因此需要注意對兩罪進行區分。

《刑法》第176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同時,根據2017年6月1日最高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對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寫在最後

目前,國內採取資金盤運作的FIL礦商較多,有已經崩盤跑路的,也有暫時隱而不發的。隨著監管措施的進一步加強,或許未來我們將看到更多的類似案例被曝光。

除了組織領導傳銷罪、集資詐騙罪,非法雲挖礦還可能涉嫌洗錢罪等相關犯罪,篇幅所限,本文暫不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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