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盜竊虛擬貨幣行為的法律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2年6月23日第6版

作者:平書通

虛擬貨幣能夠表徵刑法中的財產法益,不具備貨幣價值並不影響其財產屬性,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侵犯了計算機系統安全管理秩序和財產法益,應擇一重處。

2018年,被告人李某軍到匿名科技(重慶)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在技術部主要負責區塊鏈業務對接和交易平台開發,從公司一個叫“唐軒”的安全員處獲取了黑客入侵工具“菜刀”的使用總結筆記,該筆記提及了植入木馬的操作方式。被告人李某軍還自己編寫程序,將零散以太幣歸總為某幾個賬號的自動化程序使用教程和程序的具體內容,李某軍將該程序命名為“ETH.rar”和“ETH歸集教程.docx”存在電腦D盤中。

被告人李某軍掌握該技術後,利用客戶繆某某向其開放服務器維護權限之機,在繆某某的數據庫中植入了“lastWinner user.mdf”等相關數據庫文件,再利用服務器的特殊授權,先後520餘次從被害人繆某某手機應用“imToken”App的電子錢包中轉走以太幣共計383.6722個。被告人李某軍將該383.6722個以太幣通過自己創建的電子錢包流轉兌換成109458個泰達幣。

北京派盾信安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出具的《繆某某被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案》虛擬貨幣追踪報告顯示,被告人李某軍陸續將384個以太幣轉入收款錢包時的價值約為43萬元人民幣。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李某軍構成何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虛擬貨幣實質上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財物”的屬性,將網絡虛擬財產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更為適宜,被告人李某軍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太幣等網絡虛擬貨幣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但也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被告人主觀目的也不是為了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因而同時觸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盜竊罪,擇一重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虛擬貨幣能夠表徵刑法中的財產法益

虛擬貨幣具有交換價值。虛擬貨幣在一定範圍內可以購買虛擬物品,甚至與現實商品、法定貨幣進行兌換,虛擬貨幣自身俱有的交換價值已為市場廣泛認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盜竊虛擬貨幣是基於虛擬貨幣在市場上具有交換價值,而非想要獲取虛擬貨幣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電磁代碼、數據。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已獲國家承認。 2013年12月,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比特幣通知》)指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首次承認虛擬貨幣的“商品”屬性。

2021年5月公佈的《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再次明確指出,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此後人民銀行等部門還明確虛擬貨幣可以被投資、交易。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虛擬貨幣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即認可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作為商品或投資對象的財產屬性。

因此,虛擬貨幣作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可以在市場上流通,也可以在法定範圍內作為貿易投資的對象,具有財產屬性。

二、虛擬貨幣不具備貨幣價值不影響其財產屬性

《比特幣通知》《公告》及《虛擬貨幣通知》,明確指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否定了虛擬貨幣存在貨幣屬性,但並不影響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理由如下:

1.《比特幣通知》和《虛擬貨幣通知》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並不等同於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實際上,如前文所述,《比特幣通知》《公告》和《虛擬貨幣通知》在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的同時認可了其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在市場流通或用於投資交易活動的價值。

2.法律限制不會影響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虛擬貨幣只是受到法律限制,但並非完全禁止。而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實際上具有使用、交換價值的違禁品,刑法也並不因禁止性規定而否定其財產屬性,如毒品不具有貨幣和商品屬性,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指出,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

三、盜竊虛擬貨幣侵犯數個法益應擇一重處

對以電子代碼、電磁數據的形式存在的客體為犯罪對象的,可能同時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相應的其他犯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的;(二)獲取第(一)項以外的身份認證信息五百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台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身份認證信息’,是指用於確認用戶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上操作權限的數據,包括賬號、口令、密碼、數字證書等。”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踪軌蹟等。”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的賬號密碼等電子身份認證信息作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因而非法獲取相關身份認證信息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與身份認證信息相同的是,虛擬貨幣也同時表徵著兩個法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秩序和財產法益,因此非法盜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侵犯了數個法益,既構成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同時也構成了盜竊罪,應當擇一重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盜竊的虛擬貨幣價值43萬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顯著重於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當判處的刑罰,故應認定被告人李某軍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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