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①目前國內網絡直播行業已經進入“雙重監管”時代,對於網絡主播的資質、平台的資質均做出了規定;
②《網絡主播行為規範》明確適用於虛擬數字人主播,虛擬數字人主播背後的內容提供者應當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③虛擬數字人直播平台應當完善牌照體系,重點牌照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ICP經營許可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網絡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④虛擬數字人直播平台應當對旗下主播(或虛擬數字人主播的內容提供者)建檔立卡,建立相應的管理審核、懲處獎勵機制,以備監管部門審查。
一、虛擬數字人直播——虛擬數字人技術應用的掘金點
“虛擬數字人”一詞最早源於1989年美國的“可視人計劃(Visible Human Project)”經曆三十多年的發展,虛擬數字人如今已在金融、醫療、遊戲、廣電、教育行業初現頭角。隨著近年來深度學習算法的突破,虛擬數字人的製作過程已經大為簡化,市場成本逐步降低,“虛擬數字人主播”亦得以投入商業領域,成為廣播電視行業的一項新興應用。 2018年新華社與某互聯網企業聯合發布的“AI合成主播”支持用戶輸入文本後,在屏幕展現虛擬數字人形象並進行新聞播報,正是這一技術的典型應用場景。
可以預見,隨著網絡直播行業的大熱,“虛擬數字人直播”、“虛擬數字人主播”未來將成為虛擬數字人技術應用中一項重要的掘金點,由此帶來的合規問題不容小覷。
二、主播+平台雙重監管體系,合規一定要“兩頭兼顧”
(一)我國直播行業已經形成“主播+平台”雙重監管體系
就在今年6月8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與文化和旅遊部共同發布《網絡主播行為規範》(以下簡稱“規範”),這是監管部門第一次對網絡主播執業資質、網絡主播禁止行為、網絡主播法律責任規製做出具體規範。 “規範”的發布,標誌著我國對於直播行業的規制已經進入“雙重監管”時代,即既對網絡直播平臺本身做出規制,又對網絡直播平台的主播進行規制。這一“雙重監管”模式對網絡直播行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進一步加劇了直播行業的合規難題。
(二)虛擬數字人主播受到“規範”的規制
“規範”第一條明確規定“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合成的虛擬主播及內容,參照本行為規範。”至此,有關虛擬數字人主播的法律責任問題已經基本塵埃落定。一句話概括,即——“人”是虛擬的,但“監管”卻是現實的。 “規範”中的所有條款均適用於虛擬數字人主播。
這裡一定要明確一點,虛擬數字人主播雖然是虛擬的,監管的鐵拳也不可能砸向一個虛擬的人物,但是虛擬數字人主播背後一定會有其直播內容的撰寫者(甚至有可能撰寫者就是直播平臺本身),這些人或平台都是藏在主播背後的、可以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一旦虛擬數字人主播出現問題,他們便成為法律責任的承擔者。
(三)雙重監管體系主要涉及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颯姐團隊整理了目前虛擬數字人直播行業雙重監管體系下主要涉及到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以供各致力於從事虛擬數字人直播的平台以參考,更好地做到“兩頭兼顧”
1、虛擬數字人主播目前主要涉及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即上文提到的《網絡主播行為規範》,該規範已於今年6月8日生效,共十八條內容,直接規定了網絡主播職業資質、網絡主播禁止行為、網絡主播的法律責任以及各行業協會、平台的主體責任及義務。此外,網絡主播的行為還會間接受到《電子商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的規制。
2、網絡直播平台監管目前主要涉及《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關於進一步加強網絡劇、微電影等網絡視聽節目管理的通知》、《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制。此外,網絡直播平台還會間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等的規制。
三、虛擬數字人主播及網絡直播平台資質、牌照梳理
正如上文所言,在雙重監管體系下,合規一定要“兩頭兼顧”,既要考量主播(包括虛擬數字人主播)的相關資質,又要考量網絡直播平台的牌照是否齊備。颯姐團隊在此梳理相關牌照與資質,供各直播平台參考。
(一)虛擬數字人主播的相關資質及合規要點
《網絡主播行為規範》第一條明確指出,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合成的虛擬主播及內容,參照本行為規範。故各大平台一定要吃透“規範”對於主播資質、禁止行為的規定。
1、需要較高專業水平的直播內容,主播應當獲得相應的職業資質,同時直播平台有對該主播自主的審核及備案義務。
所謂“需要較高專業水平的直播內容”,“規範”第十三條認定包括醫療衛生、財經金融、法律、教育等領域。就虛擬數字人主播而言,若其直播內容涉及到上述專業領域,那麼其直播內容的撰寫團隊或撰寫者必須要有相關的職業資質。如要直播普法內容,則相關內容的撰寫者必須獲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2、虛擬數字人主播必須遵守“31”項行為禁令
“規範”第十四條列舉了31項網絡主播的行為紅線,其中當然包括“禁止發表不正當言論”、“禁止虛假宣傳、炒作”、“禁止欺騙消費者”等規定。此外需要注意“規範”第十四條第31項規定的“法律法規禁止的即其他對網絡表演、網絡視聽生態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該條是典型的兜底條款,使用了列舉未盡的立法技術,因此必須多加註意。
(二)直播平台的相關資質及合規要點
1. 網絡直播平台應取得的資質
按照國內目前對於網絡直播平台的法律規定,平台應當取得的、較為完善的證照應當包括:
01 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按照《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2017年.12.15最後修訂,現行有效)之要求,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指出,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02 ICP經營許可證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證,即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
根據《電信業務分類目錄》,B25類信息服務業務包括信息發布平台和遞送服務,即建立信息平台,為其他單位或個人用戶發布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務。網絡直播受B25類信息服務業務的規制。
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製度,未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03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根據《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2015修訂,現行有效)和《專網及定向傳播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2021修訂,現行有效)從事內容提供、集成播控、傳輸分發等專網及定向傳播視聽節目服務,應當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04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21修正,現行有效),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平台與主播簽約,構成演出經紀機構,由主播在平台從事直播活動,受到《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制。
05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
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網絡劇、微電影等網絡視聽節目管理的通知》(2012年生效,現行有效)之要求,從事生產製作並在本網站播出的網絡劇、微電影等網絡視聽節目的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單位,應同時依法取得廣播影視行政部門頒發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和相應許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06 網絡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根據《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2016年生效,現行有效),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依法經過出版性政治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該證。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網絡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具有編輯、製作、加工等出版特徵的數字化作品,主要範圍包括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遊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作品。
若直播、聲播平台還有將直播內容錄成視頻,並存儲在平台上供用戶隨時觀看的,有較大可能會被認為符合網絡出版物之特徵,進而受到《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規制,應當辦理該證。
當然,如果一些虛擬數字人主播做“直播帶貨”等熱門的商業模式,涉及需要行政許可的項目的,需要該類的經營許可證。如針對食品進行直播帶貨,就需要食品經營許可證。
2、網絡直播平台的合規要點
囿於篇幅,這裡僅列舉與“規範”相關的,虛擬數字人主播需要特別注意的合規要點。
01 做好網絡主播的資質審查
“規範”第十三條規定,對於較高專業水平的直播內容,直播平台應當對主播進行資質審核及備案。正如前文所述,虛擬數字人主播背後一定會有主播內容撰寫者,審核及備案重點正是這些虛擬數字人主播背後的內容提供者。審核及備案一定要留下紙質版材料,以備後續監管部門審查。
02 做好網絡主播的日常管理和規範引導
“規範”第十七條規定“網絡表演、網絡視聽平台和經紀機構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義務,落實主體責任。根據本行為規範,加強對網絡主播的教育培訓、日常管理和規範引導。建立健全網絡主播入駐、培訓、日常管理、業務評分檔案和“紅黃牌”管理等內部製度規範。對向上向善、模範遵守行為規範的網絡主播進行正向激勵;對出現違規行為的網絡主播,要強化警示和約束;對問題性質嚴重、多次出現問題且屢教不改的網絡主播,應當封禁賬號,將相關網絡主播納入“黑名單”或“警示名單”,不允許以更換賬號或更換平台等形式再度開播。”
因此,網絡直播平台一定要做到對本平台的網絡主播進行“建檔立卡”,同時建立內部製度規範。對於虛擬數字人主播背後的內容提供者,同樣要做到相應的檔案管理措施和懲處機制,避免自身身陷囹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