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人類商業世界最重要的製度設計之一,是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一般而言,合同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合同(例如買賣)、物權合同(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身份合同(例如結婚)等。在傳統現實世界的市場交易中,國家通過頒行法律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規範,指引民事法律行為,通過司法程序以自身強制力保障和救濟。現實世界中的合同得以實現,往往有賴於中心化組織(例如國家)的強制力,那麼,在基於區塊鏈技術創生的去中心化Web3世界中,又由誰來保障和救濟權利?答案就是智能合約。
在基於區塊鏈技術的Web3世界中,智能合約已經越來越成為一種可以促進加密世界普遍應用價值的技術工具。但智能合約雖然具有自執行的技術優勢,但卻難以解決現實商業世界中的一切糾紛,諸多代碼解決不了的難題還是需要回歸現實世界,依仗傳統法律來定分止爭。因此,釐清智能合約的“法律”將其於現實世界的法律相聯繫就是至關重要的。今天颯姐團隊就從法律視角來與大家深入聊一聊智能合約。
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
智能合約是什麼?從智能合約的概念溯源來看,1995年尼克·薩博(Nick Szabo)在提出該概念時對此提出瞭如下定義:“一個智能合約是一套以數字形式定義的承諾(promise),包括合約參與方可以在上面執行這些承諾的協議。”更通俗的來講,智能合約本質上是一套程序,在觸發合約中的條件(達成某種預先設定的要求)後自動產生某種結果,街邊隨處可見的自動售貨機,其實就是現實中存在的“智能合約”。就像Vitalik Buterin(V神)數年前曾在某社交平台裡說的,與其叫智能合約,不如叫“持久腳本(persistent script)”更能體現其作為技術工具的本質。
那麼,智能合約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合同”?颯姐團隊認為:可以視為法律意義上的合同。按照傳統法學理論,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三:(1)適格的主體;(2)真實的意思表示;(3)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至於合同是以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抑或是代碼形式來簽訂,並不構成民事法律性為有效性的障礙。那麼,只要智能合約中的代碼可以被視為法律規定的適格“要約”和“承諾”,智能合約就可以是法律意義上的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某種程度上說,智能合約中的代碼只要具體明確,就可以被視為“要約”。而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時,只要對方明確知悉智能合約的內容,使用私鑰進行簽名,即可以被視為“承諾”。颯姐團隊認為,此時的私鑰簽名應當與傳統意義上的手寫簽名、按手印、蓋章等具有同等效力。
智能合約實踐合規要點
雖然智能合約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被認定為“合同”而受到法律的保護,但與傳統合同所面臨的問題一樣,並不是所有的智能合約都是有效的合約,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根據我國《民法典》之規定,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四種:(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2)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4)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三種:(1)重大誤解,基於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願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2)顯失公平,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例如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簽訂的明顯權利義務不對等的合同;(3)欺詐、脅迫,例如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當然,由於智能合約具有自強制性,在合同約定條件具備後,即使不依靠其他強制力,智能合約應該也可以不被干擾、不可抵賴地履行義務。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即使智能合約的條款出現法律上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只要達成執行條件依然會被執行,但這並不代表合同當事人不能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民法典》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那麼,即使智能合約已經被執行,合同當事人依然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得到救濟。
因此,颯姐團隊認為,為了避免智能合約無效或被撤銷,在擬定智能合約時,務必需要注意:
(1)締約主體符合法律規定。事實上,智能合約的締約主體是否是智能合約產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在法學界頗有爭議,部分學者主張智能合約無需要求主體適格。但颯姐團隊認為,如果對智能合約的主體不加要求,那麼很有可能會對某些特定群體或用戶的合法權益產生侵害,例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年幼或精神失常的人)在使用智能合約的過程中(特別是格式條款型智能合約),難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同樣,如果將查明智能合約使用者是否適格的義務賦予平台,那不僅在實踐中難以切實履行,也會導致平台增加過多的合規成本。
因此,參照我國《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電子商務當事人使用自動信息系統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為對使用該系統的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颯姐團隊認為,智能合約締約主體的查明可以參照《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智能合約提供方和區塊鏈技術提供方做好基本的KYC和信息審查即可。
(2)擬定並簽署與智能合約內容一致的合同文本,並約定以合同文本內容為準。現實中,大部分人都不是程序員,並不具備審查智能合約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水平,那麼此時擬定並簽署一份以文字形式清晰描述合同條款、界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文本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可以使不懂技術的合同當事人更加清晰的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另一方面,在出現糾紛時也能更加便於法院或仲裁機構查清事實,作出判決或裁定,使得合同當事人能更好的維護自身權利。
(3) 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如前所述,合同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可能使得智能合約的某些條款甚至是整個智能合約無效。當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會使得合同條款無效。
(4)作為格式條款的智能合約,需滿足有關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與智能合約具有相似性,其同樣可以被反複使用,任何主體都可以在區塊鏈上使用同一智能,且大部分智能格式合約都無法協商變更。那麼此時,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就需要對智能合約的重要條款作明顯的提示或說明。颯姐團隊建議,作為提供格式條款型智能合約的一方,應當以合同文本的形式對智能合約代碼內容進行準確、充分的解釋和告知,並對其中的重要條款作出明顯的標記,以符合法律的要求,防止合同條款無效。
寫在最後
智能合約不僅是Web3世界中的重要應用,更有可能成為我國推進數字人民幣及其配套設施的關鍵技術。誠如央行發言人所說,去中心化並不一定是智能合約的本質屬性,智能合約作為一種促進商業活動、降低交易成本的技術工具,在我國推進數字化建設的道路上大有可為,甚至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法院將其作為執行工具,破解執行難的問題。
颯姐團隊認為,目前在普通的民商事活動中應用智能合約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並且由於其具有可觀測性、可驗證性、隱私性和自強制性,已經越來越突破加密世界的局限,成為賦能實體經濟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