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3】192
“互聯網+”時代,電子網絡的衍生物如游戲設備、遊戲幣等虛擬財產越來越多。與現實世界的財物不同,這些存在於網絡上的電子數據沒有具體的物理形態,卻有現實世界的各種使用價值、交易價值和變現價值。而傳統的盜竊罪,盜竊的對像一般是公私財物。但在網絡中,虛擬財產被盜竊的現象屢見不鮮,那麼盜竊此類虛擬財產的行為該當何罪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圖文無關,圖源網絡侵刪)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臨沂市蘭山區數字產業園為他人提供計算機網絡技術服務的機會,擅自使用劉某EPK虛擬幣錢包的私鑰,侵入劉某的計算機系統,通過轉賬命令共盜取EPK虛擬幣208075.96枚。後李某某通過虛擬幣交易平台,多次售賣所盜取的EPK虛擬幣,違法所得100905.21元。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李某某構成何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論處。理由是:虛擬財產存在於電腦網絡,佔有一定的空間是客觀存在的物體。從物理屬性上看,虛擬財產能為人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並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從經濟屬性上看,虛擬財產的產生也是用戶花費了大量的時間、金錢而取得的,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雖然虛擬財產有別於傳統意義上的財產,但並不影響其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客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一是虛擬貨幣不是刑法意義上“財物”而是一種“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因為虛擬財產與金錢等有形財產與電力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盜竊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二是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定性為盜竊罪會引發一系列問題,特別是盜竊數額的認定,目前缺乏能夠被普遍接受的計算方式,數額難以確定會使法官在認定盜竊罪後的定罪量刑時陷入困境。三是不承認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符合世界慣例。因此,將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更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法院審理
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能夠做到罰當其罪。經依法審理,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考慮到李某某有自首情節,已退繳贓款,且自願認罪認罰,對其可從輕處罰,依法適用緩刑。於是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明確: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行為,目前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