幣圈職務侵占罪辯護之如何區分公司和個人資產

【引入】虛擬貨幣挖礦、投資、推廣等活動存在高額利潤回報,因此在國內法規已經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非法的情況下仍吸引不少人冒險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炒作,從而引發較大的刑事風險。近期,筆者在代理虛擬貨幣涉職務侵占類案件時,發現此類案件共同點是存在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混同的情況,而職務侵占罪要求侵占的僅是“本單位財物”,此時如何區分公司和個人資產,界定職務侵占罪和侵占罪在虛擬貨幣領域的界限,將是此類案件的辯護突破點。

一、問題提出——基於幣圈職務侵占罪的特殊背景

此前,有關虛擬貨幣涉職務侵占罪的討論,更多圍繞著虛擬貨幣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展開,肯定說認為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可以適用刑法的財產類罪名規制相關犯罪。否定說認為,虛擬貨幣本質上是電磁數據不屬於財物,應當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規制相關犯罪。職務侵占罪位於《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章節,構罪的前提是被侵占的虛擬貨幣屬於刑法保護的財物,筆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經談及虛擬貨幣的財產性問題,此處就不予贅述。本篇文章將從職務侵占罪的另一構成要件——公司財物入手,在公訴機關認為虛擬貨幣屬於職務侵占罪保護的財產法益的情況下,通過區分公司和個人財產為虛擬貨幣涉職務侵占罪提供新的辯護思路。

從公司財物入手的辯護思路,是筆者經過大量案例積累得出的突破點。虛擬貨幣是電子信息技術的產物,是指非中央銀行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基礎貨幣特徵,但可以作為支付手段、流通手段的貨幣。目前,虛擬貨幣既可以作為法幣以外的流通物使用,也可以作為金融投資項目本身參與炒作。經作者調查發現,雖然我國出台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等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等一系列規範性文件,將我國境內的虛擬貨幣交易界定為非法,嚴禁任何個人及單位開展虛擬貨幣交易及其相關的非法金融活動,但是該系列規定效力層級僅屬於部門規範性文件,違規經營是否觸犯非法經營罪還有討論的空間。目前,還存在以虛擬貨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的公司。實務中,無論是挖礦還是推廣代理等虛擬貨幣經營相關的公司,所運營的原理往往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個人擁有大量的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不由公司直接佔有,而是經財務人員申請,批准後打入公司賬戶,再經公司賬戶分發各處。實際上,公司只是實際控制人開展虛擬貨幣投資的平台,不實際佔有虛擬貨幣,只起到周轉作用。此時,公訴機關指控公司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物的事實存疑,如果公訴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財物屬於公司實際所有,則職務侵占罪的對像要件不成立。

二、區分公司資產和個人資產的重要意義

(一)區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有助於判斷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筆者一直強調在職務侵占罪的辯護中要區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是因為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要獨立地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公司的財物與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財物不加區分,會產生公司法意義上的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就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判斷時可從公司賬簿是否與股東賬簿不分、股東是否無償使用公司資產、股東收益與公司盈利是否不加區分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公司構成人格混同,從民事角度考慮,會產生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效果,股東要對債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刑事角度考慮,職務侵占罪處罰的是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如果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則難以認定行為侵占的是公司財物。

(二)區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有助於釐清職務侵占罪和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位於《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章節,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人因職務受託經管的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條文可知,職務侵占罪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移轉公司所有、佔有、管理、使用的財物到自己的佔有之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公訴機關要證明行為人構成職務侵占罪,除證明其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侵占行為之外,還需證明被侵占的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財物。否則,行為人應當涉嫌的是侵占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侵占罪同樣位於《刑法》第五章節,是指行為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最為顯著的區別就是前者佔有的是他人財物,後者是公司財物,因為職務侵占罪侵犯的還有公司的信賴利益,因此處罰力度大於侵占罪。與此同時,侵占罪是純正的自訴罪名,因此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涉嫌侵占的不是公司財物而是個人財物,則其行為不應當由公訴機關追訴,而應當交由自訴人自訴解決。

三、辯護突破——區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的方法實戰

(一)找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等同於公司的法人代表。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人代表即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是實務中,境外投資人想在國內開展虛擬貨幣經營活動,但礙於行政審批事項和對國內市場的不熟悉,會尋求在國內的代理人註冊公司,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此時,公司的法人僅僅是實際控制者的代理人,實際控制者負責公司最初的注資和公司後期運營的資金支出,一般由代理人申請後直接撥付款項維持公司的日常運轉。因此,不能僅根據營業執照確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要切實分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資金的最終來源。

(二)審視公司的財務審批流程

公司的財務審批流程和款項分發規定也是辨別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重要依據。財務審批流程和款項分發規定能夠反映一個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運行模式,正常情況下,公司賬戶是對外經營周轉負擔盈虧和對內支付運營成本的主要賬戶,使用公司賬戶內的資金具有嚴格的審批流程和監督機制。但是在很多虛擬貨幣公司中,公司的賬戶與實際控制者的賬戶聯繫密切,財務審批流程也是,經財務人員直接向實際控制人匯報,控制人在審批後將虛擬貨幣打入公司賬戶支付運營成本,公司盈利後也立刻將利潤打給控制人個人。在這樣的財務審批流程下,公司賬戶實際上只是個人賬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的中轉賬戶,除利用虛擬貨幣的匿名性、隱私性、不易監管性延長資金流轉鏈條外別無他用,是能夠證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證據。

(三)分析公司的區塊鏈數據

因為虛擬貨幣在我國投資為非法,實際持有虛擬貨幣的人往往會通過各種手段掩飾虛擬貨幣的相關交易。但是,區塊鏈數據不會說謊,每筆發生過的交易均會被記載,不會因人的意志而轉移。因此,在涉幣職務侵占案件辯護時的重要突破點就是公司的虛擬貨幣轉移記錄。在查閱轉移記錄時,不僅要看行為人和公司之間的虛擬貨幣往來記錄,更要看公司與公司實際控制人之間虛擬貨幣的流轉記錄和該公司的財務審批制度。如果經梳理髮現,公司的財務審批流程為,申請人向財務人員和公司實際控制人申請虛擬貨幣,經審核通過後,由實際控制人將虛擬貨幣打入公司賬戶,再打入申請人賬戶。或者財務申請制度沒有問題,但是公司賬戶的虛擬貨幣不來自於公司實際經營所得,而是完全由實際控制人掌握,則證明此時發生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的情況,公司賬戶僅起到延長資金鍊條的作用。此時,如果發生侵占行為,實際上侵占的是個人財產而非公司財產。那此時侵占的對像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實現對嫌疑人、被告人的輕刑辯護。

四、餘論——職務侵占罪辯護的其他突破口

綜上所述,區分公司和個人資產是涉幣職務侵占罪辯護的重要突破點,是筆者結合實踐積累和法條研究得出的辯護要點,對於區分虛擬貨幣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具有重要意義。職務侵占罪的辯護突破口還有很多,如前文提及已經被廣泛研究的虛擬貨幣財物屬性外,還可從所有財產犯罪均需具備的主觀超過要素——非法佔有目的入手。後面,筆者就將從非法佔有目的入手,通過證明職務侵占罪中行為人取得虛擬貨幣的該當性,幫助行為人取得更好的辯護效果。

作者簡介

劉揚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全國刑委會副秘書長,北京大學軟件工程碩士,從事公安和律師等法律工作十五年。專注網絡、區塊鍊和數字科技與金融交織的細分領域刑事業務,網絡安全應急技術國家工程實驗室數據安全諮詢專家,北京計算機學會網絡空間安全與法務專委會副秘書長。

李冰倩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實習生李冰倩,本科就讀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專業,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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