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貨幣案件管轄權探討:國內哪些公安可以介入交易所案件?

【前言】如果說,要論證:打著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幌子,做資金盤的模式;或者直接侵吞交易所用戶託管資產的;交易所插針定向爆倉的,等等非常規、非正規模式下的交易所,是否在中國境內觸犯刑事犯罪。劉律師認為,一定是構成的,沒什麼可以辯護的。但是,筆者今天要討論的場景是:註冊在境外、在境外合規取得交易所金融監管牌照、交易所使用的服務器在境外,且明確拒絕中國大陸用戶IP進行註冊訪問的虛擬幣交易所。

當然:該類正規的交易所,跟中國大陸用戶有關聯的因素,一般來說只有三個:其一、管理者:交易所的實控人或高管是中國人;其二、用戶:交易所上的用戶有境內的中國人,他們通過VPN“搭梯子翻牆”,或者“篡改大陸IP”、或者“購買境外馬甲身份”等方式,繞開交易所拒絕中國大陸用戶使用的限制;其三、經營地:交易所的經營地全部或者部分經過中國境內。以上三個因素:導致了,在人們印像中的“純外資屬性的境外交易所”,也能夠落入中國境內辦案機構的管轄範圍。

在下文中,劉律師將結合司法實務中的眾多相關案件,以及辦理的以上所謂的“正規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在中國境內涉及的刑事犯罪,談談對該種交易所模式在中國境內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考。

一、哪些地方的公安機關對交易所案件有管轄權?

(一)、刑事案件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第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中的“法律另有規定”,一是指雖然實體法上列為刑事案件,但在程序法上規定不需要偵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訴案件就屬於這種情況;二是指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或部門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二)、根據法律依據判斷:哪些地方公安有管轄權?

交易所的買賣行為發生於互聯網,如涉嫌刑事犯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等規定,遵循“以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為輔”的地域管轄基本原則,根據爭議案件事實與地點的緊密聯繫程度,在“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範圍內確定管轄。從法律依據上可以看出:

第一、虛擬幣交易所經營模式構成犯罪的犯罪地公安有管轄權;

由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在辦案單位看來,屬於“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所以: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都有管轄權。這就意味著以下地區在辦理虛擬幣交易所案件時都可能會獲得管轄權:

1、服務器所在地:虛擬幣交易所的服務器一般是亞馬遜公司提供的服務器,在境外,所以不考慮,但如果用的是“阿里雲”或者“華為雲”,則杭州或者深圳的公安因為屬於服務器所在地而獲得了相應的管轄權;在這裡,還要提醒大家注意一個問題:一些互聯網大廠,出於對運費、人工等成本的考量,並不一定把服務器全部架設在本部,也可能在架設區位上會做出其他選擇,比如:貴安華為雲數據中心是華為雲全球最大的數據中心,該數據中心總用地面積1521畝,建設規模超過100萬台服務器,也是華為雲在西南區域業務的重要承載節點。那麼,如果是由該地的服務器延伸出的法律案件,是否貴安的辦案機關也具有了管轄權呢?對於這個問題,從目前的司法實務來看,劉律認為值得推敲,但是理論上貴安是可以獲得管轄權的,那麼,虛擬幣交易所經營模式構成犯罪的犯罪地公安範圍就又廣了一些。

2、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分類主要有以下5種: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網絡服務提供商(NSP)、網絡應用服務提供商(ASP)、網絡基礎設施服務提供商(IaaS)、網絡安全服務提供商(SaaS)。

但是:如果要套用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必須要對應“交易所範疇下的主營業務”,一定是圍繞交易所主營業務展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所以,如果境內的機構僅僅是交易所合作機構、或者經營的業務是交易所的非主營業務,比如說負責營銷推廣等非主營業務公司,則,不能生搬硬套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如果,交易所主營業務在境內,或者說交易所主要的運營團隊、研發團隊在境內,則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一般來說都是交易所在境內的所在地公安有管轄權;

3、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由於虛擬幣交易所並沒有網絡侵權的模式,亦不存在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所以,該條款不適用交易所的情形;

4、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使用該條款:主要指代的是,在使用交易所的過程中,存在有“受害人”,那麼,所謂的“合規的虛擬幣交易所”,是否存在受害人?有辦案單位指出:在交易所上投資虛擬貨幣的用戶,只要有虧損,就是受害人。但是,這個觀點,劉律師認為很有問題:原因在於:即使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模式,可能在中國構成刑事犯罪,但在交易所上正常投資虧損的用戶,並不能解釋為交易所構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因為交易所即便構成刑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跟所謂的侵犯用戶的利益,導致用戶產生虧損,並沒有什麼關聯。所以,只要在交易所上有正常投資虧損的用戶,就援引“受害人所在地”的公安管轄,屬於“關聯性錯誤”,這也是實務中,很多偏遠地方的辦案單位辦虛擬貨幣交易所案件依據“受害人所在地”管轄,被廣為詬病的地方。針對這一問題,劉律師將在下文中進行具體論證。

5、被告人居住地。使用該條款管轄,需要辦案單位給出來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為什麼“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

劉律師認為,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只能作為判斷管轄地的一項輔助性原則,所謂被告人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可是,什麼情況才是“更為適宜”的?這一般是指:犯罪地難以確定的;或者是居住地民憤大,要求押回審判等情況。那麼,當案件尚不滿足上述這些特殊條件的情況下,就不能簡單粗暴地無理由把相關案件放在被告人居住地來管轄;而是要結合具體的案情,進行綜合研判分析之後,才能放在被告人居住地管轄。

二、在交易所買幣虧損了,當地被害人所在地的辦案單位有沒有管轄權?

判斷當地被害人所在地的辦案單位是否具有管轄權,首先要結合涉嫌的具體罪名來認定。以交易所涉嫌刑事犯罪,最可能涉嫌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例:

其一,就“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罪名規制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三類法定行為,不涉及被害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限於“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計算機系統所在地”。也就是說,只能在與上述相關的交易所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研發推廣活動所在地等中確定合適的管轄地。

其二,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可以考慮“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管轄地。但前提是起訴意見書認定在某地有人員參與傳銷活動並發生財產損失。如果在案未有證據材料體現有受害人所在地用戶報案或協助調查,也沒有證據材料能體現某地與本案存在實際聯繫。那麼,該地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就不具備管轄權。

此外,要以被害人所在地作為管轄地,該地還應與案件具有強關聯性。具體來說:

第一,對於交易所投資失敗的用戶,辦案機關應當去查針對該用戶和該筆投資款,交易所是否對其具有欺騙性等因素,而不是僅憑此就去介入交易所的一切行為。舉個通俗易懂的例子:如果有消費者找到當地的食安部門舉報,某個飯店的食品安全有問題,那麼,食安部門只能就自身職權出發,從食品安全問題對該飯店進行介入,而不能去查處與自身職權完全無關的消防等問題,否則,必然會導致權力的濫用和錯配。

第二,由於網絡犯罪案件跨區域、涉眾化特徵明顯,而傳銷犯罪案件是典型的有巨額罰沒收益案件,在確定管轄權時應同時考慮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證案件公正處理及確保案件處理結果平衡統一等因素,由適當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是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直接關涉萬餘人財產利益的重大案件,若將該案交給基層公安偵查,直接涉及將萬餘群眾私人財產上繳某地財政,這顯然失衡。也就是說,不應以極少數用戶的微弱聯繫管轄涉全國各地數万名用戶巨額財產權益的刑事案件。而應當考量活動主要發生地、主要人群所在地、危害結果實際影響地或主要影響地來確定管轄地。

綜上所述,對於在交易所買幣虧損的用戶,當地受害人所在地的辦案單位是否具有管轄權,要結合涉及的具體罪名和案情,充分考慮關聯性要素來確定管轄。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與事實依據,就進行立案偵查,屬於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三、虛擬幣交易所案件是否能夠適用指定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和2021年《最高法院刑訴解釋》第18至21條的規定,指定管轄僅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第一,管轄不明的案件;第二,更適宜其他法院審理;第三,指定下級法院將已受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審理。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條,對管轄不明確或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劉律師認為:虛擬幣交易所案件與涉證券期貨類疑難復雜案件具有相似性。 202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第13、14條規定,“打擊證券違法活動應在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所在地等部分地市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設立證券犯罪辦案、審判基地。加強對證券犯罪辦案基地的案件投放,並由對應的檢察院、法院分別負責提起公訴、審判,通過犯罪地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等方式,依法對證券犯罪案件適當集中管轄。強化地方屬地責任。加強中國證監會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和執法合作,研究建立資本市場重大違法案件內部通報製度,有效防範和約束辦案中可能遇到的地方保護等阻力和乾擾,推動高效查辦案件。在堅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權前提下,強化屬地風險處置責任。地方政府要規範各類區域性交易場所,依法打擊各種非法證券期貨活動,做好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因此,對於虛擬幣交易所類型的案件,層報指定管轄要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22條的規定。如果並非管轄不明的案件,也沒有法院已經受理該案件,明顯不符合指定管轄的具體情形,不能隨意進行提前的指定管轄,而是要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虛擬貨幣交易所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到底應該歸屬於哪個地方的辦案單位管轄?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到底應該歸屬於哪個地方的辦案單位管轄的問題,首先,考慮的是交易所主營業務所在地。由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大多采用去中心化辦公的模式,所以,關於怎樣判斷主營業務的問題:主要參考的是,交易所項目的實控人、高管所在地,實控人、高管所在地常常就代表了公司業務所在地;另外,還包括交易所技術、運維、研發團隊所在地;如果,非交易所的主營業務,即便有具體的經營地點,也不應當算作交易所的所在地,也就不能被納入“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的範疇了。

其次,要考慮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對於服務器所在地的判斷方法,主要以實物所在地為準。如果綜合研判具體案情,確實屬於犯罪地難以確認等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轄更適宜的情況,可以選擇被告人居住地管轄。此外,對於在交易所買幣虧損的用戶,當地受害人所在地的辦案單位是否具有管轄權,要結合涉及的具體罪名和案情,充分考慮關聯性要素來確定管轄。

最後,對於虛擬幣交易所類型的案件,層報指定管轄要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22條的規定。如果並非管轄不明的案件,也沒有法院已經受理該案件,明顯不符合指定管轄的具體情形,不能隨意進行提前指定管轄。

五、律師有話說

我們認為:辦案機關在處理虛擬幣交易所案件時,應當持有綜合評估,謹慎介入的態度,對案件做好充分分析研判之後才能立案,否則不僅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刑罰的本質是教育而非懲戒的初衷。對於虛擬幣交易所,想要規避法律風險,需要提前做好合規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拒絕中國大陸用戶IP進行註冊訪問,使用架設在境外的網絡服務器,做好平台境內用戶的有序清退工作等。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律師介入,結合具體運營情況,幫助設計合規方案,從而規避刑事犯罪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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