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財政金融管理監理機構就穩定幣立法建議近日公佈


這篇文章涵蓋了關於穩定幣在加密產業中的重要性,以及香港市場對於監管環境的需求。文章提到,目前香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聯合發布了公眾活躍詢文件,就有關監管穩定幣發行人的立法建議收集意見。文件中涵蓋了各方面內容,並介紹了適用的政策目標、潛在風險、監管框架概述等。文章最後也提到了建議的立法方式、過渡安排等方面的內容。

撰文:博文,白露會客廳

穩定幣一直是加密產業最賺錢的業務之一。以Tether 為例,光是2023 年第一季,就獲得了15 億美元的收益。 12 月20 日,USDT 總市值飆升突破910 億美元, Tether再次證明,穩定幣將始終是全球加密市場的核心。

香港市場亦不例外。加上各界人士對發行非美元穩定幣打破其壟斷地位的需要,香港市場迫切需要更有利的監管環境,推動香港穩定幣市場的發展。

12月27日,香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財庫局)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聯合發佈公眾活躍詢文件,就有關監管穩定幣發行人的立法建議收集意見。

文件中,涵蓋了港府對穩定幣發行監管方法的最新措施和立法建議,包括:穩定幣監管框架範圍、立法諮詢方式、法幣穩定幣發行監管框架、法幣穩定幣的託管和購買服務、監管權利、觸犯條例和製裁方法、上訴、以及過渡辦法等多面向內容。全方面向特區徵集意見,以推動穩定幣監管法例的落實。

本期文章,白露會現場為讀者全面整理了諮詢文件主題內容,幫助讀者更了解港府的監管方向。同時,共同期待港府對各方意見的解答。

重點內容:

1.引入新法例以實施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並具備以下要素:

(a)將法幣穩定幣定義價值作為回報或表現為單一或多種法定貨幣維持相對穩定價值,並具備其他相關功能的加密保護數字形式,但不包括已受其他監管制度監管的項目(例如) 。

(b)要求所有(i)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ii)發行或看來是與香港維持相對穩定價值的穩定幣(香港穩定幣);或(iii)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其法幣穩定幣發行的人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簽發的執照。文件中進一步闡釋相關發行牌標準及條件;

(c)規定只有指定持牌機構才能在香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至於未取得發牌發行人所發行的法幣穩定幣的,考慮到其帶來的風險,我們目前認為相關購買服務只可提供給專業投資者;

(d)考慮到虛擬資產市場不斷發展,監管制度將具備一定的靈活性,並將賦予所需所需權力,調整受監管穩定貨幣及活動的範圍。此外,監理制度亦會賦予金融管理專員實施發牌制度及法規執行權力,並提出觸犯條例建議、制裁及上訴機制;

(e)建議實施過渡安排,讓合資格的現行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小區過渡至新的監管制度。

2.財庫局與金管局現誠邀請社會各界對本諮詢文件所載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建議監管制度提出意見,以供我們在草擬相關法例時仔細研究和考慮。

以下為諮詢文件正文內容:

香港租賃的監理框架概述

在財庫局的下,金融監理機構,包括金管局與證監會,緊密合作,參照適用的國際標準,制定一套完整的虛擬資產監管框架,以監管多元化與虛擬資產相關的活動。

根據國際慣例,監理工作重點優先放在虛擬資產生態系統內的主要入金/出金管道。自立法會於2022年12月通過《2022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行為(修訂)條例草案》後, 《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行為條例》下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新設立的發牌制度於2023年6月1日生效。

在該制度下,虛擬資產交易所均須取得證監會發牌並接受其監管。財庫局、金管局及證監會將繼續與持股者緊密合作,以改善虛擬資產監管環境,包括審慎考慮其他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納入監管範圍的需要。

總結文件稱,回應者指出部分穩定幣活動可能與香港的其他監管制度重疊,尤其是:

(i)《打擊洗錢條例》下由證監會負責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以及

(二)《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五百八十四章)下由金管局負責的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

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方面,財庫局及金管局在製定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監管制度的細節時,一直與證監會及其他持股者合作,防止出現監管套利的情況,並識別及因應不同監管制度的重疊或缺口,以及不同活動所引起的風險。

就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而言,我們關注穩定幣安排(尤其是穩定幣支付),可能在某些程式設計中與某些儲值支付工具相若。為確保監管範圍明確,我們建議法幣穩定幣的定義將不包括儲存於儲值支付工具的任何儲值金額或支付工具金額,儘管在某些情況下,某種數字形式的價值或發行是否構成《支付條例》所規定的儲值支付工具,仍需依相關因素作相關考慮判斷,例如有關實體或產品的結構、相關方的關係及運作細節,需依實際情況來作。

另外,在雪梨諮詢時亦曾逐漸應利用現有法律或引入新法例實施監理制度。鑑於虛擬資產市場瞬息萬變,而且非常複雜,我們認為未來引進新法例對法幣穩定發行人的監管制度。 ,依情況需要,有關法例可加入虛擬資產市場其他的監理制度。

建議監理框架的政策目標與指導原則

主要政策目標如下:

(a)制定適當的防範措施法幣穩定幣對貨幣與金融穩定構成的潛在風險;

(b)為保障法幣穩定幣提供足夠的用戶;

(c)制定適用且符合國際監理建議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監理制度,以維護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以及

(d)提供明確的法律及監管環境,以促進香港虛擬資產生態圈可持續和決策地發展。

我們在製定採購法建議時,會遵循「相同業務、相同風險、相同監管」的指導原則。此外,建議監理制度將:

(a)以風險為主,優先處理構成實際、預期或潛在風險的全球化;

(b)可因不斷變化的市場發展和相關國際討論而做出調整;

(c)與風險相稱,即不會對受監管機構帶來過度並與涉及風險不成比例的監管負擔;以及

(d)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以及處理可能出現的監管套利。

覆蓋範圍

參考國際組織和標準制定組織目前採用的定義,以及虛擬資產市場普遍採用的主流詞彙,我們建議將穩定幣定義為符合但不限於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位形式價值——

(a)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

(b)作為或擬定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動機,用於貨物或服務付款、清償債務和/或投資;

(c)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d)使用不由發行人單獨控制的全球帳本或類似技術;及

(e) 收益或證明是與某特定資產、一組或一籃子資產維持相對穩定價值。

參考加密貨幣相關的監管架構的監管範圍,我們建議「穩定幣」的定義不包括(包括代幣化或數位形式的)、若干證券或期貨契約(主要是認可集體投資計畫及認可結構性產品) )、儲存於儲值支付工具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由中央銀行發行或代其發行的數碼形式的法定貨幣及某些有限用途的數碼價值形式。

由於法幣穩定幣有可能發展為被普遍接受的支付方式,因此與其他虛擬資產或其他種類的穩定幣(例如相比之下,法幣穩定幣對貨幣與金融穩定構成更加嚴重的風險。有見及此,財庫局及金管局建議發行法幣穩定幣將成為建議新例下的受規管穩定幣若符合適用條件,法幣穩定發行人須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發牌。

在監管制度建議下,配備有關法幣穩定幣的穩定及相關支持資產,所有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將須符合機制相同的監管框架。例如,發行以套戥或形式形成其價值的法幣穩定幣的釋放人亦將落入監管範圍內。

此類法幣穩定幣的人將極不可能符合有關發牌及條件(尤其是發行倉庫管理方面的標準)並獲得發牌標準。

然而虛擬資產產業的市場與監理環境瞬息萬變,我們需要及時應對虛擬資產產業對貨幣與金融穩定構成的新風險,以及遵守相關國際標準。有見此,財庫局及金管局有權賦予相關所需權力,調整受監管穩定幣及活動的範圍。

立法方式

經最近修訂的《打擊洗錢條例》、《支付條例》及訂購新法例的​​方式引入建議監管制度後,財庫局與金管局根據以下考慮建議訂購新法例:

(a)穩定幣和儲值支付工具的特性可能各有不同。因此,額外訂購法例監理法幣穩定幣發行人,較宜把相關監理制度併入《支付條例》合宜。

(b)以新法例來應對像穩定幣這樣尚處於萌芽階段的主流似乎更適合。如有需要,新法例亦可作為未來擴展監理制度至其他虛擬資產活動的基礎。

現建議先將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納入金管局的監理範圍。隨著市場與國際監管討論不斷發展,政府將繼續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合作,評估其他虛擬資產和活動的風險並考慮其被納入監管的需要。

財庫局與金管局亦注意到,在建議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監理制度下,受監管的發行活動可能與香港其他金融監理制度重疊。為免使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受多個監管制度監管,現建議持牌發行人的法幣穩定幣發行將

從某些監管制度排除,例如適用於證券(包括集體投資計畫)及儲值支付工具的監管制度。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監理框架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

建議現在新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下,除非是持有金融管理專員批發牌照的公司,否則任何人不得:

(i)在香港發行或顯示自己發行的法幣穩定幣;

(ii)發行或顯示自己發行收益或看來是與港幣維持相對穩定價值的穩定幣;或

(iii)向大眾積極推廣其法幣穩定幣的發行。

發牌基準及條件

(a)儲備管理及穩定機制

充足儲備支持: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保證法幣穩定幣的儲備資產在任何時候都至少足以滿足流通法幣穩定幣的面額。考慮到在缺乏工具價值的儲備資產的情況下,發行以套戥或演算法得出其價值的法幣穩定幣,維持穩定的穩定機制存在根本性的困難,該等發行人將無法獲得發牌。

投資限制:儲備資產必須優質、具高流動性,且只涉及極少市場、信用及集中風險。儲備資產的計值貨幣應與法幣穩定幣所參考的貨幣對應,而在個別獲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在決定儲備資產的配置時,法幣穩定幣發行人應考慮有關資產的流動性需要以及如何在管理儲備資產及進行有關投資時確保能符合相關的情形。

金融管理專員必須相信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建議投資的資產種類和配置適當。因此,發行人需要製定投資政策,並隨著法幣穩定幣業務逐步發展,適時檢討其投資政策。

儲備及保管儲備資產:法幣穩定幣發行人應制定有效的信託安排,以確保儲備資產與其他資產儲備保管,並初始化滿足贖回要求,以及在該發行人一旦無力償還債權時,確保用戶對儲備資產資產的法定權利及優先索償權。發行人必須於持牌銀行,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滿意的安排下,於其他託管人設立獨立帳戶以管理資產資產。作為內部管控措施及程序的一部分,發行人風險制定有效的內部管控措施及程序,倉庫資產必須運作所帶來的風險影響(包括竊盜、詐欺及挪用的)。

風發行人必須全面的流動性管理措施,明確規定應採取大規模贖回(即擠提或流動性受壓威脅)的策略及執行工具。該發行人亦應定期進行壓力測試,以監察員儲備資產的庫存性和流動性。

揭露及承諾: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定期向公眾揭露法幣穩定幣的兆、儲備資產的市值及財產資產的組成。發行人必須徵詢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後,委聘合資格的獨立審計師核證其:(i) 儲備資產組成及市值;(ii) 流通法幣穩定面幣額;(iii) 於核證底期最後一個工作天儲備資產是否足以支持流通法幣穩定幣的價值,並具有充足流動性;以及(iv) 是否已完全符合金融管理當局儲備資產管理所製定的條件。現建議發行人最少每日披露流通法幣穩定幣的及儲備資產的市值、最少每儲備資產的市值資產的組成,以及最少每月由合資格的獨立審計師進行有關核證。

禁止支付利息:來自儲備資產的任何收入或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利息、利息或資本利得或損失,均歸於發行人所有。參考國際監理做法,法幣穩定幣發行人不得向法幣穩定幣用戶支付利息。

有效的穩定機制:法幣穩定幣的穩定的特定操作程序是否由第三方執行,發行人必須其發行的法幣穩定幣的穩定機制的有效運作負最終責任。

(b)贖回要求

法幣穩定幣使用者有權向法幣穩定幣發行人按面額贖回法幣穩定幣,抵押物資產有索償權(及在發行人無法履行其贖回義務時,對發行人有索償權)。回要求在不附帶不合理費用以及在合理期限內必須獲得處理。該發行人不得對贖回提出不合理的條件(例如非常高的最低募集費用)。贖回費用必須向用戶清晰交代,並且應合乎比例,不應高至變相阻止用戶贖回。該發行人在履行贖回要求時須熟悉所參考的一種或多種幣種進行支付。

當法幣穩定幣用戶無法利用其他管道將法幣穩定幣兌換成一種或多種法定貨幣(例如因境內人或基建運作受阻)時,發行人必須確保直接向用戶在合理期限內按面額提供贖回。

發行人制定及維持應變計劃,以備一旦其無法履行贖回要求時(包括當發行人的牌照被暫停或撤銷時),仍允許用戶以小區方式贖回法幣穩定幣。

(c)業務活動的限制

法幣穩定發行幣人在開始任何新業務前須得到金融管理專員批准。該發行人亦須進行風險評估並證明其有足夠的資源投放於法幣穩定幣的發行及維持其運作,以及新業務不會為其帶來的額外風險,並存在風險管控確保措施新業務活動不會影響履行其發放人員職能能力。

發行人可以批准、進行附屬或附帶發行法幣穩定幣的活動,例如發行法幣穩定幣提供錢包服務,使發行及贖回過程更加便利。在提供此等錢包服務時,發行人應就分區及保管用戶資產,以及用戶資產存放提制定相應的政策及程序。

為免生疑問,發行人不應進行借貸和財務進來的,亦不應進行其他受監管活動,例如《證券及期貨活動條例》、《公平公積金計劃條例》或《保險業條例》列明的受規管活動。

(d)在香港有實體公司和辦事處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並在香港設立註冊辦事處。其行政總裁、高階管理團隊及主要人員必須常駐香港其併法幣穩定幣的發行及相關實施活動有效管控。此要求將讓金融管理專員能夠對此類實體進行有效監管。

(e)財政資源要求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具備充足財政資源以經營法幣穩定幣發行業務,包括達到最低繳足股本的要求。此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該發行人有足夠的財政資源來維持發行人的營運及作為維持的緩衝。

我們參考國際監理做法後,建議最低繳足股本為25,000,000港元,或流通法幣穩定幣面額的一個固定人口,以同等者為準。我們建議該固定人口定為2%。

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必要,可以超出製度下的發牌條件對發行人實施相當於已繳股本規定的水平。

(f)揭露要求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發布PDF,以揭露有關該發行人的一般資料、法幣穩定幣穩定幣用戶的權利與責任、法幣穩定幣穩定機制、儲備資產管理安排,以及所採用的技術及風險。在發布PDF及其他相關刊物前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揭露贖回政策,明確修訂贖回程序、贖回時限、適用費用,以及法幣穩定幣使用者就贖回所享有的權利。

(g)管理、知識及經驗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的控權人、行政總裁及必須為適當人選,而該等人士的授權,以及董事發行人擁有權或股息的波動,均須事先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另外,發行人必須為高級船舶的委託設立周全的管理控制度,以及一個健全的企業管治架構,並由具備所需知識和經驗的人員以有效地履行職責。

(h)風險管理規定

這些措施包括足夠的安全及內部管控措施,確保資料及系統的安全性及缺陷;有效的詐欺監察及檢測措施;科技風險管理措施;健全的結構安排,應對業務運作受阻的情況;以及其他與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相稱的營運及安全措施等。該發行人亦應時常進行風險評估(至少每年一次),確保內部管控措施、風險管理及管治程序堅固及有效。

(一)審計規定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須每年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若財務管理專員要求,該發行人必須提交由外聘審計師及評估人擬備的報告,確認法幣穩定幣發行業務的有效管理及擔保營運,例如該發行人是否在儲備資產管理、網絡安全,以及「智能合約」擔保性方面有充足的管理控制度。

(j)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募集規定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須確保法幣穩定幣發行的設計和實施備有懸吊和適當的管理控制度,以防止及打擊可能涉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行為的活動。 ,以確保該公司符合《打擊洗錢條例》下適用的條文,以及金融管理專員為防範、打擊或偵查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行為而以規則、規則示例、指引或其他形式公佈的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發行及贖回法幣穩定幣時對客戶進行時序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交易監察及有關電傳轉帳的規定(「轉帳規則」),以符合行動特別組織的標準及《財務打擊》 《洗錢條例》下的要求。

其他發事項牌

(a)申請牌照的資格

現建議所有主體,只要能符合發牌標準及條件,取得資格申請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牌照。牌照申請人需要通過嚴格的呼吸程序,其中需要證明其符合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載於文件的發牌牌基準及條件。

考慮到持牌銀行已須遵守嚴格的審慎監管規定並受金融管理專員常務的全面監管,我們建議發牌準則(c) 業務活動的、(d) 在香港有實體限制公司和辦事處及(e )財政資源要求不一定用於本身作為持牌銀行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因持牌銀行已在這些方面受銀行監管制度監管。

(b)持續發牌條件

除訂購發牌基準外,我們建議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訂定、修改或取消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的持續發牌條件。金融管理專員將視乎必要性訂定該等條件。限制可以包括對儲備資產的要求以及發行人可提供的服務類別的要求。

(c)發行多於一種法幣穩定幣

我們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在其牌照下發行任何新的法幣穩定幣建議前,需要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准。此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新的法幣穩定幣不會影響現有法幣穩定幣的運作。

(d)開放式執照

我們將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牌照修訂為開放式執照,只需建議持牌發行人繼續營業,亦支持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牌照(如因違規或發行人停止營業),其牌照即繼續有效。

(e)持牌人登記冊及牌照費用

我們建議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必須在任何廣告項目及其提供給客戶的任何軟體應用程式上展示其持牌號碼,以讓大眾了解其持牌情況。財務管理專員會備存持牌人的中央記錄冊供公眾人士調查。

我們授予金融管理專員每年向法幣穩定發行人(包括本身建議為持牌銀行的持牌人)收取牌照費的權力。

法幣穩定幣的託管及購買服務

有持份者認為虛擬資產的託管及購買服務應受特定的監管。財庫局、金管局與證監會緊密合作,評估有關服務的適當監管模式。

就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而言,我們認為涉及由非獲發牌發行人所發行的法幣穩定幣的風險並不透明,因此上述法幣穩定幣不適合社會使用。現建議只有獲發牌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認可機構、持牌法團及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才可以在香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或積極向香港公眾人士積極推廣相關服務。機構、持牌法團及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在提供該服務時,如有關法幣穩定幣是由未獲發牌發行人所發行的,則只可售予專業投資者,並須明確列明該法幣穩定幣不是由獲發牌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行的。

已修訂權力製度

產業迅速發展,我們建議監管制度應配備適當的靈活性,應對新興的穩定幣、活動或由此產生的新風險。對於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監管制度,建議賦予所需權力,調整受監管穩定幣及活動的範圍。

我們建議在考慮及(i) 對香港貨幣與金融穩定構成的風險;(ii) 對發揮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所構成的風險;以及(iii) 重大公眾利益的金字塔等因素後,公平該在決定優先順序及所涉及的風險程度時,可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a)用戶數量及類別;

(b)交易數量及價值;

(c)儲備資產規模及種類;

(d)流通價值;

(e)所佔市場比重;

(f)與金融體系的關聯程度;及/ 或

(g)業務、結構及運作上的複雜程度。

金融管理專員的監管權力

就持牌人管理的權力

考慮到法幣穩定幣人違約或倒閉可能對金融體系的潛在影響,我們建議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在有必要時可幹預持牌人的運作。參考《銀行業條例》、《證券及期貨》 《條例》、《支付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相類似的權力,建議我們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在徵求財政司長意見後,並認為持牌人(i)已經或相當可能無力償付債權或無力履行其義務;(ii) 正以損害其使用者或債權人利益的方式經營其業務;或(iii) 已違反發牌條件或監管制度中的條文的情況下:

(a)要求持牌人採取任何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的、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行動,包括限制持牌人從事有關許可發行法幣穩定幣的業務;

(b)指示要求持牌人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管理,向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顧問徵求意見;及

(c)指示要求持牌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須由金融管理專員的管理人管理。

為使金融管理專員能夠確保持牌人的擁有人及倉儲均符合適當人選的條件,我們建議若擁有人或倉儲方面出現配額流量,均須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同意:

(a)合併,包括透過任何安排或協議出售或支付該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b)某人成為或身為「權控人」(大股東控權人、小股東控權人及間接控權人)及股份出售;以及

(c)行政總裁及董事的委任。

由於香港認可機構在《銀行業條例》下已受金融管理專員監管,因此金融管理專員在建議監管制度下就持牌人的持牌人的權限一般適用於本身為香港認可機構的持牌人。

其他監管權力

為確保法幣穩定幣持牌人符合相關法定規定,包括最低發牌基準及因應其法幣穩定幣發行業務並訂明其須遵守的任何發牌條件,我們有必要賦予金融管理專員適當的監管權力參考《銀行業條例》和《支付條例》對應的賦權條文,下游載有貿易部分權力:

收集資料的權力

我們授權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持牌人定期或依照財務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時間提供資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內部及外聘核數師的報告、有關持牌人或其所屬公司的簿冊我們亦建議賦權金融管理專員對持牌人的處所進行現場審查以收集數據,從而有效地監察持牌人遵守監管制度下規定的情況。

發出指示的權力

我們建議賦權金融管理專員可指示持牌人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需要的行動,使持牌人符合法定規定,確保法幣穩定幣用戶受到影響。

訂購規則的權力

我們建議賦予金融管理專員建議在法律架構下制定規例的權力,有效制定監管制度的建議。有關規例可涵蓋法幣穩定幣的發行、贖回、儲備資產管理及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具體要求。

發布指引的權力

我們賦予金融管理專員發布指引的權力,以解釋金融管理專員會以合理的方式履行其職責,並提供有關監管制度的指示,以及提供實務指示以幫助持牌人遵守規定。

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權力

如法幣穩定發行人違反有關建議法規定或運作失靈時,有可能導致用戶及參與者損失,並擾亂香港整體金融穩定。法規執行職能的整體目標是要有效地、及早地發現當點。因此,我們建議考慮《支付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和《打擊洗錢條例》的做法,在合理理由相信可能出現觸犯條例的情況下,賦予金融管理人員調查權力。 :

(a)金融管理專員可指示調查員進行調查;

(b)該調查員可打擊涉嫌違規行為的所有人員提供證據,包括提供任何記錄或文件。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該等人員解釋有關任何記錄或文件的細節;要求該等人員到其主席面前回答有關問題受調查事項的提問;以及向其提供有關調查的一協助等。調查該員可以調查調查目的而取走的記錄或文件;以及

(c)金融管理專員可在緊急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搜索令及進行檢取。

觸犯監管及處罰

刑事判決及裁決

建議刑事犯罪制裁機制可以阻止停止流通與者發生類似的觸犯條事件。相關罪名包括在香港無牌發行或顯示自己發行穩定幣、發行或顯示自己發行香港穩定幣、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其法幣穩定幣的發行,以及發布廣告宣傳非獲發牌發行人的法幣穩定幣發行、拒絕應金融管理專員要求出示文件、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意向資料或在文件中做出虛假行為、違反融管理專員就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發牌發行的其他條件等。

根據我們目前的建議,只有本文件所上市的持牌機構才可以在香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因此除非是所上市的持牌機構,否則在香港提供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即屬違法,而發布廣告推廣並非所上市的持牌機構所提供的購買法幣穩定幣的服務亦屬違法。在釐定建議監理制度下適用於觸犯有關違法條例的罰款額及刑事處罰期時,我們將參考《洗錢條例》、《銀行業條例》、《支付條例》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相關條款。

民事及監管制裁

另外,我們認為應在建議監理制度中引入一系列民事及監管制裁,以實施處罰制度,讓金融管理專員可因應訴事項違反的嚴重程度及持續時間進行適當處罰。建議中的民事及監管制裁包括以下各項:

(a)發出警告、警告、嚴厲處罰、採取指示行動的命令;監管包括臨時性吊銷牌照、吊銷牌照、吊銷牌照,或以上措施的組合;

(b) 不多於$10,000,000 港元,或造成損失金額而獲得利潤金額或避免損失金額3 倍的罰款,與同類者相同;或

(c)以上措施的組合。

上訴

為確保金融管理專員在建議無證條例的權限時受到製衡,我們建議設立上訴審裁處機制,以處理對金融管理專員在建議監管制度下有關實施發牌及監管規定決定的所提出的上訴。訴狀的決定包括金融管理專員就以下稅收的決定:拒絕給予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牌照、對牌照附加條件、對批給法幣穩定幣發行人牌照附加條件、撤銷及吊銷牌照、反對持牌牌照人的控權人、董事及主要人員(如行政總裁),以及提起民事及監管制裁等。如任何人如對上訴審裁處感到不滿,可據此裁定而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過渡安排

我們建議制度於條例刊憲1個月後生效。條例生效後:

法幣穩定幣發行人須持有由金融管理專員發行的有效執照。而提供法幣穩定幣購買服務的條文、與發行廣告相關的限制,以及其他條文亦會同時生效。

為使於監管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的發行人可順利銜接到監管制度,於監管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並持有具意義和實物業務的發行人可在6個月內在不違反期間繼續經營其業務的,前提是必須在監管制度生效後的首3個月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牌照申請。

有關在監理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發行法幣穩定幣,但未有在監理制度生效後的第3個月內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牌照申請的法幣穩定幣發行人,須在監理制度生效後的第4個月底前社區結束營業。

財務管理專員在考慮發行人是否具有實體辦公室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該法穩定幣發行人是否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該發行人在香港是否設有實體辦公室;該發行人的香港員工對於該法幣穩定幣發行安排是否具有中央管理及控制權;該發行人發行的法幣穩定幣是否在獨立用戶間流通(即不僅僅在相關方之間流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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