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虛擬貨幣ICO投資投資款能要回來嗎?

作者:邵詩巍,來源:劉紅林律師

01 引言

2017年9月4日, 《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94公告)出台,稱國內ICO(首次代幣發行)融資大量湧現、投機炒作盛行涉嫌從事違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並且公告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募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販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欺、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02 真實案例

1.2017年7月,丁某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陳某,陳某聲稱可以幫助丁某做虛擬貨幣投資,並向丁某推薦了黑洞公司開發的殺繆幣,用殺繆幣募集比特幣及以太坊。原告向被告轉帳34.4萬元,委託陳某購買比特幣。陳某稱總計購買26個比特幣並以此換購19萬個殺繆幣後,將殺繆幣發到丁某的錢包。 94公告出台後,黑洞公司要求客戶歸還殺繆幣,並將對應的比特幣和以太坊回饋給客戶。丁某將殺繆幣發還陳某的錢包,委託陳某退還黑洞公司。黑洞公司收到後,將26個比特幣退還給了陳某,但陳某拒絕退還丁某。

2.2018年10月,李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向李某介紹說自己在做一個數位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同時交易所會發行虛擬貨幣。於是,李某與王某所在的公司簽署了《融資協議》,並根據協議中提供的地址轉帳了20個比特幣。之後,李某得知王某所述數位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未建立,對應的虛擬貨幣也未發行。但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先前交付的比特幣,要求未果。

03 律師分析

94公告指出,對於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委託投資ICO的效力也存在著不同的認知。有說法認為合約有效,認為94公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但未禁止個人投資行為。有說法認為合約無效。認為投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金融安全、市場秩序)。

近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錄(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錄」)發布,在會議紀錄的第三章第83-88條則涉及了實務中主要存在的虛擬貨幣糾紛案件及其處理規則。其中第84條規定了委託投資虛擬貨幣糾紛的審理,內容如下:

當事人雙方在合約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登記註冊帳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活動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可認定雙方成立委託投資合約。合約簽訂在《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 年9月4 日)發布之後的,因代理事項違法,人民法院應認定委託合約無效。對委託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可以將委託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失程度主要考慮因素,由當事人分擔。

該會議紀要簡單明了的規定了關於ICO委託投資合約的法律效力(劃重點):以2017年9月4日為界,在此之前簽訂的合約有效,在此之後簽訂的合約無效。

對於合約無效的法律後果,即投資款是否應該予以返還,《會議紀要》也明確了:根據過失程度分擔委託人所受損失。

這也和我國《民法典》第157條中合約無效的法律後果相對應,相較於94公告中規定的委託人應自擔風險,也更加公平合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失的一方應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失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文章開頭的2個案例,均引用自法院判決書。

第一個案例是2019年的法院生效判決,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委託合約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認可了委託合約的法律效力。現委託事項因故被叫停,被告應返還相應價款。由於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因此無法退還比特幣。 【(2019)鄂0106民初2042號】

第二個案例中,因涉及受託公司係海外公司且已註銷等原因,委託人訴請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在類似案件中,若委託人係與受託人個人簽署的委託合同,且受託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受託事務的,即使委託時間在94公告之後,法院仍判決受託人應當承擔返還義務,但未支持利息損失。 【 (2019)蘇12民終3024號】

因此,雖然94公告中規定,但在實務中,法院也仍考慮了雙方的過錯程度、舉證責任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雙方責任分擔。 《會議紀錄》也應該是參考了司法實踐的傾向性做法後,做出的較為清晰明確的規定,為以後的司法實務裁判規則指引了一個方向。

Total
0
Shares
Relat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