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挖礦」凝結社會抽象勞動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構成竊盜罪

口高明存季夢

作者單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

【案情】2023年2月初,被告陳某某、荊某某、黃某、羅某等人經過商議,由被告人黃某、羅某等人共同出資,約定採取利用合約碼盜刷USTD幣(泰達幣)的方式進行竊盜。 2023年3月20日15時許,被告陳某某、荊某某、黃某、羅某到位於漣水縣某小區被害人胡某所在的公司,由黃某和荊某某與被害人胡某碰面進行掃碼,陳某某負責後台操作,羅某負責開車,透過事先購買的合約碼盜取被害人胡某的USTD幣共計57307.11個,價值人民幣393665.461434元。後上述被告將部分USTD幣進行交易後,違法所得人民幣24萬餘元。
【分歧】司法實務中對於竊取泰達幣行為定性有爭議,不同地區法院對竊取虛擬貨幣的刑法定性主要持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付出對價後得到虛擬貨幣,不僅是虛擬商品,也代表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到刑法保護,竊取行為定性為竊盜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虛擬貨幣僅能作為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加以保護,應當定性為非法取得電腦系統資料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盜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兩罪。
【評析】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基於本案案情,四被告人行為分別觸犯非法取得電腦系統資料罪和竊盜罪,屬於想像競合,根據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處罰原則,本案應認定為竊盜罪。理由如下:

一、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構成竊盜罪

2021年9月15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但筆者認為,是否受法律保障與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沒有必然關聯,相關規定只是否認其法定貨幣地位,但未否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
一般認為,作為經濟上的財物,必須具有價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少性體現在虛擬貨幣總量恆定,並非可無限供應。可支配性體現為虛擬貨幣使用非對稱加密技術,其存在「錢包」(即地址)內,取得地址及私鑰後即可控制虛擬貨幣。效用性體現為虛擬貨幣作為特定的資料編碼,必須經過「挖礦」方可生成,而「挖礦」凝結了社會抽象勞動。在現實生活中,虛擬貨幣可進行轉讓、交易,獲得可計算的經濟利益,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因此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被告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構成竊盜罪。

二、竊取虛擬貨幣行為構成非法取得電腦系統資料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資料安全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是指「任何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對資訊的記錄」的定義。虛擬貨幣產生並存在於電腦網絡,在技術屬性上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一串數位組合,具有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的刑法屬性。本案中,被告人非法竊取被害人泰達幣行為,使用的合約碼,實則係被告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對於伺服器的管理權限的手段,侵入電腦資訊系統取得電子數據,進而轉移泰達幣的佔有。故虛擬貨幣具有資料性,非法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為構成非法取得電腦系統資料罪。

三、竊盜虛擬貨幣金額認定

在確定竊取虛擬貨幣行為屬於非法取得電腦系統資料罪和竊盜罪的想像競合後,面臨涉案虛擬貨幣價值如何計算問題。筆者認為,由於虛擬貨幣價格隨時在變動,實務上應秉持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則進行客觀認定。既然虛擬貨幣作為財物,非法佔有他人虛擬貨幣行為構成財產犯罪,則以被害人損失數額作為涉案數額,符合財產犯罪數額計算的基本原則。但基於虛擬貨幣受供需關係及人為炒作因素,其價格會呈現較大幅度增值或貶值變動。因此,將計算涉案虛擬貨幣數額定為被告實施犯罪時而非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時較為合理。本案計算時,應以犯罪之時域外交易平台該種虛擬貨幣的匯率換算價格作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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