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傑;來源:金融犯罪辯護日記
導語:
這一個普通的行政處罰案件,卻引發了兩個重大的誤區,第一個誤區,很多人將其誤認為是國內公安機關正式定義公民交易虛擬幣違法的「第一案」;第二個誤區,本案違法所得的定義,超出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範疇,9萬元炒幣收入並不應該屬於被沒收的範圍。
正文:
據媒體報道,國內某地公安機關對某個使用翻牆軟體炒幣套利的團隊,進行了處罰,具體為:張三團隊從事虛擬幣搬磚套利業務,日常會使用翻牆軟體,因此被當地公安機關以違反我國《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為依據,對其進行了處罰,內容包括沒收相關上網工具,罰款1.5萬,並沒收違法所得(炒幣搬磚獲利)9萬元。
而問題的焦點在於,獲利的9萬元,是否屬於翻牆上網的違法所得?
注意,問題的焦點在於,這9萬元到底是什麼性質的違法所得,而不在於炒幣是不是違法行為。但曾律師注意到,很多人都認為這是國內公安機關判定炒幣行為違法的第一案,並以此作為一個「聳人聽聞」的政策風向標,這是大謬誤。
當然,這個案件,涉及多個法律層面的分析。
一、炒幣搬磚業務性質分析
張三團隊所從事的虛擬幣搬磚套利業務,本質上是一種利用不同交易平台之間價格差異進行買賣以獲利的活動,這種行為的性質,根據目前的政策,是禁止相關交易所在國內經營,但不禁止公民個人持有和個人交易。因此,張三團隊被處罰,斷不可能是因為開展了虛擬幣的交易套利(搬磚)行為, 因此處罰的依據並不存在。而張三被處罰的原因,是使用了非法翻牆軟體來存取國際網路。
二、使用翻牆軟體的行為分析
違反法規:在我國,未經電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專線(含虛擬專用網路VPN)等其他頻道進行跨境經營活動。根據《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電腦資訊網路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頻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使用其他頻道進行國際聯網。 」以及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這個行政處分案件是不是毫無爭議?
對於此案,張三因為行政違法訪問國際互聯網被處罰,並沒有什麼爭議,但是,問題的焦點在於,其被沒收的9萬元,到底是否屬於因為“翻牆上網”的違法所得?
從性質來看,這筆收入其實和翻牆上網本身並沒有直接的關聯。
和刑事處罰不同,這類治安違法事件,屬於由公安機關直接定性和處罰的事項,刑事案件的處罰決定,則是由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因此,本案中的違法所得概念,必須嚴格參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其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
張三團隊違法連接國際互聯網,是實施違法行為,其違法所得因為是由於這個違法行為直接促成,比如張三使用某違法vpn,會獲得相關的時長獎勵,這個獎勵,就屬於因為實施違法行為獲得的違法所得,兩者有直接的關聯性。而本案中,張三團隊的9萬元炒幣獲利,是其實施虛擬幣交易套利所得,而非擅自使用非法頻道進行國際聯網(翻牆)的所得,翻牆行為和其炒幣獲利行為,沒有直接的關聯,除非張三團隊因為翻牆行為本身,獲得了9萬元的翻牆獎勵,此時,兩者俱有直接關聯。
如果將沒有直接關聯的收入算入違法所得,那意味著,透過翻牆軟體進行的所有收入,都屬於可以被公安機關直接沒收的序列,比如李四用翻牆軟體在境外出售自己名下的合法房產,境外的炒股,投資等等收益,都可以被沒收,這明顯就超出了法理和常識的規定範疇。
四、一個案件,兩個誤解
這一個普通的行政處罰案件,卻引發了兩個重大的誤區,第一個誤區,很多人將其誤認為是國內公安機關正式定義公民交易虛擬幣違法的“第一案”,這顯然是過於激動導致思路糊塗;第二個誤解,本案中違法所得的定義,超出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範疇,9萬元並不應該屬於被沒收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