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幣礦場最新刑事風險須知

摘要:自去年9月24日十一部門施行《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以來,除各監管部門紛紛對違法挖礦的個人與企業施以行政處罰之外,部分涉嫌刑事犯罪的挖礦行為亦進入了各地偵查機關的視野,近日跨省抓捕的情況並不少見。為礦圈的朋友充分了解自身行為紅線,颯姐團隊將通過本文分享國內礦場常見的罪名,以供各位讀者參…

自去年9月24日十一部門施行《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以來,除各監管部門紛紛對違法挖礦的個人與企業施以行政處罰之外,部分涉嫌刑事犯罪的挖礦行為亦進入了各地偵查機關的視野,近日跨省抓捕的情況並不少見。為礦圈的朋友充分了解自身行為紅線,颯姐團隊將通過本文分享國內礦場常見的罪名,以供各位讀者參考。

關於打擊範圍的理解

分享罪名之前,需釐清概念。很多朋友似乎認為,924文件打擊的僅是國內比特幣挖礦或是類似的缺乏應用場景的虛擬貨幣挖礦,但實則不然。

即使是有具體應用場景的虛擬貨幣,其行為仍符合“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在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視野中,應用場景只是有助於虛擬貨幣炒作與升值的外殼,加之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風險越發突出,其挖礦行為本質仍屬於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的應當退出國內的項目。

常見罪名的發生緣由

詐騙罪

大多礦場同時承擔售賣礦機、算力以及負責託管的職責,因此,用戶購買礦機或算力並獲取虛擬貨幣的過程中,對於礦機與算力的情況用戶並不能實時查詢與確認。

如礦場虛構算力與礦機,同時按時給付虛擬貨幣,將用戶基於認識錯誤交付的資金另行使用的,礦場的相關責任人員可能會構成詐騙罪。同等涉案金額的情況下,詐騙罪的量刑往往是最高的,因此,縱使身陷囹圄,如何從詐騙罪出罪亦是辯護的關鍵。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根據法條與司法解釋,本罪名在礦場經營活動中的構成需要同時符合收取門檻費、層級在三級以上、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按發展人數計酬、騙取財物等條件。

值得提出分析的是“團隊計酬”問題,大多礦場不以發展人數計酬,而是以銷售業績計酬,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屬於“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對於實質的理解,除賣家的主觀方面外,我們認為,也取決於買家是否以購買礦機算力為目的:買家希望購買的究竟是銷售資格,還是礦機與算力本身。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的是沒有金融牌照擅自公開吸收資金做資本運作的行為。因礦機與算力存在產出虛擬貨幣獲取收益的機制,特別是算力有類似於資產包的金融產品化傾向,實務中,部分司法機關會選取該項罪名作為責難相關行為人的法律依據。

但是,該項罪名的構成颯姐團隊仍持有疑慮。在認定非法性時,行為需違反我國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體系的有關規定,礦機與算力的售賣或託管並不在這個規定的範疇中。 924文件的立法目的為能源保護,與金融管理法律體系亦不存在直接關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提出了若干以實物銷售為形式與手段構成非法集資的情形,但一來將實物銷售解釋為非法集資的情形需要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二來縱使以兜底條款調整該行為的,亦要求此種行為不具有商品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商品銷售為主要目的。而礦場銷售礦機設備是具有真實內容的商品銷售,將此納入非法集資的範疇略顯牽強。

非法經營罪

作為經濟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姑且將該罪名列入考慮的範疇,但實際上,銷售礦機與算力很難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因如下:第一,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924文件屬於部門規章,效力級別尚未達到行政法規及以上,不屬於司法解釋界定的“國家規定”範疇。第二,銷售礦機與算力並不在非法經營罪所列舉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中,而兜底條款的解釋需層報最高法批准。因此,颯姐團隊在這個罪名上不做過多贅述。

規范建議

依照我國對挖礦行業的規制,颯姐團隊在此整理幾項建議,供相關人員參考:

1、924文件規制的是浪費我國能源的境內挖礦行為,個人在境外挖礦不在打擊的範圍內;

2、向境外挖礦的個人銷售礦機並未違反924文件的立法目的;

3、境外商家不向中國居民提供挖礦服務可切斷我國刑法管轄的連接點;

4、已有涉刑風險的個人應當在了解相關罪名、程序的基礎上,做好出罪證據的保全工作。

寫在最後

從客觀角度來看,諸如IPFS等有具體場景的挖礦項目在數據存儲等方面確具有巨大價值,僅因產出虛擬貨幣就將其概括的歸類為應當打擊的落後產業恐有不當。相較於一刀切的打擊,對挖礦行業分門別類、制定細化的法律政策才是對我國資源合理且充分地利用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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