幣圈第一起民事轉刑事案件也是一出精彩的代投大戲

近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關於虛擬貨幣糾紛的民事案件,事關波卡幣(dot),簡單來說就是圈內常見的代投糾紛,值得大家重點關注的是,虹口法院沒有以“虛擬數字貨幣投資違背公序良俗”為由判決合同無效,而是認為該起民事案件中有犯罪嫌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今天劉揚律師就帶大家拆解一下這起案件。

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上海A公司有一個姓許的員工,2017年10月6日在微信群裡發了個消息,說自己公司有私募渠道可以參加波卡項目權證的投資,群裡有個姓趙的人看到以後,就和許某聯繫,向許某發送的錢包地址轉入了700個eth,參與投資了波卡。

2017年10月9日,A公司將募集所得的2926個eth投資到波卡項目。 2020年5月27日,A公司通過該波卡項目的投資獲得了30876.905個波卡幣。

眾所周知,2020年8月22日,波卡幣進行了1:100的拆分,此次拆分後,A公司獲得3087690個波卡幣。趙某認為,自己投資的700個eth除以A公司總計投入的2926個eth,能夠計算出自己應得的份額,認為自己應當得到738681.938個波卡幣,按照當時市值九千多萬。但其最終沒有拿到波卡幣,遂將許某和A公司告上法庭。

庭審中,許某表示,自己是A公司的員工,介紹趙某投資虛擬貨幣行為是職務行為;同時,在正當履行職務過程中,已向原告告知了風險,也向A公司披露了幫朋友投資的真實情況,自己無過錯亦未獲利,不應承擔責任。

A公司則表示,公司從未參加波卡項目投資,我國境內不允許虛擬貨幣投資。 A公司與許某的勞動合同於2018年8月31日已經終止。許某代投行為系通過海外B公司進行,係其個人行為。並且,許某在國內對外銷售、募集波卡幣的行為以及趙某與許某進行的虛擬貨幣代投和置換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該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原告趙某自行承擔。

如果僅僅是這樣,劉揚律師認為虹口區法院大概率是會以虛擬幣投資違背公序良俗判處民事行為無效,也就是說,許某和A公司會獲得“實質的勝訴”,如果沒有意外的話,就該有意外了,此時跳出了案件第三人,根據案件披露的情況來看,這個第三人大概率是許某和公司找來的,從結果來看有點弄巧成拙了。

第三人孫某是美國人Bo Shen的中國律師,Bo Shen是海外B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孫某稱,2020年8月中旬海外B公司確係領取到了購買的波卡幣,但由於許某當時欠Bo Shen債務,故Bo Shen授權孫某作為其中國律師,代為與許某交涉,要求許某結清與沈波的債務。

2020年9月17日,許某與海外B公司簽訂協議,約定:之前交付的700個以太幣視為其借給B公司,現雙方同意700個以太幣無息返還給許某,B公司另給付給許某9萬多個波卡幣和8千多個usdt。協議簽訂後,許某收到BLOCKASSET公司退回的700個以太幣。

最終,虹口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經審理認為有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挖掘真相不是劉揚律師的強項,根據現有材料也無法準確判斷雙方的對錯,只能通過該起判例,從法律層面得出如下結論,供大家參考:

第一,這是劉揚律師所知的幣圈第一起民事轉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也就是說,虹口法院在審理這起代投案件過程中,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其中存在經濟犯罪嫌疑。

第二,對於法院轉來的線索,公安機關必須立案。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從法律概念當中,“應當”一詞可以理解為“必須”。

第三,公安機關大概率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將第二條第八項修改為:“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並於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也就是說,新的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將“虛擬幣交易”這一行為模式納入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劉揚律師此前也多次發文提及,上海司法實務界普遍觀點認為虛擬數字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資金。

第四,立案偵查並不意味著構成犯罪。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要滿足“四性”,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因此,A公司許某當時在微信群中發了什麼信息,和趙某私聊發了什麼信息,有沒有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許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等等,都是認定犯罪的關鍵。

第五,許某的行為是否涉嫌其他犯罪?即便許某和國外B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是虛假的,許某的行為仍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要求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與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是,上述行為如果虛假,有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虛假訴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當然,本案涉及境外主體,以現有的偵查水平,是否“惡意串通”也很難調查清楚。

第六,本案也給幣圈維權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關於代投類案件維權,一直是難點,有的當事人不但沒有損失,還有盈利,但與其應得的盈利來比肯定相差巨大,刑事控告公安機關不受理,民事訴訟違背公序良俗被駁回。實質上,代投本質上就是涉ICO行為,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在維權時,可以考慮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然後說服法院向公安機關移交線索,實現刑事控告目的。

作者簡介

劉 揚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刑委會副秘書長、執業律師。北京大學軟件工程碩士。從事法律工作十五年,主要從事網絡、區塊鍊和數字科技與金融交織的細分領域刑事業務,網絡安全應急技術國家工程實驗室數據安全諮詢專家(國家級重點實驗室),北京計算機學會網絡空間安全與法務專委會副秘書長(楊芙清院士任學會會長),北京大學軟件與微電子學院校友會理事。聯繫方式:13581751329。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劉揚律師團隊成員普遍具有多年司法機關實務背景,持續關注泛crypto領域,擅長代理具有一定理據的涉幣詐騙、非法集資、組織領導傳銷、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的刑事辯護,涉幣民商事仲裁,元宇宙、nft、web3.0等新興領域行業合規及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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