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種」傳銷-你離緬北有多遠?

作者:肖颯

據悉,今年6月以來,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部署全國公安經偵部門開展為期半年的網絡傳銷犯罪集中打擊行動,針對各類新型網絡傳銷、跨境網絡傳銷等犯罪活動,集合了多方的力量,開展了嚴厲的攻勢,最終取得了不錯的成果,成功攻克了一大批傳銷組織,遏制了勢頭火熱的新型網絡傳銷發展的趨勢。

事實上,颯姐團隊在辦案過程中也注意到,隨著新科技的應用、新政策的出台,傳銷組織也緊跟時事,不斷“推陳出新”,發明了各種新花樣,“虛擬貨幣”“永續合約」「DeFi」等幣圈名詞隨處可見,「高報酬」「消費回饋」「分享經濟」等噱頭亦是漫天紛飛,網路購物、網路旅遊、網路創業、網路慈善,都成了傳銷的形式。但無論怎麼變化,傳銷的本質和模式其實並沒有改變,颯姐團隊今日文章便來為大家揭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真面目。

01 警惕詐欺式傳銷

傳銷一詞是相對於直銷而言的。

所謂直銷,根據《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因此,在這個定義下,與直銷相對的銷售方式,即是傳銷。在國外,傳銷主要指的是以顧客使用產品產生的口碑作為動力,讓顧客來幫助經銷商來宣傳產品後分享一部分利潤,也就是顧客傳播式銷售。

但應當注意的是,傳銷一詞本身在我國有一定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來自《禁止傳銷條例》。根據該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傳銷,是指組織者或經營者發展人員,透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在這個定義下,傳銷行為在我國完全屬於非法行為。但颯姐團隊也要告訴各位,並非所有的傳銷行為都是犯罪行為。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傳銷行為又被分為三種類型:(一)組織者或經營者透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透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經營者透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底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而刑法中所規定的屬於犯罪的傳銷行為,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取得加入資格,並依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可見,只有在同時滿足第一二項傳銷行為特徵的情況下,再加上「騙取財物」要素的傳銷行為,才是我們刑法所規制的犯罪行為,而這種犯罪行為,就是所謂的詐騙式傳銷。

02 什麼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騙取財物?

之所以稱之為詐騙式傳銷,是因為,在這樣的傳銷活動中,所謂的“商品”或是“服務”往往只是一種虛假的“商品”和“服務”,要么完全不存在僅是一種名義上的產物,要麼雖然存在但是根本沒有任何實際價值,此時,參與傳銷活動的人並非為了獲取這種商品或是服務,而是為了獲取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並且利用這些資格進一步通過發展下線來直接或是間接的獲取收益。

顯然,與一般的詐騙類型的犯罪不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雖然也要求「騙取財物」的構成要件,但是大多數參與者實際上並未被騙,其明顯了解傳銷活動的實質,但是仍然相信自己能夠從中獲取收益,因此此處的「騙」應與詐騙的「騙」加以區分。這種區分也能從兩罪所侵犯的法益中看出,詐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財產法益,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是經濟社會秩序法益。換言之,之所以處置詐騙式傳銷,並非是因為其欺騙了參與人,而是因為該種經營模式顯然對經濟社會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因而需要予以規制。

但即便如此,這並不意味著「騙取財物」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中沒有任何意義。事實上,騙取財物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傳銷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正是透過「虛假」的「商品」或「服務」營造了「虛假」的經營活動從而快速累積財物並最終實現個人獲利的目的。因此,在實務上,仍有必要論證「騙取財物」要件的成立。

對此,根據學者張明楷的觀點,在判斷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可以逐步進行以下判斷:

1.判斷是否有商品或服務。如果根本沒有商品或服務,符合其他條件的,就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

2.如若有商品或服務,則需要進一步判斷該商品是否僅只是一種「道具」。這裡的道具指的是,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該種商品或服務並不實際提供給消費者,而是名義上進行提供(如支付款項後,獲得了一張能夠提取該商品的電子憑證)。若商品只是“道具”,符合其他條件的,則應認定為傳銷活動;

3.如果商品確實發生了佔有的轉移,那麼需要判斷商品發生佔有轉移時,是僅轉移給參與傳銷的人員還是會轉移給真正的消費者?如果僅僅是在傳銷活動的參與者之間轉移,而參與者並不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是為了獲得參加資格,並符合其他條件的,也應認定為傳銷活動;

4.而若有部分商品轉移給真正的消費者時,則需要去判斷真正的消費者與傳銷人員的比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大多數商品都是傳銷人員的道具,只有少數商品轉移給真正的消費者,那麼符合其他條件的也屬於傳銷活動;

5.如若有部分商品轉移給真正的消費者時,還需要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主要透過銷售商品獲利,還是主要透過收取「入門費」獲利。倘若主要透過收取「入門費」獲利,符合其他條件的,也應認定為傳銷活動。

透過前述標準,基本上能夠較為準確地認定一種活動是否屬於詐騙式傳銷,從而判斷其是否應受到刑法規制。

03 寫在最後

‍‍‍‍‍隨著執法的趨嚴,一方面傳銷組織必定遭受嚴厲的打擊,但另一方面,傳銷組織也會在不斷調整自己的形式、增強隱蔽性後捲土重來。這就使得,一種經營模式是否屬於傳銷變得更難判斷。但根據多年的辦案經驗,颯姐團隊提醒各位,「入門費」「拉人頭」「抽成」是傳銷的關鍵要素,大家務必警惕。如果仍有疑惑,歡迎隨時聯絡我們,我們一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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