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央行五部會推出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自此確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在國內為非法。此後陸續推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都延續了禁止加密數位貨幣交易的政策精神,但在關於虛擬數位貨幣的性質上表述有所不同。例如21年新推出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與先前公告不同,剔除了「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強制性」的表達。該變化是否具有更深層含義?監管機構對虛擬數位貨幣的認知有何變化?筆者針對上述情況,特此撰文探討貨幣強制性不被提及的深意。
一、問題提出-虛擬貨幣不具備「貨幣強制性」表達的消失
2013年12月5日《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文件首次明確“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2017年9月4日《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文件再次提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24日《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文件卻表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非貨幣當局發行、使用加密技術及分散式帳戶或類似技術、以數位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點,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明顯看出,上述文件均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髮文,均提及了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其中不具有法償性是始終強調的,21年最新的文件中卻在強調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的基礎上放棄宣稱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強制性。這種變化引發了筆者的關注,經檢索文獻和查閱資料,筆者試圖對此變化予以解讀。
二、信用貨幣的基本屬性-法償性、強制性
貨幣是固定充當交易媒介的通用財產。在人類歷史的很長時期,國家採用的都是金屬貨幣。但隨著經濟規模的擴大,金屬貨幣擁有成本高昂、不便於攜帶等局限性,因此金屬貨幣逐漸讓位給信用貨幣。信用本位時代的一切貨幣,無論是有形的紙幣,還是其他形態的貨幣,其本身並沒有價值,人們之所以願意接受,原因在於此類貨幣形態有國家信用作保障,人們相信其他人在交換中會接受該貨幣清償債務。由此,信用貨幣的信用基礎是發行機關和國家的整體信用,這種信用表現為貨幣的法償性和強制性。
(一)貨幣的信用體系解讀
高中政治課本曾講述過,貨幣是在商品交換過程中產生的,其基本職能是作為媒介實現不同財產間的便利交換。簡言之,在沒有法律強制力介入的情形下,不同交換媒介會透過競爭競爭最受歡迎的貨幣。在漫長的歷史演進過程中,貴金屬因其稀缺性、穩定性、便於攜帶性等特徵,在眾多形式的交換媒介中脫穎而出,佔據了「貨幣」這一寶座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直到1971年美國宣布美元停止兌換黃金,金屬貨幣本位制時代至此結束。貨幣需求量的不斷增加與貨幣金屬供應量的限制導致金屬貨幣制度瓦解,各國不約而同地選擇了以法定貨幣發行機關和社會整體信用為基礎,發行固定充當價值尺度、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紙幣,信用貨幣本位制誕生,其顯著表現就是貨幣的法償性與強制性。
(二)法償性的基本概念探析
貨幣法償性,是指法律認可的貨幣對特定範圍的債務具有法定償付能力,具有法償性的貨幣稱為「法償貨幣」。對現代國家而言,賦予國家貨幣法定償付屬性,是國家行使鑄幣權、調節貨幣價值的體現。如果同時賦予國家貨幣和非國家貨幣法償性,或僅賦予非國家貨幣法償性,那麼分層性的貨幣支付體係便不復存在,金融市場中將缺乏最後貸款人以提供最高層次的信用。法償貨幣具有絕對的支付效力,債權人除特別約定給付標的外不得拒絕接受法償貨幣清償債務,否則將視為違法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該條被認為是人民幣在我國境內具有法償性的直接體現。
(三)強制性的基本概念探析
在信用貨幣體系中,貨幣的流通性下反映出強烈的國家強制力。對於貨幣的接受不再只是商人之間自願的事情,而體現了國家的意願,貨幣的發行流通規則也上升為國家的法律規範。不過,除央行發布的規範文件外,筆者發現許多學術文獻中較少單獨提及貨幣的強制性,一般認為貨幣的強制性體現為《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後半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而學者似乎多將其歸為法償性的概念中一併闡述。有文章稱《人民幣管理條例》第3條要求「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明確了人民幣的“法償性”與“強制性”,即人民幣是“法定貨幣”,以國家信用和強制力作背書,從而賦予人民幣以強信用屬性,使其能獲取社會公眾信任。也反映出,貨幣的強制性主要表現為清償債務時不得拒收。因為法定貨幣被要求不得拒收,因而一國貨幣使用是有地域限制的,一般限為國家管理範圍內。
三、虛擬貨幣不具法償性與強制性
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的特點,是否具有貨幣屬性是歷久不衰的討論命題。支持者認為,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實際上是具備價值尺度、流通手段、貯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貨幣這五大貨幣職能的,且具有交易可查詢、不受時空限制、總量有限而限制通貨膨脹等優點。而反對者則認為比特幣具有缺乏國家信用支撐,難以作為本位幣履行商品交換媒介職能;數量規模設定了上限,難以適應現代經濟發展需要;缺乏中央調節機制,與現代信用貨幣體係不相適應等缺陷。其屬於虛擬商品但不具有貨幣屬性。目前,我國法律法規態度是不承認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的,這也是前文中三部虛擬貨幣領域文件的一貫立場。
(一)否定虛擬貨幣貨幣屬性的原因
作者總結了幾個否定虛擬貨幣屬性的觀點。首先,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雖然稱為貨幣,但卻不具備貨幣的全部職能。其本質為電子數據,創新了一種記帳方式, 即由於所有節點均完整記錄了交易,使帳本具有不可篡改性。其次,由於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隱密性、全球流通性,缺乏有效的監管措施,逐漸淪為洗錢、詐欺、受賄等違法犯罪的新型工具,社會危害性較大。最後,虛擬貨幣流通範圍有限且不穩定。無論是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都可能在一定範圍內換取商品或完成支付,但能換取商品的並非都是貨幣,如我國歷史上的糧票、布票等都曾經在較長時期、在很大範圍內公開或半公開地換取日用品,但從來沒有人把糧票、布票定義為貨幣。貨幣成為商品交換媒介的基本條件是其普遍接受性,基於此,雖然虛擬貨幣在區塊鏈領域地位日益重要,但其本質還是數據,沒有國家信用作保障,不被承認其貨幣屬性。
(二)國家政策對於虛擬貨幣予以限制
有學者認為私人數位貨幣的所有形態一則尚未被國家強權所認可,二則未被市場作為貨幣接受,因此不具備貨幣的所有特徵,在現階段主要作為金融投資工具而存在。在國家層級上,除前文例舉的部門規範性文件明確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第19條也擬規定:「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位形式;為防範虛擬貨幣風險,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製作和發售數位代幣」。此舉在為數位人民幣的推廣提供法律依據的同時,否認了私人發布虛擬貨幣的合法性。這裡存在著一個邏輯矛盾,中國人民銀行等部會在文件裡否定了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但又從虛擬貨幣的功能屬性出發,將虛擬貨幣作為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的對象,間接承認了虛擬貨幣的資金屬性。目前,我國否定虛擬數位貨幣的貨幣屬性多是基於政策性原因。
四、取消強制性表達原因之探析
經筆者上文分析,法償性和強制性是信用貨幣的基本屬性,虛擬貨幣因為自身限制和政策原因不具有法定信用貨幣的特性。目前,中國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虛擬商品,並採取了禁止式的監管立場,但這一立場難以有效保護數位代幣持有者的合法權益。由於區塊鏈的匿名性特徵,相關監管機構雖然可以透過技術手段限制虛擬貨幣交易,但無法完全禁止非公開虛擬貨幣交易的存在。在此情況下,如境外數位貨幣交易所或境內其他主體對境內數位代幣持有人實施違法行為,監管機構無法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細究央行等多部委出台的禁止性規範文件,對於虛擬數位貨幣的禁止性立場沒有變,唯獨在最新的文件中取消了強制性表達,結合央行對於數位人民幣的態度,推測有以下可能。
(一)貨幣強製本身與法償性密不可分
在前文提及,除央行的政策性文件外,許多金融學者並未刻意區分貨幣法償性與強制性,而是集中用強制性統一表達貨幣特性。法償性制度在漫長的歷史演進中,透過不斷強化國家貨幣的地位,在人們心中形成了穩定的法律意識,使之成為社會的共同認知,普遍接受國家發行的貨幣在國內流通並作為債務清償的固定手段。法償貨幣的「強制」色彩已經少有被刻意強調,國家發行的法償貨幣更像是一種公共服務品,為銀行存款等支付工具的迅猛發展鋪設道路。因此,在論述貨幣法償性時,「不得拒收」已經包含了強制性的特徵,不必刻意區分。在此,筆者推測21年文件刪除「強制性」表達的可能性之一是發文機關考慮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和簡潔性,以法償性對貨幣屬性做了統一表達。從立法語言改變,對虛擬貨幣的禁止態度未改變的基本立場也可以看出,刪除「強制性」表達並未影響前後政策一以貫之的基本精神。
(二)為數位貨幣鋪路
法定數位貨幣,即央行數位貨幣,是指「中央銀行發行的,以代表具體金額的加密數字串為表現形式的法定貨幣」。在電子支付、 區塊鏈等新科技浪潮下,我國也在研發法定數位貨幣。中國人民銀行早在2014年就啟動了數位貨幣的研究項目,並於2017年獲得了國務院的批准,至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就數位人民幣共申請了63項專利,最終於2020年4月實驗性地發行了數位人民幣。法償性是貨幣的基本特徵,是貨幣的法定支付能力。而目前數位人民幣因為本質依賴資訊數據,其特性與紙幣存在不同之處,推行數位人民幣對傳統的貨幣強制性有了突破,因此為適應數位人民幣普及的需要,人民幣傳統的「不得拒收」的強制性也要隨之改變。是以,筆者推測立法語言的變化是中國人民銀行為適應數位人民幣推廣對貨幣強制性所做的突破所做的改變。
1.數位貨幣對支付工具強制性的突破
前文已經提及,《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法定貨幣不得被拒收。對現金而言,貨幣持有人在不借助其他主體或設備的情況下可實現完全控制和使用,因此貨幣收款人亦可完全透過自己的能力接受,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六條承擔不得拒收的後果具有充分的現實可能性。但對數位人民幣而言,貨幣持有人必須藉助外部支付工具並依賴相應支付系統的穩健運行,才能實現對貨幣的有效控制和使用。因此,數位人民幣無法具備與現金完全相同的無限法償效力,特別是在收款人因設備缺電等情形無法接收數位人民幣的特殊情境下,強調收款人必須收受數位人民幣是對其過於苛責。如未來法律規定被任何媒介儲存的數位人民幣均具有無限法償效力,收款人特別是商業經營者將不得不承擔更大的支付成本,並有損數位人民幣促進金融普惠的初衷。客戶需要通過一定的終端設備才能儲存與使用法定數位貨幣,因此法定數位貨幣並不具備無限法償屬性,而是有限的法償屬性,因此對於「不得拒收」的強制性實現了突破,後續數位人民幣配套立法要考慮註明在特殊情況下數位人民幣的有限強制性。
2.數位貨幣對支付空間強制性的突破
在前文已經分析,信用貨幣體系下,一國貨幣的流通依賴於該國政府的公信力,因此貨幣法要求的強制性往往限於一國境內。但是數位人民幣依賴互聯網,使得資金跨國界便利流通成為現實,則原有規定人民幣強制性限於國內已經不適應立法的需要。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條規定人民幣的法償性限於國內,對超出中國境內的人民幣的法償性並未規定。隨著數位人民幣的不斷普及,人民幣跨境使用成為可能,應承認境外自願使用數位人民幣的行為。因此有學者建議將第16條後半句修改為:「以人民幣支付中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以數位人民幣支付中國境外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該支付行為有效。
由此可見,在央行大力推廣數位人民幣並提倡修法的背景下,考慮數位人民幣的支付囿於電子設備和地域限制的特徵,應當對不可拒收的強制性做突破,未來修法可能也會明確這一點。為實現政策的延續性和立法語言的一致性,在貨幣強制性突破的前提下,新出台的限制虛擬貨幣的規範性文件不再提及貨幣強制性也符合未來數位人民幣的相關政策法律。
五、結論
筆者一直密切關注虛擬貨幣領域的管控政策,從2013年到2021年的規範性文件,雖然對於虛擬貨幣的禁止態度並未改變,但基於「強制性」三字消失的立法語言變化也引發了筆者的思考。貨幣強製本身是信用貨幣體系下的產物,目前的信用貨幣體系已經由紙幣發展到了數位人民幣,數位人民幣也是電子資訊科技發展的產物,對紙幣原有特性發起了挑戰。官方在規範性文件中刪除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強制性」的表達,可能是基於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也可能是為了數位人民幣對強制性的突破做鋪墊,抑或有筆者未探尋到的其他原因,特此拋磚引玉,以供其他觀點解讀。